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更㈠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號
上訴人乙○○○追加被告甲○○原住台北縣永和市○○路○○○號
丁○○戊○○原住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丙○○住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三樓上訴人F○○○追加被告D○○
宙○○E○○C○○上訴人S○○追加被告O○○
N○○原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四之P○○原住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R○○Q○○原住台北縣○○鎮○○路○○巷○○號十七樓M○○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上訴人天○○
亥○○上訴人子○○追加被告辛○○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
丑○○庚○○住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三樓癸○○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五樓壬○○原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上訴人Z○○追加被告Y○○住台北市○○區○○路○○○號
U○○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二X○○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二V○○原住台北市○○區○○路○○○巷○○號T○○住台北市○○區○○路○○○巷○○號W○○原住台北市○○區○○路○○○號三樓上訴人巳○○追加被告申○○
午○○卯○○未○○酉○○寅○○辰○○上訴人G○○
戌○○J○○黃○○I○○H○○己○○上訴人K○○
L○○地○○玄○○宇○○B○○住台北市○○區○○路○○○號七樓A○○被上訴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邱茂英 住台北市○○○路○段○○號訴訟代理人 劉紹猷 律師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追加被告甲○○、丁○○、戊○○、丙○○應與上訴人乙○○○共同將坐落基隆市○○路○○○巷○號房屋騰空及如附圖同門牌號碼編號A面積十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交還被上訴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交還該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佰捌拾貳元。
追加被告D○○、宙○○、E○○、C○○應與上訴人F○○○共同將坐落基隆市○○路○○○巷○號房屋騰空及如附圖同門牌號碼編號E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交還被上訴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交還該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佰捌拾貳元。
追加被告O○○、N○○、P○○、R○○、Q○○、M○○應與上訴人S○○共同將坐落基隆市○○路○○○巷○○號房屋騰空及如附圖同門牌號碼編號G面積十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交還被上訴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交還該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佰捌拾貳元。
上訴人天○○、連 宋英 應共同將坐落基隆市○○路○○○巷○○○號房屋騰空及如附圖同門牌號碼編號H、I面積各十三、十二平方公尺,共二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交還被上訴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交還該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佰捌拾貳元。
追加被告辛○○、丑○○、庚○○、癸○○、壬○○應與上訴人子○○共同將坐落基隆市○○路○○○巷○○○號房屋騰空及如附圖同門牌號碼編號R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交還被上訴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交還該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佰捌拾貳元。
追加被告Y○○、U○○、X○○、V○○、T○○、W○○應與上訴人Z○○○共同將坐落基隆市○○路○○○巷○○○號房屋騰空及如附圖同門牌號碼編號U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交還被上訴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交還該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佰捌拾貳元。
