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四號
上訴人臺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澄泉 訴訟代理人 劉紹猷 律師上訴人 吳林素梅
張泰山 陳 鄧寶妹 周新居 鄭輝煌 許養治 詹木金 周萬生 羅謝麗麵 陳泰西 施越治 游貽泉 董朝清 黃學禹 李梓魁 潘兵秀盆 潘端勇 右二人均為潘 陳志和 陳欣幸 陳志杰 陳淑珠 陳淑貞 右五人均為陳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錦元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七三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臺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及駁回上訴人吳林素梅、張泰山、周新居、鄭輝煌、周萬生、羅謝麗麵、陳泰西、施越治、游貽泉、董朝清、潘兵秀盆、潘端勇、陳志和、陳欣幸、陳志杰、陳淑珠、陳淑貞之上訴、暨駁回上訴人 陳鄧寶妹 、許養治、黃學禹、詹木金、李梓魁之其餘上訴,與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臺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肥 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吳林素梅、張泰山、陳鄧寶妹、周新居、鄭輝煌、許養治、詹木金、周萬生、羅謝麗麵、陳泰西、施越治、游貽泉、董朝清、黃學禹、李梓魁、潘兵秀盆、潘端勇、陳志和、陳欣幸、、陳志杰、陳淑珠、陳淑貞等人(下稱吳林素梅等人),分別占用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房屋,原係其本人或其被繼承人(借用人如同附表最後一欄所載)於任職伊公司時所配住而借用,各該借用期限均已屆滿,伊亦分別予以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吳林素梅等人自應返還各該房屋,並支付損害金等情,本於使用借貸關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吳林素梅等人分別或共同遷讓返還如前開附表所示之房屋,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每戶房屋每年新臺幣(下同)四百八十二元計付損害金之判決。
上訴人吳林素梅等人則以:伊等或伊之被繼承人於任職對造上訴人臺肥公司時受配住系爭房屋,受配住期間,臺肥公司均按月於薪水內扣取四百元至七百元不等之宿舍使用費,足見已支付租金而分別與臺肥公司成立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使用借貸關係終止之可言。又臺肥公司久未向伊等請求返還房屋,足見已將系爭房屋贈與伊等。況縱認係使用借貸關係,陳泰西、鄭輝煌、許養治、羅謝麗麵、董朝清等人部分,亦因臺肥公司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伊五人則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臺肥公司對陳鄧寶妹、許養治、黃學禹、詹木金、李梓魁勝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其訴,及駁回吳林素梅、張泰山、周新居、鄭輝煌、周萬生、羅謝麗麵、陳泰西、施越治、游貽泉、董朝清、潘兵秀盆、潘端勇、陳志和、陳欣幸、陳志杰、陳淑珠、陳淑貞等人之上訴暨陳鄧寶妹、許養治、黃學禹、詹木金、李梓魁等人之其餘上訴,無非以:臺肥公司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分別配住與其前員工即吳林素梅等人或其被繼承人,已以郵局存證信函對吳林素梅等人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事實,為吳林素梅等人所不爭,且有臺肥公司所提舊門牌號碼之建物登記簿謄本、申請書及借據等可稽,堪信為真實。吳林素梅等人雖抗辯未出具申請書及借據與臺肥公司,惟依其所陳:「印章是為了領薪水之用,放在臺肥公司被盜蓋」等語,足見該印章為真正,其就印章被盜蓋之事實,未舉證證明,所辯自難採信。雖周新居、李梓魁、 陳金生 否認該印章真正,惟印章係由周新居、陳金生所蓋,沒有寫申請書就領不到退休金,退休人員要領退休金,一定要填這份申請書各情,已據證人即臺肥公司財務處財務管理司 陳井金 證述在卷,吳林素梅等人或其被繼承人自臺肥公司退休之事實,既為渠等所不爭,應認退休人員於退休時確填具申請書而續住於系爭房屋。