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0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農保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九八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一○七八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經宜蘭縣壯圍鄉農會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向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改制為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被告)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嗣其配偶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分娩,向被告申請配偶生育給付。被告以據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中公承㈠字第○四四一一一號簡便行文表,略以原告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三日由宜蘭縣壯圍鄉公所辦理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迄仍加保生效中等語,其於參加公保期間不得重複參加農保,乃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五保受字第六○六○八○二號函復自七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予以退保,並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六保受字第六○一八七二二號函復所請配偶生育給付不予給付,已領取之配偶生育給付應予繳還。原告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農監審字第二○八三號審定書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農民除已參加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勞工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依該條法文規定,係謂參與其他保險之農民,可不參加農民保險,如未參與其他保險者,則應強制參加農民保險。故該條之立法精神係在說明農民健康保險係屬強制保險之性質,而非在規範一人不得同時享有二種以上之社會保險。前開內政部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台內字第七九○九三四號函釋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其立法精神在避免同一人同時享有二種以上之社會保險,以免浪費保險資源。」云云,顯係對於法律未明文規定之事項,任意為援引擴張解釋,此一釋示根本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六條之立法精神相違,自非適法之解釋。至於主管機關如認為一人不得享有二種以上之社會保險,亦應於相關法律中明文規定,內政部於未有法律授權之情形下,即釋示一人不得同時享有二種以上之社會保險,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二、次按:「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宜蘭縣壯圍鄉農會會員,雖原告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三日由宜蘭縣壯圍鄉公所辦理公務人員保險,惟原告之農會會員身分並未消滅,此有宜蘭縣壯圍鄉農會正會員證明書一件可證,則依前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係「應」參加農民保險為被保險人。故原告於加入公保後,因仍具有農會會員身分,依法自應參加農保。從而原告於參加公保後仍保有農保身分,乃係基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前開內政部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台內字第七九○九三四號函釋之意旨已逾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法律規定,此一釋示自非適法之釋示甚明。三、另查公務人員保險法中並未明文規定參加公保者不得再參加其他社會保險,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中亦未明文規定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者,不得參加其他社會保險。本件原告既係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則於未喪失農會會員身分之前,原告均得依法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按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故參與社會保險乃人民依據憲法所應享有之權利,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故原告參與社會保險之權利,如有所限制時,依前開說明,自應以法律限制,自難僅據內政部之行政釋示而予以剝奪,故再訴願理由中謂:「參加公保期間依規定不得重複參加農保」云云,顯無任何依據。四、再按:「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未於投保資格審查通過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對保險人依本條例所為之給付,應負賠償責任。」,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九條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九條所定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應為通知之當日零時開始;保險效力之停止,自應為通知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另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參加農保,復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其後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經宜蘭縣壯圍鄉公所通知二種保險中只能選擇其一,原告遂於斯時選擇參加公保,則關於農保權利之喪失,依上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九條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於通知之當日起算。故原告之農保效力,應於選擇參加公保時起,始向後發生退保之效力,勞工保險局無權逾越上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九條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溯及自七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即予退保。故原告配偶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分娩時,當時農保效力仍應存在,原告申請配偶生育給付獲准,於法自無不合。否則被告一方面收取保險費,另方面卻又擅自溯及退保,則被告豈非有不當得利之嫌。五、綜上所敘,本件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有可議之處,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稱:「內政部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台內社字第七九○九三四號函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其立法精神在避免同一人同時享有二種以上之社會保險,以免浪費保險資源。』,顯係對於法律未明文規定之事項,任意為援引擴張解釋,此一釋示根本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六條之立法精神相違,自非適法之解釋。至於主管機關如認為一人不得享有二種以上之社會保險,亦應於相關法律中明文規定,內政部於未有法律授權之情形下,即釋示一人不得同時享有二種以上之社會保險,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等語,按內政部為農民健康保險之主管機關,於執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有疑義,自得就立法精神依職權而為解釋,因此,內政部對農保被保險人如有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六條所列之各種社會保險者,自不得繼續參加農保之釋示並無不妥。二、原告又稱:「原告係宜蘭縣壯圍鄉農會會員,自應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嗣後參加公保仍保有農保身分」乙節,被告經查明既有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六條所列舉之社會保險之事實,自應依內政部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台內社字第七九○九三四號函示規定,將其農保逕予退保。三、原告另稱:「原告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參加農保,復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其後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經宜蘭縣壯圍鄉公所通知二種保險中只能選擇其一。原告遂於斯時選擇參加公保,則關於農保權利之喪失,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於通知之當日起算,故原告之農保效力,應於選擇參加公保時,始向後發生退保之效力,勞工保險局無權逾越上開規定,溯自七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即予退保」乙節,按保險資格之取得及喪失應依被保險人之事實而認定。原告既有參加公保,自不得重複參加農保,被告乃依其參加公保之事實發生時,依農保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逕予農保退保,原告前申領之保險給付,自應追還;因此,其保險效力之停止,應依重複參加農保之事實發生之日起算,而非原告知悉不得重複參加保險之日起算。四、綜上,原告陳述各點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農民除已參加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勞工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六條所規定。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其立法精神在避免同一人同時享有二種以上之社會保險,以免浪費保險資源,農保被保險人如有參加農保條例第六條所列舉之各種社會保險之事實,依同條精神,不應繼續參加本保險,為內政部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台內社字第七九○九三四號函所釋示。而「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同條例第十九條復定有明文。緣原告經宜蘭縣壯圍鄉農會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向被告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嗣其配偶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分娩,向被告申請配偶生育給付。被告以據中央信託公務人員保險處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五)中公承㈠字第○四四一一一號簡便行文表略以原告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三日由宜蘭縣壯圍鄉公所辦理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迄仍加保生效中等語,其於參加公保期間不得重複參加農保,乃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五保受字第六○六○八○二號函復自七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予以退保,並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六保受字第六○一八七二二號函復所請配偶生育給付不予給付,已領取之配偶生育給付應予繳還,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告引用之內政部函釋對法律未明文規定之事項,任意援引擴張解釋,有違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六條之立法精神,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原告既係農會會員,嗣後參加公保,仍保有農保身分,且係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被通知選擇參加公保,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於通知之當日起算,向後發生退保之效力,不應溯自七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即予退保云云。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之立法精神,係在農民參加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勞工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後,應解釋為已自動放棄其農民身分而改變為軍人、公務人員或其眷屬、勞工或私立學校教職員身分,自不能再享有農民健康保險,是內政部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台內社字第七九○九三四號函釋難謂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六條之立法精神相違,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自難認為非適法之解釋。而原告既係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擔任宜蘭縣壯圍鄉公所公務員而辦理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依當事人新意思表示推翻舊意思表示亦即新意思表示優於舊意思表示之原則,自應解釋為原告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時已意思表示放棄其為農會會員之農民資格而取得公務人員身分,被告依原告新意思表示參加公保之事實發生時,依首揭農保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將其農保退保,並追還前申領之保險給付,於法尚無不合。至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第九條所定...保險效力之停止,自應為通知之當日二十四日停止。」,茲本件自應為通知之當日應係指七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而非指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宜蘭縣壯圍鄉公所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對原告之通知係為補救其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九條規定之責任所為之補救措施,自不能以該事實通知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認為係應為通知之七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