追加被告申○○、午○○、卯○○、未○○、酉○○、寅○○、辰○○應與上訴人巳○○共同將坐落基隆市○○路○○○巷○○○號房屋騰空及如附圖同門牌號碼編號W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交還被上訴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交還該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佰捌拾貳元。
上訴人I○○應將坐落基隆市○○路○○○巷○○○號如附圖編號Y面積十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交還被上訴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G○○應將坐落基隆市○○路○○○巷○○○號如附圖編號X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交還被上訴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戌○○應將坐落基隆市○○路○○○巷○號如附圖編號C、D面積各二十三、十三平方公尺,共三十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交還被上訴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J○○應將坐落基隆市○○路○○○巷○○○號如附圖編號O、P面積各十五、十平方公尺,共二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交還被上訴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黃○○應將坐落基隆市○○路○○○巷○○○號如附圖編號V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交還被上訴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H○○應將坐落基隆市○○路○○○巷○○○號如附圖編號J、K面積各九、十二平方公尺,共二十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交還被上訴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己○○應將坐落基隆市○○路○○○巷○○○號如附圖編號L、M、N面積各
十三、一、十一平方公尺,共二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交還被上訴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K○○○、L○○應共同將坐落基隆市○○路○○○巷○號房屋騰空及如附圖同門牌號碼編號B面積十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交還被上訴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交還該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佰捌拾貳元。
上訴人地○○、玄○○、宇○○、B○○、A○○應共同將坐落基隆市○○路○○○巷○○○號房屋騰空及如附圖同門牌號碼編號Q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交還被上訴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交還該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佰捌拾貳元。
上訴人乙○○○、F○○○、S○○、天○○、亥○○、子○○、Z○○○、巳○○、I○○、G○○、戌○○、J○○、黃○○、H○○、己○○、K○○○、L○○、地○○、玄○○、宇○○、B○○、A○○等人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乙○○○、甲○○、丁○○、戊○○、丙○○、F○○○、D○○、宙○○、E○○、C○○、S○○、O○○、N○○、P○○、R○○、Q○○、M○○、天○○、亥○○、子○○、辛○○、丑○○、庚○○、癸○○、壬○○、Z○○○、Y○○、U○○、X○○、V○○、T○○、W○○、巳○○、申○○、午○○、卯○○、未○○、酉○○、寅○○、辰○○、I○○、G○○、戌○○、J○○、黃○○、H○○、己○○、K○○○、L○○、地○○、玄○○、宇○○、B○○、A○○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七項、第十五項及第十六項,於被上訴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台幣肆萬捌仟肆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至第十四項,於被上訴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台幣貳萬肆仟貳佰參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乙○○○、F○○○、S○○、天○○、 連宋英 、子○○、Z○○○、巳○○、G○○、戌○○、J○○、黃○○、I○○、H○○、己○○、K○○○、L○○、地○○、玄○○、宇○○、B○○、A○○(下稱乙○○○等)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等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肥 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 許養治 於八十五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死亡,由其繼承人天○○、連宋英聲明承受訴訟。
㈡本件兩造之關係依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二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四八八號判例之意旨,係屬租賃關係,並非借貸關係。