臺肥公司屬國營事業機構,公務人員配住宿舍或一般公司行號之職員住於公司宿舍等,其性質本屬於使用借貸關係,縱未出具申請書及借據,亦無礙於該使用借貸關係之認定。至宿舍使用費與公務員領取之房屋津貼同,房屋津貼係政府對未配住宿舍之公務員所為之補助,如配住宿舍,即不受補助,是不發給房屋津貼,並非扣取使用宿舍之代價,臺肥公司未發給配住宿舍者每月四百元至七百元不等金額,應係不予補助而非由薪水中扣取,不得以此即認宿舍使用者支付代價,而與臺肥公司間成立租賃關係,吳林素梅等人此部分抗辯,及空言指稱臺肥公司已將系爭房屋分別贈與伊等云云,均無可採。再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時效規定之適用,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在案,吳林素梅等所為時效抗辯及取得地上權之主張,亦不足取。臺肥公司於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吳林素梅等人返還房屋,即屬有據。惟吳林素梅等人於原房屋外均有增建,其中陳鄧寶妹所建如原判決附圖E部分二十九平方公尺,許養治所建同圖H部分十三平方公尺,黃學禹所建同圖J部分九平方公尺,李梓魁所建同圖L部分十三平方公尺,詹木金所建同圖O部分十五平方公尺及P部分十平方公尺,均各有獨立之出入口,分別作為臥室或廚廁使用,有獨立之經濟價值,應歸建造人所有。至同圖所示其餘增建部分,並無獨立出入口,足見無獨立之經濟價值,依附合法理,各該部分已附合於臺肥公司所有各門牌號碼之原房屋,而歸臺肥公司所有。從而陳鄧寶妹、許養治、黃學禹、李梓魁、詹木金增建部分,不在使用借貸範圍,臺肥公司本於使用借貸關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交還該部分房屋,尚屬無據。其餘部分因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臺肥公司訴請吳林素梅等人返還房屋及按年依八十年系爭房屋基地申報地價年息之百分之十即四百八十二元計付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金,並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臺肥公司係主張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吳林素梅等人交還房屋,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原判決附表記載,其中原借用人與現住人多有不一致之情形,甚至有借用人已亡故,其繼承情形如何不明者,而觀之臺肥公司所提郵局存證信函,似僅對現住人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其能否發生終止之效力,即滋疑義。乃原審未查明原借用人與現住人之關係為何?借用人已亡故者,由何人繼承?臺肥公司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向借用人或其全體繼承人為之?遽謂使用借貸關係業經終止,判命吳林素梅等人返還房屋及給付損害金,自嫌速斷。又配住宿舍之員工與配住機關間之關係,應依具體情形認定,非可一概認屬使用借貸關係。本件吳林素梅等人抗辯渠等或其被繼承人配住臺肥公司系爭房屋,均按月於薪水中扣除宿舍使用費,雙方已成立租賃關係云云。臺肥公司自承其按月於配住宿舍之員工薪水中「扣收」宿舍使用費(見一審卷第一一四頁)。原審未調查其「扣收」宿舍使用費之性質為何?即認「係不發給房屋津貼,非扣取使用宿舍之代價」,而為吳林素梅等人不利之判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原審所指「申請書」究與使用借貸有何關連,未據原判決敘明,徒以該「申請書」真正,即認吳林素梅等人或其被繼承人確曾借用臺肥公司宿舍,已有未合。況臺肥公司始終未提出許養治之夫 連燦廷 之申請書,先後所提之借據亦有不同(見一審卷第一三二頁及第二一五頁),原審概認連燦廷亦出具申請書借用臺肥公司宿舍,尤欠允洽。另,建物有無獨立之經濟價值?是否因附合而為他建物之一部分?非僅以其有無獨立之出入門戶為唯一之認定標準,尚須依具體客觀之情形定之,如是否依附於他建物而搭建?該他建物不存在時能否獨立使用﹖等是。原判決僅因陳鄧寶妹、許養治、黃學禹、詹木金、李梓魁等人增建之建物有獨立之出入門戶,遽認其具有獨立之經濟價值,屬建造人所有,進而為臺肥公司不利之判決,亦非妥適。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