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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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六號
上訴人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資清 訴訟代理人 林文彬 律師被上訴人 徐勤添
徐運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
邱碩松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欲購買苗栗縣○○鄉○○段○○○鄉○○○段二百零九甲土地,與伊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六日訂定「土地買賣居間契約書」,該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委託購買土地價格,以每台甲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計算,前述價格包括土地價款、地上物補償,因理清土地而牽連費用,居間人之酬勞費用。」嗣後伊依約為上訴人居間完成二十七點八○三○七七甲土地時,上訴人發現有其他便宜之土地可買,乃萌違約之念,不配合匯款購地,導致伊只完成居間上開土地。上訴人已給付土地實際價金、居間費用一百六十萬元及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六號民事判決確定之土地價款二百萬元外,拒不給付其餘依居間契約書第二條每甲二百四十萬元計算之居間費用,計二千九百四十一萬四千七百六十四元八角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一千八百二十九萬三千五百三十四元及利息,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前審將第一審判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原就原審前審判決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嗣後又減縮僅就原審前審判決關於駁回其訴部分上訴本院,故其餘經原審前審駁回其上訴部分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已給付被上訴人居間費用一百六十萬元,並未欠被上訴人居間報酬。又伊為籌設遊樂區,需約二百零九甲相互連接足堪使用之土地,被上訴人並未居間完成全部約定之二百零九甲土地,且其居間完成之二十七點八○三○七七甲土地,分散各處,未符契約書第五條所約定「必須相互連接足堪使用」,被上訴人請求居間報酬即有未合。且伊除預付土地價款二百萬元,足付被上訴人先支付多次購地之定金外,伊在三義鄉之農會尚有巨額存款,本件係被上訴人不履行契約,非伊不匯款配合購地。被上訴人請求之居間報酬為數過鉅,顯失公平,伊得依民法第五百七十二條規定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於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伊依約居間完成二十七點八○三○七七甲土地,上訴人僅給付土地實際價金三千三百七十一萬二千六百二十元、居間費用一百六十萬元及簽約時預付土地價款二百萬元,未給付依上開居間契約書第二條約定每甲二百四十萬元計算之居間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居間契約書及購買土地明細表為證,並經(原審)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民事案卷查核無訛,上訴人亦不爭執,自屬可信。查兩造所訂定之上開居間契約書關於居間報酬之計算標準,以第二條約定:「委託購買土地價格,以每台甲二百四十萬元計算,前述價格包括土地價款、地上物補償,因理清土地而牽連費用,居間人之酬勞費用。」第三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與地主間之買賣契約,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依本約與地主接洽,乙方保證其價格不超過第二條之金額,但因實際買賣費用,發生變化,乙方不得藉故要求甲方補償,甲方亦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乙方退還。甲、乙双方就本約第二條之金額,各自協議處理,双方自不干涉。」及特約約定:「若乙方(即被上訴人)經甲方(即上訴人)存入如契約第四條所載價款後三個月內仍無法將標的土地約二百零九台甲全部經乙方居間仲介由甲方承購完成時,則乙方無條件至少要負責居間仲介承購台一128線道路旁,以地籍圖所載之範圍相互連結足堪使用之土地一百四十三台甲以上,且價格應以雙方與地主實際買賣價由甲方承購之,乙方不得主張本約第二條所載金額。」等語觀之,則被上訴人如於約定之期限內(即指上訴人於自簽約日起七日內交付一億五千萬存入指定之金融機構後三個月內)居間完成購買之土地,其價格每甲以二百四十萬元計算,即該二百四十萬元包括土地價款,地上物補償、因理清土地而牽連費用及居間人之酬勞費用。申言之,每甲以二百四十萬元為標準,扣除土地價款、地上物補償及因理清土地而牽連之費用後,所剩者即屬被上訴人之居間報酬。被上訴人如未於約定之期限內居間完成購買約二○九甲之土地時,被上訴人至少須無條件負責居間仲介承購台一128線道路旁以地籍圖所載之範圍相互連結足堪使用之土地一百四十三台甲以上,且該逾期居間完成部分之土地,其價格以地主實際買賣價款計算,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以每甲二百四十萬元計算。