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卓平仲 律師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強劫而故意殺兒童,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菲律賓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西元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七日經合法引進台灣,受僱於台南市安平工業區之廠商為勞工,在台灣認識同為菲律賓來台之女傭MANI
TOMILORED.O.(綽號BABY,音譯「 貝比 」,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合法引進台灣,受僱於高雄市苓雅區為傭人,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自雇主處無故逃離,未久結識上訴人,經他人介紹,自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九月四日非法受僱於台南市○○路林○○、黃○○夫婦),日久生情,曾論及婚嫁,但因雙方在菲國均已有家室,「貝比」若欲離婚勢必付出相當之金錢;而「貝比」自合法雇主處逃離後,已成非法外籍勞工,謀職不易,嗣復為林○○夫婦解僱,上訴人曾為「貝比」工作事找林○○、黃○○夫婦商請再行僱用「貝比」,均不得要領,且「貝比」隨時有被遣送回國之可能,而「貝比」復提議分手(致上訴人心情鬱悶),上訴人又因其在菲國家中之父、女相繼生病住院,急需錢款應急,其在台工作生活,復入不敷出,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因其女友「貝比」前在林家工作期間,上訴人常至台南市○區○○路○段○○○巷○○○弄○○○號 林宅 會見「貝比」,並常到林家經營之水果行打工,對林家之收入豐裕及生活作息情形,相當瞭解,乃基於(概括之)殺人故意而劫財之決意,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深夜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自台南市○區○○路○○○號其居住處(公司宿舍)攜帶其雇主公司所有置於廚房之尖刀一把,乘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抵達林宅斜對面之空地,人車隱匿於該空地旁房屋角落二輛汽車間之隱密處守候,旋於當夜二十三時五十三分許,見黃○○開車載其子林○○(000年0月000日生,為十一歲之男童)、女林○○(000年0月000日生,為七歲之女童)返回上址,俟三人下車正進入屋內之際,上訴人即持以鴨舌帽包住之前開尖刀,自對面跑至林宅門口(偽與黃○○商談「貝比」工作事,經黃○○默許入宅)尾隨進入林宅,旋藉口到二樓查看有無其女友「貝比」留下之衣物,而隨林○○上二樓後面之房間,見林○○甫入房即以左手環抱住林○○之右肩背部,右手取出預藏之尖刀猛刺林○○之背部數刀,林○○哭叫並轉身反抗,上訴人將其壓下再刺數刀,黃○○、林○○立即驚覺,自一樓先後衝上二樓房間,上訴人又以該刀朝黃○○腹部猛刺數刀,黃○○以手抓上訴人,加以反抗,並跑向前看已倒地之兒子林○○,上訴人緊追續予刺殺,黃○○瞬即倒地,是時,林○○亦趕到二樓驚叫,上訴人復朝林○○上身刺殺,至林○○倒地始停止;上訴人見該三人均已倒地氣絕,即劫取黃○○所有(置於該房門旁)內裝有現款新台幣(以下同幣名)五十七萬五千八百元之手提肩背兩用黑色皮包一個,並進入房門口浴室內清洗身上所染血跡後,急下一樓,因發現其右手虎口於行兇時為刀割傷,乃以其鴨舌帽包住傷口止血,並脫下T恤上衣,將該皮包自左肩至右斜背,再穿上衣服以為掩飾而離宅,至對面原停車處,騎其機車離去,途中並將兇刀丟棄於台南市○○街、○○路二段八十七巷轉角處之垃圾堆,返回其住宿處後,即上二樓清洗血跡,將皮包內之金錢現款取出,置於另一塑膠袋內,再將上衣脫下,連同鴨舌帽放入該皮包後,上三樓陽台,將現款平舖於水塔旁地板上,並以木皮蓋住,予以藏放,再下樓騎機車持該皮包丟棄於台南市○○○路○○○號橋下水溝(上開兇刀及黑色皮包,均因清潔隊清運或水流沖失,已不存在),俟返回住處,並將其行兇時所穿著疑染有血跡之短褲脫下,加以燒燬;翌(十三)日一時五十分,林○○之弟林○○返回林宅,發現(黃○○母子女三人死於血泊中,立即)報警,因林宅對面民房裝設有監視錄影機,已將黃○○開車停放及上訴人橫越道路進出林宅之情形自動錄影,經警據以循線查獲上訴人,起出其行兇時所穿拖鞋一雙、自監視錄影機取出之錄影帶一捲、贓款五十七萬五千八百元,俱予扣案(贓款嗣已發還林○○);黃○○、林○○、林○○母子女三人,俱因受利刃刺戮致損傷、胸腹背腰多處穿刺及切割傷合併血管斷裂、血容積量過低合併失血性休克,當場死亡等情。係以上訴人對於如何於上開時地進入林宅殺害被害人林○○、黃○○、林○○,及如何取得上開財物,如何攜離林宅予以藏匿,以及如何被警查獲起出之經過情形,業已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林○○指訴其妻黃○○錢款失去嗣經警發還暨黃○○及子、女林○○、林○○均被殺死亡,暨證人陳○○、曾○○及上訴人之女友MANITOMILORED.O(綽號「貝比」)供證上訴人前常至被害人宅會晤「貝比」,及案發後彼等觀上開錄影帶內容而指認上訴人等情節,俱相符合,復有上開拖鞋一雙、錄影帶一捲、贓款五十七萬五千八百元扣案,及上訴人自承無訛之作案路線圖、刀形圖、皮包形狀圖,暨藏放贓款之位置、起出贓款之情形、上訴人被指認之經過等照片在卷足資佐證;且從被害人陳屍處及浴室洗面槽所採取之血跡及自現場採取之機車前後輪胎痕,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與上訴人之血型相同及其所騎機車之輪胎痕相符,有該局鑑驗書及通知書存卷可按;又上訴人行兇時,因被害人等反抗致受有右上唇部一點一公分受抓傷、右側肩胛部內側下緣二點三公分抓傷、右胸乳暈旁○點九公分類指甲印掐痕、右掌背虎口處縱向二點五×○點八公分切割傷、右上臂前部○點九公分指甲印掐痕及左上臂內側四點七公分皮下出血,業經檢驗員檢驗明確,填具驗傷診斷書可稽;被害人等三人均因先後被以利刃刺殺致失血休克,當場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勘驗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其因喝酒已至精神耗弱,不知所為何事,並無強盜殺人之犯意,實係前往與黃○○商談女友「貝比」工作事,其知被害人住宅有錄影設備,不致犯罪而留下證據,其係因受警利誘而自白本件犯罪云云,均無可取,所請再行勘驗上開錄影設備,鑑定上訴人行為時精神狀況,均無必要,及依卷證資料確足認定上訴人係為劫財而連續殺人滅口,俱分別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復敍明上訴人先後殺死林○○、黃○○、林○○三人,迅即取財離去,其殺人部分,時間密接,手段相同,顯係為劫財而出於概括之殺人犯意,應依連續犯規定,(以殺最幼女童情節最重之一次)論以殺兒童一罪,起訴書認此部分係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此一殺人罪再與強盜罪結合成為