㈢上訴人否認台肥公司其意圖使雙方原屬不定期之租賃關係蛻變為使用借貸關係所提出之「申請書」及「宿舍借據」為真正。
㈣系爭房屋因居住之需均有加蓋,面積三至五坪不等,為獨立於系爭房屋之外,具有獨立之經濟價值,其所有權自應屬上訴人乙○○○等享有。
乙、被上訴人台肥公司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因上訴人之增建部分,依附合法理,已附合於被上訴人所有各門牌號碼之房屋,歸被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在鈞院追加被告甲○○等人為被告,為執行之明確計,除原判決主文所示者外,爰詳列聲明如次):
㈠⒈追加被告甲○○、丁○○、戊○○、丙○○等應與上訴人乙○○○共同將坐
落基隆市○○路○○○巷○號房屋騰空及如附圖同門牌號碼編號A面積十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交還被上訴人台肥公司,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交還該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台肥公司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二元。
⒉追加被告D○○、宙○○、E○○、C○○等應與上訴人F○○○共同將坐
落基隆市○○路○○○巷○號房屋騰空及如附圖同門牌號碼編號E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交還台肥公司,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交還該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台肥公司四百八十二元。
⒊追加被告O○○、N○○、P○○、R○○、Q○○、M○○應與上訴人S
○○共同將坐落基隆市○○路○○○巷○○號房屋騰空及如附圖同門牌號碼編號G面積十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交還台肥公司,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交還該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台肥公司四百八十二元。⒋上訴人天○○、連宋英應共同將坐落基隆市○○路○○○巷○○○號房屋騰
空及如附圖同門牌號碼編號H、I面積各十三、十二平方公尺,共二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交還台肥公司,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交還該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台肥公司四百八十二元。
⒌追加被告辛○○、丑○○、庚○○、癸○○、壬○○應與上訴人子○○共同
將坐落基隆市○○路○○○巷○○○號房屋騰空及如附圖同門牌號碼編號R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交還台肥公司,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交還該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台肥公司四百八十二元。
⒍追加被告Y○○、U○○、X○○、V○○、T○○、W○○應與上訴人Z
○○○共同將坐落基隆市○○路○○○巷○○○號房屋騰空及如附圖同門牌號碼編號U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交還台肥公司,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交還該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台肥公司四百八十二元。
⒎追加被告申○○、午○○、卯○○、未○○、酉○○、寅○○、辰○○應與
上訴人巳○○共同將坐落基隆市○○路○○○巷○○○號房屋騰空及如附圖同門牌號碼編號W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交還台肥公司,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交還該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台肥公司四百八十二元。
⒏上訴人I○○應將坐落基隆市○○路○○○巷○○○號如附圖編號Y面積十
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交還台肥公司,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交還該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台肥公司四百八十二元。
⒐上訴人G○○應將坐落基隆市○○路○○○巷○○○號如附圖編號X面積十
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交還台肥公司,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交還該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台肥四百八十二元。
⒑上訴人戌○○應將坐落基隆市○○路○○○巷○號如附圖編號C、D面積各
二十三、十三平方公尺,共三十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交還台肥公司,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交還該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台肥公司四百八十二元。