至兩造間之居間契約書付款辦法第四條約定:「經依照本契約土地面積乙方居間仲介而甲方全部收購完成後,双方再據本約第二條所載金額核算差額壹次付清與乙方」等語,乃屬兩造間有關居間報酬給付方法之約定,並非謂須全部二百零九甲土地居間完成購買後,始得請求給付報酬。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居間完成所約定之全部約二百零九甲土地之買賣,僅居間完成二十七點八○三○七七台甲土地之買賣,不得依居間契約請求報酬云云,尚無可採。又被上訴人居間完成購買之土地均屬居間契約書約定範圍內之土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已居間完成購買之土地有不堪使用情事,上訴人以該居間完成之土地未相互連接且不堪使用為由,遽以否定被上訴人有居間報酬請求權,尚嫌無據,不足採信。綜上各情,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已居間完成購買之二十七點八○三○七七甲土地,應依居間契約書第二條約定計算居間報酬,自屬有據,堪可採信。則依居間契約書第二條約定,每甲二百四十萬元計算,上訴人應給付六千六百七十二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八角。上訴人就上開土地並未舉證尚有何地上物補償費或理清土地而牽連之費用未付,其居間報酬為六千六百七十二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八角扣除土地價款三千三百七十一萬三千六百二十元、上訴人已付二百萬元及一百六十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二千九百四十一萬四千七百六十四元八角。按民法第五百七十二條前段規定,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委託人之請求酌減之。旨在防止居間人乘委託人之無知或無經驗,約取不當高額之報酬。上訴人於訂約時並非無知或無經驗,且被上訴人依居間契約內容所載完成居間責任,實難認約定之報酬,較其所任勞務之價值,有為數過鉅,顯失公平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兩造簽訂之居間契約,就已居間完成購買之土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二千九百四十一萬四千七百六十四元八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一千八百二十九萬三千五百三十四元本息應予維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辯稱,本件居間契約書付款辦法第四項約定之真意為被上訴人須居間完成所約定之全部約二百零九甲土地之買賣,始得依據居間契約書第二條請求伊給付居間之報酬云云(見一審卷九○頁、原審上字卷二九頁反面、原審上更卷第一宗四二頁反面、第二宗三一頁反面),並聲請訊問證人即書寫該付款辦法之代書 葉宏鈞 (見原審上字卷九九頁反面、上更卷第一宗九一頁),以查明兩造訂立該付款辦法第四條約定之真意。原審雖曾通知該證人,因住居所遷移而無法送達(見上更卷第一宗一○一頁、一一三至一一五頁),惟未查址再通知,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予訊問之理由,遽認定此項約定乃屬兩造間有關居間報酬給付方法之約定,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率斷。次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委託人之請求酌減之,為民法第五百七十二條前段明文規定。上訴人一再辯稱,被上訴人僅在二百零九甲土地中,零星摘取其中位置偏僻、地勢高低不平、地價較低,且容易收購者為仲介,自七十八年六月六日至七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共七十五日就單價較低之土地,僅仲介二十七台甲,………,無法完成仲介單價較高之土地,………云云(見原審上字卷二七七頁反面、二七八頁正面、原審上更卷第一宗五九頁正、反面、第二宗三七頁),果爾,則被上訴人完成居間之二七點八○三○七七甲土地所任勞務,是否與兩造訂約當時所預期被上訴人所任勞務相當,其約定之報酬為數是否過鉅失其公平,亦值斟酌。原審未進一步詳查審究,遽以上訴人於訂約時並非無知或無經驗,且被上訴人依居間契約內容完成居間責任,認定其約定之報酬,較被上訴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無為數過鉅失其公平之情事,即有可議。又被上訴人如未於約定之期限內居間完成購買約二百零九甲之土地時,被上訴人至少須無條件負責居間仲介承購台一128線道路旁以地籍圖所載之範圍相互連結足堪使用之土地一百四十三台甲以上,且該逾期居間完成部分之土地,其價格以地主實際買賣價款計算,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以每甲二百四十萬元計算,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未於約定之期限內居間完成購買約二百零九甲之土地之情況下,居間台一128線道路旁之土地,似不得請求每甲以二百四十萬元計算之居間報酬。而被上訴人完成居間二七點八○三○七七甲土地是否屬於台一128線道路旁之土地,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6 年度 重上更(一) 字第 13 號(86.11.21)
  • 最高法院 87 年度 台上 字第 2526 號判決(87.10.29)【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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