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一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八六、五○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起訴書指訴被告甲○○因告訴人李萬清欠其金錢債務未償還,獲知告訴人另案被訴詐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上午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應訊,乃於該日上午前往該署,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檢察官偵訊告訴人完畢,甲○○與告訴人面談解決債務問題未果,又見告訴人搭上 蔡龍溪 駕駛之計程車欲離去,即藉詞坐上該計程車,車行至台北市○○○路○○○號門前,甲○○乃佯稱其車停放於天母東路前方不遠處,要告訴人下車同搭其車至其公司商談債務解決問題,二人下車走至天母東路五七號門前,告訴人即遭甲○○事先聯絡前來之被告乙○○及不詳姓名男子數人,共同強押上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由其中二名男子看守,再至台北市○○區○○路○○巷○○○號前約八十公尺之小山路繼續商談解決債務事宜,並毆打告訴人成傷,逼其償債;嗣告訴人之妻( 張銀藝 )獲悉,乃向警報案並打甲○○所持行動電話要其放人,甲○○始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讓告訴人離去等情;因認被告等共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但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改判被告等均無罪;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一)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本件告訴人及證人蔡龍溪就被告等強行押走告訴人剝奪其行動自由一節,告訴人在警訊指稱:「甲○○在法院前要我跟他到公司拿資料,我不疑有他,就與他坐上我朋友蔡龍溪之計程車前往,經天母東路一一○號時停下車,甲○○要我跟他下車去坐他的車子,當時警覺可疑時,對方三名男子和 王某 即強押並打我,迫使我上車,被押上車後即被載到士東路三五三巷墓地旁,在那裡還有另一部自小客(綠色)車牌用手帕蓋住,在等候,下車後甲○○拿出三張本票各面額新台幣(下同)四百多萬元,逼我簽三份債務協議書,我不從即被打,在無法反抗下我被迫簽那些東西之後,王某接到我太太打給他之電話說已報警要他放人,王某即載我到重慶北路三段一一三巷五九號旁要我下車,事情經過大概如此」「那車車號是00-0000綠色自小客車,我朋友蔡龍溪亦有看見。至於路線是我回到家時,再和蔡龍溪到現場看一次才知道的」等語(見偵查三六八六號卷八、九頁),另在偵查中陳稱:「是離開士林地檢署後坐蔡龍溪之計程車到天母東路五七號前下車被押的,甲○○要我與他去他公司談,我跟甲○○走過馬路,就有三、四位不認識的人拉我上車,甲○○也坐上同一部車。我被押到士東路三五三巷三九號附近墳墓後半山腰,逼我在事先寫好之協議書上簽名,本票則拿出一本,叫我寫三張面額同是四百九十三萬二千元之本票。押我的車子共有二部車及一輛機車,有七、八人押我,其中一輛車號是00-0000,另一台不曉得車號,也是綠色,本田雅歌車二○○○CC。到下午將近三點載我至重慶北路三段一一三巷五九號旁讓我下車」(見同上偵查卷一五至一八頁)「乙○○出手押我入車內,並隨同上山的半山腰,乙○○並未出手打我,是別人打我,逼我簽本票」(見同上偵查卷四二頁)「當天甲○○有以行動電話與黑道連(聯)絡,那位黑道老大,當天他的兄弟有開車子到蓮霧園處,他本人的車子在山下操控,我被押下山時,在東山路公車停車處附近,我和甲○○換坐那位老大的車子,到重慶北路,黑道老大的車子是本田草綠色車子,乙○○則自己開車離開,未一起去重慶北路」(見同上偵查卷六二頁)云云,又在第一審供稱:「我坐車後,二側有人,司機為乙○○,我們此車有四人,還有一部摩托車,另一部車不知幾人。