⒒上訴人J○○應將坐落基隆市○○路○○○巷○○○號如附圖編號O、P面
積各十五、十平方公尺,共二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交還台肥公司,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交還該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台肥公司四百八十二元。
⒓上訴人黃○○應將坐落基隆市○○路○○○巷○○○號如附圖編號V面積十
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交還台肥公司,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交還該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台肥四百八十二元。
⒔上訴人H○○應將坐落基隆市○○路○○○巷○○○號如附圖編號J、K面
積各九、十二平方公尺,共二十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交還台肥公司,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交還該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台肥公司四百八十二元。
⒕上訴人己○○應將坐落基隆市○○路○○○巷○○○號如附圖編號L、M、
N面積各十三、一、十一平方公尺,共二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交還台肥公司,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交還該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台肥公司四百八十二元。
⒖上訴人K○○○、L○○等應共同將坐落基隆市○○路○○○巷○號房屋騰
空及如附圖同門牌號碼編號B面積十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交還台肥公司,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交還該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台肥公司四百八十二元。
⒗上訴人地○○、玄○○、宇○○、B○○、A○○應共同將坐落基隆市○○
路○○○巷○○○號房屋騰空及如附圖同門牌號碼編號Q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交還台肥公司,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交還該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台肥公司四百八十二元。
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乙○○○及追加被告甲○○等四人均為原向台肥公司借用系爭基隆市○
○路○○○巷○號房屋之 吳金木 之繼承人,依法繼受該關係,其五人對台肥公司而言,核屬公同共有債權債務關係,台肥公司追加必須合一確定之甲○○、丁○○、戊○○、丙○○等四人為被告;上訴人F○○○及追加被告D○○等四人均為原向台肥公司借用系爭基隆市○○路○○○巷○號房屋之 陳萬生 之繼承人,依法繼受該關係,其五人對台肥公司而言,核屬公同共有債權債務關係,台肥公司追加必須合一確定之D○○、宙○○、E○○、C○○等四人為被告;上訴人S○○及追加被告O○○等六人均為原向台肥公司借用系爭基隆市○○路○○○巷○○號房屋之 鄭士揚 之繼承人,依法繼受該關係,其七人對台肥公司而言,核屬公同共有債權債務關係,台肥公司追加必須合一確定之O○○、N○○、P○○、R○○、Q○○、M○○等六人為被告;上訴人子○○及追加被告辛○○等五人均為原向台肥公司借用系爭基隆市○○路○○○巷○○○號房屋之周天送之繼承人,依法繼受該關係,其六人對台肥公司而言,核屬公同共有債權債務關係,台肥公司追加辛○○、丑○○、庚○○、癸○○、壬○○等五人為被告;上訴人Z○○○及追加被告Y○○等六人均為原向台肥公司借用系爭基隆市○○路○○○巷○○○號房屋之羅份之繼承人,依法繼受該關係,其七人對台肥公司而言,核屬公同共有債權債務關係,台肥公司追加被告Y○○、W○○、U○○、X○○、V○○、T○○等六人為被告;上訴人巳○○及追加被告申○○等七人均為原向台肥公司借用系爭基隆市○○路○○○巷○○○號房屋之施起成之繼承人,依法繼受該關係,其八人對台肥公司而言,核屬公同共有債權債務關係,台肥公司爰追加申○○、午○○、卯○○、未○○、酉○○、寅○○、辰○○等七人為被告。
㈡台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邱茂英,由新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
㈢系爭房屋,原配住員工所填具之申請書及借據,均經原配住人簽名,上訴人乙
○○○等亂加否認,否則其有何權利無償居住該宿舍十數年之久?㈣上訴人乙○○○等擅自搭建部分,亦因附合或因附隨於台肥公司所有系爭各房
屋而成為該房屋之成分,自非獨立之物,有台灣省建築師工會基隆市辦事處「增連部分價值鑑估鑑定」可稽,依民法第六十八條以及第八百十一條規定,該所有權均屬台肥公司所有。
㈤使用借貸與租賃,雖同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使用,但二者性質不同。本件既已約定為使用借貸,自非租賃關係。
㈥原借住人 連燦廷 之宿舍借據部分,第一張借據因無保證人而無效,第二張借據
則已填寫且有效,法律關係自依第二張為準;至於原借住人連燦廷之申請書部分,雖已遺失,惟依該借據可知,原借住人連燦廷有借用該宿舍無疑。