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又被害人林○○係000年0月000日生,林○○係000年0月000日生,各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被害時均未滿十二歲,均為兒童福利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兒童,上訴人故意對之犯罪,依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上段規定,本應加重其刑,惟因其所犯為法定刑唯一死刑之罪,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因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上段)、第八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審酌上訴人係在台外籍勞工,已有家室,竟不圖努力工作,而與被害人所僱用之(有夫之婦)菲律賓籍女僱勾搭,復不念及被害人一家平時對其相待甚善,竟恩將仇報而為上開犯行,對年稚無抵抗能力之幼童亦不放過,其手段之殘忍及被害人等死狀之悽慘,令人不忍卒睹,犯後於歷審復飾詞狡辯其無強盜犯意,未盡悔悟,足見其生性兇狠,良知已泯,罪無可逭,應使與世隔絕,因予量處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其強劫所得財物中之上開錢款,已經發還被害人黃○○之夫林○○,有贓物領據存卷可按,黑色皮包一個,經上訴人丟棄於水溝,已不存在,均不另為發還之諭知,上訴人殺人所用之尖刀一把,並非上訴人所有,且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原非無見。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依證人即刑警謝○○之證述,認定警方係在上訴人承認犯罪後,始匯款資助上訴人之家困,並非警方以經濟援助誘導上訴人自白犯罪一節,與上訴人所辯其係經警方告知欲以金錢援助其家困始自白犯罪等情,有所出入;原審未使上訴人與謝○○對質明查,尚嫌查證未盡。㈡被害人住宅門口之錄影設備,稍加注意即可看出,上訴人早知有該設備,如欲謀財害命,必先破壞該設備或隱避之,豈有公然留下明顯罪證之理;原審未詳予斟酌,即以上訴人未詳細看清拘留室至法庭內之錄影設備,遽認上訴人對被害人住宅之錄影設備亦未特別注意,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㈢上訴人於案發前飲酒已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否則豈有殺害二名稚子之理;原審認無必要由專門機構鑑定上訴人之精神狀況而遽行斷定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正常,亦屬可議。㈣證人即上訴人之女友「貝比」雖稱上訴人知悉被害人黃○○所攜皮包內裝錢,但「貝比」並非上訴人本人,豈能知曉上訴人知悉此事;原審未再傳訊「貝比」查證,逕以其證詞為認定上訴人有強盜意圖及行為之證據,亦有未合;又上訴人一再強調其係為「貝比」工作之事,去找被害人黃○○,而在被害人住宅對面空地上公然等候,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人車隱匿於空地房屋角落二部汽車間隱密處守候,亦與事實不符。㈤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深表悔意,所辯其無劫財意圖云云,乃在維護本身權益,豈可謂為飾詞狡賴;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具悔意,亦有可議;又上訴人係合法引進之外籍勞工,因家境貧困而來台就業,復因父、女生病致憂鬱不已,借酒麻醉自己而犯下本件重罪,衡情仍有性善之一面;原判決未加斟酌,處以死刑,亦有不妥。經查:上訴人於警訊已供明其於案發後,因覺被害人黃○○是好人,二童尤其無辜,其犯下大錯,無法彌補被害人,心甚難過,故而坦承實情,帶警起出贓款云云,則原審縱未命謝○○與上訴人對質,亦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上訴意旨㈠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其餘上訴意旨,純屬就原判決理由已指駁說明之事項及原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為事實上之爭辯,或漫指原判決違法,俱非有理由。第查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上段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其殺人部分不僅指常態之普通殺人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當然亦含罪質相同而罪型變態之殺人罪;且變態之罪係屬另一獨立之罪,有罪判決書之主文自應諭知其罪名或構成要件,以示刑事判決宣示國家刑罰權係依罪刑法定原則之旨。又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為立法上之便宜,就常態之個別犯罪類型及其法定刑,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屬變態之罪。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上段所定「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屬於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本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五號判例),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者,自屬變態之殺人罪,而得與強劫(盜)罪結合成為「強劫而故意殺兒童」罪,加重其刑;但因上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之法定刑為唯一死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原判決就殺人部分既論上訴人以對兒童犯之,乃未於論結欄引用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上段,復未於主文諭示該罪構成要件,俱有未合;顧此違誤,並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判決,爰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仍處以同於原判決所宣告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上段、第八條,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上段,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