押我上車時有不詳姓名之人打我,由甲○○指揮,另外到東山路山頂上又打我,到山上寫了三張本票及三份協議書,逼我簽名蓋章,不簽就打」(見一審卷三九頁)「除乙○○外還有好幾名成年男子,都是成年人,在車上甲○○有指揮叫那些少年人打我,拉我上車,在天母東路乙○○拉我上車,我不上車,他打我頭部、肚子等,我有傷單,在車上其中一少年也用拳頭打我胸部」(見一審卷七七頁背面)云云, 嗣於 原審指稱:「押我那一台車連我共五人乘坐,另有一台是老大座車,跟著在後,我太太打電話給甲○○我不知道,我也未欠甲○○錢」(見原審卷四三頁)「我與甲○○下了蔡龍溪計程車,兩人走了一段路過了馬路,過了馬路沒說什麼話,突然出來三、四個人,馬上就將我強推入BZ-三二九二號自小客車,我有看蔡龍溪一眼,他在對面看,我一被押上車,車就開了,只幾秒鐘的事,連叫救命都來不及,我未注意蔡龍溪是否跟著來」(見原審卷五四頁)等語;證人蔡龍溪在警訊證稱:「我朋友李萬清怕有人對他不利,要出庭應訊前,即已通知我到法院門口接他,當李萬清出法庭後被對方糾纏,之後坐我的車前往天母東路一一○號對面,李萬清即被對方以誘騙之手段騙至對方早已準備好之自小客車BZ-三二九二之車上,當時我看到對方共有五個人,等到我發現李萬清是被強押上車時,欲上前制止,車子已開走」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一○頁),又在偵查中供證:「我在士東路二○○巷載李萬清至同路一一○號前下車,李萬清下車前有交代我要負責載他回去,我車就沒開走看他同另一人往前走,我車子就跟著,到五七號前看到四、五個年青人將李萬清強行押入車內,甲○○站在旁邊。我看他們人多不敢下車阻止,因急著去報案,沒注意甲○○是否有一同坐進車內,那樣子像似他叫人來旳」(見同上偵查卷二四、二五頁)「我有親眼目睹四、五個人強行將李萬清押入內,我看到他的雙手被人押著推入車內。因我是在距約十五公尺遠之不同方向看過去,看得很清楚,對方是誰,我不認識,我沒看到李萬清被人打」(見同上偵查卷九四頁)云云,嗣於原審證稱:「李萬清太太一天晚上拜託我去接李萬清,出庭時將他接回來,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當天我將計程車開到士林地檢署停在大門口右側等,到將近十一點多有看到李萬清父子與人在交談,我未走過去,後來李萬清裝作不認識我,與那名男子上我的車,該名男子要我開車往前走,途中甲○○一直打大哥大,在忠誠路口他們就下車,只聽甲○○說要對帳,車在附近,要我停車,他們下車後,二人走了一段路有過馬路,在一樹後二人在講話,我看不太到,他們出來,就三、四個人突然出來,不到二分鐘,三、四人就將李萬清押上車,我確定李萬清有掙扎,我趕緊拿筆記車號,故接下來的動作我沒看清,只知事先司機坐上沒有人。當時我心裡很急,想報案,但當地無派出所」云云(見原審卷五二、五三頁),其等所述細微末節雖略有歧異,或相互間不盡一致,且告訴人所稱「案發當天演習前伊被押到大龍街一三四號前,人被押在車內,甲○○進入裡面十、二十分鐘,演習結束後才放伊離開」等情(見同上偵查卷一二二、一二三頁),與該大龍街一三四號店東 鄭勝元 證稱:「演習警察要我把鐵門關起來我就拉下來。不知當天有無一部內有坐人車在店前,沒去注意」等語,(見偵查五○九三號卷八十二、八十三頁),亦相互矛盾,但其等就指證被告等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基本事實,則均始終如一,前後一貫,彼此間亦相符合。另就告訴人之妻張銀藝如何獲知告訴人遭被告等押走之經過,證人蔡龍溪證稱:「我停車下來看到數名男子要押走李萬清,將之押上BZ-三二九二號自小客車,我記下車號,我心裡很急,想報案,但當地無派出所,我即打電話給 蔡翠雲 ,告訴她李萬清我未接到之情形,要她趕快告訴李萬清老婆,隔一個鐘頭左右回到蔡翠雲家,我打電話給張銀藝告訴她,李萬清被押走經過,要她趕快報案」等語(見原審卷五二頁),證人蔡翠雲證稱:「當天十一點多,我弟弟打電話跟我說,李萬清被人押走,被押上車,未告訴我押的人的特徵,也未告訴我車號,我即打電話給我小姑張銀藝,告訴她,她先生被押走,我弟弟過了中午才回來我那裡,然後又與我小姑一起出去找,據我弟弟說是開庭完後李萬清與人在講話,然後就被抓走了。甲○○我與我弟弟均不認識,不知何人押走李萬清」等語(見原審卷三十二、三十三頁),證人張銀藝在偵查中證稱:「我先生被押走,是我大嫂蔡翠雲通知我的,當時蔡龍溪在我大嫂旁邊,告訴我說我先生被甲○○押走,並告訴我車號。