丙、追加被告甲○○、丁○○、戊○○、丙○○、D○○、宙○○、E○○、C○○、O○○、N○○、P○○、R○○、Q○○、M○○、辛○○、丑○○、庚○○、癸○○、壬○○、Y○○、U○○、X○○、V○○、T○○、W○○、申○○、午○○、卯○○、未○○、酉○○、寅○○、辰○○(下稱甲○○等人)方面:
追加被告甲○○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追加被告甲○○、丁○○、戊○○、丙○○、D○○、宙○○、E○○、C○○、上訴人S○○、追加被告O○○、N○○、P○○、R○○、Q○○、M○○、上訴人天○○、亥○○、子○○、追加被告辛○○、丑○○、庚○○、癸○○、壬○○、上訴人Z○○○、追加被告Y○○、U○○、X○○、V○○、T○○、W○○、上訴人巳○○、追加被告申○○、午○○、卯○○、未○○、酉○○、寅○○、辰○○、上訴人黃○○、H○○、己○○、K○○○、L○○、地○○、玄○○、宇○○、B○○、A○○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台肥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台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邱茂英,上訴人許養治已死亡,由其繼承人天○○、亥○○分別聲明承受訴訟。又上訴人乙○○○及追加被告甲○○等四人均為原向台肥公司借用系爭基隆市○○路○○○巷○號房屋之吳金木之繼承人,依法繼受該關係,其五人對台肥公司而言,核屬公同共有債權債務關係,台肥公司追加必須合一確定之甲○○、丁○○、戊○○、丙○○等四人為被告;上訴人F○○○及追加被告D○○等四人均為原向台肥公司借用系爭基隆市○○路○○○巷○號房屋之陳萬生之繼承人,依法繼受該關係,其五人對台肥公司而言,核屬公同共有債權債務關係,台肥公司追加必須合一確定之D○○、宙○○、E○○、C○○等四人為被告;上訴人S○○及追加被告O○○等六人均為原向台肥公司借用系爭基隆市○○路○○○巷○○號房屋之鄭士揚之繼承人,依法繼受該關係,其七人對台肥公司而言,核屬公同共有債權債務關係,台肥公司追加必須合一確定之O○○、N○○、P○○、R○○、Q○○、M○○等六人為被告;上訴人子○○及追加被告辛○○等五人均為原向台肥公司借用系爭基隆市○○路○○○巷○○○號房屋之周天送之繼承人,依法繼受該關係,其六人對台肥公司而言,核屬公同共有債權債務關係,台肥公司追加辛○○、丑○○、庚○○、癸○○、壬○○等五人為被告;上訴人Z○○○及追加被告Y○○等六人均為原向台肥公司借用系爭基隆市○○路○○○巷○○○號房屋之羅份之繼承人,依法繼受該關係,其七人對台肥公司而言,核屬公同共有債權債務關係,台肥公司追加被告Y○○、W○○、U○○、X○○、V○○、T○○等六人為被告;上訴人巳○○及追加被告申○○等七人均為原向台肥公司借用系爭基隆市○○路○○○巷○○○號房屋之施起成之繼承人,依法繼受該關係,其八人對台肥公司而言,核屬公同共有債權債務關係,台肥公司追加申○○、午○○、卯○○、未○○、酉○○、寅○○、辰○○等七人為被告;合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增建部分,上訴人台肥公司已於本院前審中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指其起訴之各門牌號碼房屋應包括增建部分,本院前審受命法官亦已履勘現場並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繪圖如附圖所示,本判決為執行明確之計,於主文中特詳列判決效力及於同地址之增建部分,合先敘明。
二、台肥公司主張上訴人乙○○○等人及追加被告甲○○等人分別占用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原係其本人或其被繼承人(借用人詳如附表所載)於任職台肥公司時所配住而借用,其等之借用期限已滿,台肥公司亦分別予以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其等自應返還各該房屋及各該增建部分,並支付損害金,爰本於使用借貸關係及建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其等分別或共同遷讓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並各自按月給付損害金四百八十二元之判決。
上訴人乙○○○等則以其等或被繼承人係任職台肥公司而受配各該系爭房屋,受配住期間,台肥公司分別於薪水內扣取四百元至七百元不等之宿舍使用費,足見已支付租金,其等分別與台肥公司成立租賃關係,非無權占有,亦無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可言。而且增建部分係屬獨立之物,所有權屬上訴人乙○○○等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本院前審就 詹鴻敏 、 涂鏡妹 部分,為台肥公司勝訴之判決,詹鴻敏、涂鏡妹未上訴三審而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台肥公司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分別配住予其前員工即上訴人乙○○○等或其被繼承人,其原受配住人如附表所載之事實,為上訴人乙○○○等所不爭執,且有台肥公司提出之舊門牌號碼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見原審卷第六四至八一頁)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又其主張以存證信函對上訴人乙○○○等人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且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補正上訴理由狀之繕本送達追加被告甲○○等人,以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意思表示之到達之事實,上訴人乙○○○等人對收受該存證信函之事實未為爭執,追加被告甲○○等人亦均已受收受該訴狀繕本,應認台肥公司主張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事實,堪信屬實。
四、上訴人乙○○○雖均以台肥公司於原借住員工任職台肥公司期間,於其等薪水中扣取四百元至七百元不等之宿舍使用費,此即使用宿舍之代價,是其等之使用宿舍係有償行為,該費用即為租金,故其等與台肥公司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而非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惟查,台肥公司係屬經濟部實行單一薪俸制之機構,薪俸不論居住於宿舍與否均含有房屋之津貼在內,如配住宿舍,即不受補助,故不發給房屋津貼,並非扣取使用宿舍之代價,同此,台肥公司未發給配住宿舍者之每月四百元至七百元不等金額,應係不予「補助」而非由薪水中「扣取」,不得以此即認宿舍使用者支付代價,亦難認宿舍使用者與台肥公司間成立租賃關係。而且由原借住人於書明法律性質屬使用借貸(本院卷2第二三六頁)之借據上簽名之事實,亦足證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使用借貸。系爭房屋之原借用人均已退休,其等因任職而配住宿舍之目的應認為已使用完畢,台肥公司自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其於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請求上訴人乙○○○等人及追加被告甲○○等人遷讓房屋,尚無不合。
五、上訴人乙○○○等人雖抗辯稱其等未出具申請書及借據予台肥公司云云,然查其等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前審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上訴人戌○○等的印章是為了領薪水用的,放在台肥公司被盜蓋的」等語,足見該印章為真正,印章既為真正,上訴人乙○○○等人自應就印章被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等未舉證證明,洵難採信。該共同訴訟代理人雖於同一期日再否認上訴人己○○、 陳金生 印章之真正,惟查,證人即台肥公司財務處財務管理司 陳井金 於本院前審受命法官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審理時,到庭證稱「陳金生之印章‧‧‧由他們蓋章」、「(沒有寫申請書就領不到退休金)是的」、「(退休人員要領退休金,一定要填這份申請書)是的」等語,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自台肥公司退休之事實,為上訴人乙○○○等人所不爭執,應認退休人員於退休時確填具申請書而得續住於系爭房屋。台肥公司另主張該公司屬國營事業機構,政府股份占百分之五十以上,及附表所示原借用人係在任職該公司時配住各該房屋之事實,為上訴人乙○○○等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經查公務人員配住宿舍或一般公司行號之職員住於公司宿舍等,其性質本屬於使用借貸關係,是縱未出具申請書及借據,均無礙於該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至於該申請書屬系爭房屋原借住人於退休後因租屋困難等原因一時無法遷出時,依經濟部所頒事業機構員工退休暫行規則第十三條及台肥公司總管理處職員宿舍管理規則第十五條(本院卷2第二三三頁)得提出申請書,申請准予暫住,經核准後出具宿舍借據一只為憑。關於原借住人連燦廷之宿舍借據部分,第一張借據因無保證人而無效,第二張借據則已填寫完成,自應以第二張為準;而連燦廷之申請書,雖未據台肥公司提出,惟連燦廷既已出具借據,依前開規則規定之程序係提出申請書經核准後再出具借據,連燦廷既已出具借據,足認原借住人連燦廷確有借用該宿舍無疑。
六、上訴人乙○○○等雖又抗辯稱台肥公司已將如附表所示房屋分別贈與其等云云,此為台肥公司所否認,上訴人乙○○○等未舉證以實其說,抗辯亦無可採。
七、上訴人乙○○○等人雖另抗辯稱台肥公司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時效,其等已依法取得地上權。然查系爭房屋均係台肥公司所有,且經登記,有前開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在案,上開時效抗辯,自非可採;又上訴人乙○○○主張取得地上權之事實,為台肥公司所否認,其等未舉證證明,已難採信,縱屬實情,僅係其等得否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在登記以前,亦難謂其等為有權占有,上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抗辯,亦無可取。
八、台肥公司於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依建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乙○○○及追加被告甲○○等人分別遷讓返還附表所示各門牌號碼之房屋,本屬有據,惟上訴人乙○○○等及追加被告甲○○等人以其等所為增建部分屬其等各自所有,台肥公司無權對其等請求云云抗辯。經查系爭房屋占用人均有增建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受命法官勘驗現場並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為憑,其等之增建面積如附圖所示A至Z部分。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之意旨,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該部分若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為物權之客體,本件中雖有部分增建有獨立之出入口,惟於使用上,既為廚房、餐廳、浴廁、臥室,其功能上常助原有建物之效用,故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具有獨立之經濟價值,依附合法理,各該部分已附合於台肥公司所有各門牌號碼之房屋,而歸台肥公司所有。從而上訴人乙○○○等人之抗辯,均無可取。