我就找我兒子 李宏哲 問,他有提到甲○○糾纏不讓他爸爸走,所以我就找甲○○之行動電話,但都打不通,所以就先向天母派出所報案,我離開派出所,在路邊打甲○○之行動電話,結果有通,我就告訴他我已報案如不馬上放人就有事,在電話中我有聽到其他人之聲音」(見偵查三六八六號卷一九、二○頁),於第一審證稱:「我二嫂蔡翠雲打電話給我,說我先生被甲○○押走,我找甲○○大哥大電話打不通,就打我兒子之呼叫器,我兒子說他已回學校考試,未看見他爸爸,我聯絡不上就去報警,後來去打公用電話給甲○○,電話有通,我告訴他已報警要他快放我先生」(見一審卷四○頁),在原審供證:「我嫂嫂(指蔡翠雲)打電話給我說我先生李萬清被甲○○押走,我問情形如何,我嫂嫂就將電話交給蔡龍溪聽,蔡龍溪即告訴我被押走之情形,我聽了之後,我即到天母派出所報案,出來時約一點多,我打甲○○行動電話告訴他,我已報案要他放我先生,他立即掛電話,四點多我再打,甲○○說他在十一點多就與李萬清分開」云云(見原審卷三三頁);核其等所供,雖不盡相符,然就張銀藝如何得知告訴人被強行押走之主要情節,相互間則屬一致,且甲○○坦承有接到張銀藝打來之電話,並有通聯紀錄可稽。至告訴人因負債,恐遭人追索,行踪安排極為謹慎,其與甲○○所搭乘之蔡龍溪計程車,係事先僱妥而在法院前方等候,且告訴人於搭計程車前已偕其子李宏哲與甲○○在法院對面之泡沫紅茶店商談解決債務長達二十餘分鐘,及李宏哲在學校以電話與其母張銀藝聯絡後,俟考試完畢始打電話給甲○○等情,均不足以推定告訴人及證人蔡龍溪、蔡翠雲、張銀藝之指述均屬虛構;另告訴人為人輕率不重誠信,財務糜爛,且其指訴未述及協議書內容,所稱被告甲○○擄人勒贖,經檢察官及第一審調查結果復均認為不能證明,而甲○○又已握有告訴人簽發或背書之支票及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憑證等情,亦不足以推斷告訴人之指訴不實;又告訴人與蔡龍溪前往報案,台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僅訊問蔡龍溪,而不訊問告訴人,咎在該派出所,非可歸責告訴人或蔡龍溪,而警員 王松貴 所稱「告訴人及蔡龍溪、張銀藝報案時均在場,我很懷疑告訴人既被押走,蔡龍溪為何不馬上報案,故只是讓他們備案,要他們回去找證據及驗傷,四月八日他們才自己過來做筆錄。蔡龍溪講述被押過程,較李萬清本人還詳盡,我才會懷疑 蔡某 」等詞,則純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亦均不足以否定告訴人及證人蔡龍溪、蔡翠雲、張銀藝之指述之證據力;再檢察官請上開派出所提出之報案紀錄,並無張銀藝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報案之記載,亦不能推定張銀藝之指證純屬子虛而無證據力。是告訴人及證人蔡龍溪、蔡翠雲、張銀藝之指述,能否謂無證據力,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予詳查慎酌,遽認其等之指證無證據力,自嫌速斷。(二)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者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如非調查之途徑已窮,即遽行判決,則難謂無查證未盡之違法。查告訴人一再指稱被告等強押並出手毆打逼伊上車,並逼伊簽協議書及開本票,不從即出手毆打等情,並提出驗傷診斷書為證(見偵查三六八六號卷一一頁),另張銀藝亦一再指稱接獲蔡龍溪、蔡翠雲通知告訴人被人押走之電話後,因甲○○之行動電話,而先向天母警察派出所報案云云,則告訴人究竟如何被毆打﹖毆打何部位﹖是否可能造成如該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張銀藝是否確於案發當日向天母警察派出所報案﹖其報案時所指述內容為何﹖俱與被告等有無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至有關係,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即遽行判決,亦嫌未盡調查之能事。以上諸端,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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