九、上訴人乙○○○等人及追加被告甲○○等人因使用借貸關係業經台肥公司終止,台肥公司自得本於建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乙○○○等人及追加被告甲○○等人返還各該系爭房屋。又上訴人乙○○○等人及追加被告甲○○等人所占用之房屋,增建前各為三十二‧一六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八十年系爭房屋基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八百元,其地價年息之百分之十為四百八十二元(元以下不計,1800元×32.16÷12=482元),是台肥公司起訴請求乙○○○等人遷讓房屋並給付損害金,並於本院請求追加被告甲○○等人應與上訴人乙○○○等人共同遷讓房屋並自言詞辯論期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交還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金四百八十二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判決就上訴人乙○○○等人上訴部分,判命乙○○○等人應依台肥公司之請求遷讓房屋及給付損害金,核無不合,上訴人乙○○○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均無礙於前開判決結果,無逐一論究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台肥公司追加被告之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乙○○○等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林樹埔法官蘇瑞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現占有人│被告│房屋門牌號碼│增建部分之位置│原借用人││││(平方公尺)│及面積││├────┼─────┼───────┼────────┼───────┤│乙○○○││基隆市○○路│附圖A,十三│乙○○○之夫│││甲○○│一五○巷二號││吳金木│││丁○○││││││戊○○││││││丙○○││││├────┼─────┼───────┼────────┼───────┤│F○○○││同右巷九號│附圖E,二│F○○○之夫││││││陳萬生│││D○○││││││宙○○││││││E○○││││││C○○││││├────┼─────┼───────┼────────┼───────┤│S○○││同右巷十四號│附圖G,十│S○○之父││││││鄭士揚│││O○○││││││N○○││││││P○○││││││R○○││││││Q○○││││││M○○││││├────┼─────┼───────┼────────┼───────┤│天○○││同右巷廿二號│附圖H,十三│天○○連宋英││連宋英│││附圖I,十二│之父連燦廷│├────┼─────┼───────┼────────┼───────┤│子○○││同右巷廿八號│附圖R,十五│子○○之父││││││周天送│││辛○○││││││丑○○││││││庚○○││││││癸○○││││││壬○○││││├────┼─────┼───────┼────────┼───────┤│Z○○○││同右巷三十三│附圖U,十五│Z○○○之││││號││夫羅份│││Y○○││││││U○○││││││X○○││││││V○○││││││T○○││││││W○○││││├────┼─────┼───────┼────────┼───────┤│巳○○││同右巷四十七│附圖W,十五│巳○○之夫││││號││ 施啟成 │││申○○││││││午○○││││││卯○○││││││未○○││││││酉○○││││││辰○○││││││寅○○││││├────┼─────┼───────┼────────┼───────┤│K○○○││同右巷三號│附圖B,十三│潘 張聰賢 ││L○○│││││├────┼─────┼───────┼────────┼───────┤│戌○○││同右巷五號│附圖C、D,│戌○○│││││三十六││├────┼─────┼───────┼────────┼───────┤│H○○││同右巷廿三號│附圖J,九│H○○│││││附圖K,十二││├────┼─────┼───────┼────────┼───────┤│己○○││同右巷廿四│附圖L,十三│己○○││││號│附圖M,一││││││附圖N,十一││├────┼─────┼───────┼────────┼───────┤│J○○││同右巷廿六│附圖O,十五│J○○││││號│附圖P,十││├────┼─────┼───────┼────────┼───────┤│地○○││同右巷二十七│附圖Q,二十四│陳金生││宇○○││號││││玄○○││││││B○○││││││A○○│││││├────┼─────┼───────┼────────┼───────┤│黃○○││同右巷四十四│附圖V,十五│黃○○││││號│││├────┼─────┼───────┼────────┼───────┤│G○○││同右巷五十二│附圖X,十五│G○○││││號│││├────┼─────┼───────┼────────┼───────┤│I○○││同右巷五十四│附圖Y,十八│I○○之繼││││號││父林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