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1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三九號
原告乙○○
送達號信被告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四八七二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以其占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七七四、七八○、七八一、七八二地號等四筆土地,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審查結果,原告曾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意思表示已中斷,應不予受理,遂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鳳地所一字第八三五七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向被告申請位於高雄縣○○鄉○○段七七四、七八○、七八一、七八二等四筆土地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被告未依審查程序審理,私下通知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違反行政中立原則及民法誠信之精神更涉及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及第二十條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二、被告未於審查程序終結前即私下通知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使之在未公告徵求異議前提前異議,該異議即屬違背法令。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三、被告於審查時即私下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已觸犯上開法規,違反前列諸法律規定,硬把自身捲入為訴訟之當事人,土地登記規則明文規定公告期間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省政府與高雄縣政府不察,竟作出不利於原告的訴願與再訴願決定,焉能甘服人心﹖四、縱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書面提出異議也應依其規定調處,被告並未通知調處逕為駁回,又違反上開法規規定。四、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可見縱有紛爭應為調處,對調處不服者向司法機關起訴。被告竟然逾越權限當起法官,國有財產局與民涉及財產權爭執時自應降格為平等地位,不應受特別禮遇享受特權。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公告徵求異議,有異議調處,調處不成再依司法程序處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緣土地登記代理人 葉明暉 代理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以本所收件寮字第六六三九、六六四○號登記申請書,主張自六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今時效取○○○鄉○○段七七四、七八○、七八一、七八二及七八○之一地號等五筆土地之地上權,本所依法審查結果認該案尚需補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補字第二六○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之後接獲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財產南三字第八五○三一○四○號函聲明異議,經本所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以鳳地所一字第七二號函復請該處將其申請承租之有關文件影印函送本所以憑審查參酌。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原告之代理人前來本所辦理補正,經查本案並未依規定完全補正,而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本案始辦理補正完畢,惟本所於審理該案件當中再接獲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台財產南三字第八六○○一○四八號函檢送原告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向該處申請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乙紙,再次聲明曾向該處申請承租含前開五筆標的物之國有土地,為此與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要件不符,本所即據此以其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有瑕疵為由,即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再以八六補字第二十四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後因申請人未於規定期限內前來補正,本所即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以鳳登駁字第五十六號駁回理由書駁回其登記之申請。(原告之土地登記代理人○○○鄉○○段七八○之一號土地並未在其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範圍內,而要求准就原寮字第六六四○號登記申請書重新辦理收件,故就該地號土地本所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以收件寮字第九六六號重新辦理收件)。二、前開之七七四、七八○、七八一、七八二地號等四筆土地原告並未就其主張事由之相關法令周延性提出補正,而僅以乙紙理由書宣稱:「國有財產局提出之異議於法不合,請貴所依審查程序處理,於審查要件符合後依法公告,徵求異議時再依法調解處理...」,而逕行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向本所提出辦理重新收件(寮字第一九五一號登記申請書)。本所以其登記適法性有疑義,專案經高雄縣政府轉請示台灣省政府地政處,經該處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地一字第三四七○六號函釋示:「本案倘確有...曾向該處申請承租七七四等筆土地之相關證明文件即非民法第七六九、七七○、七七二條規定『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取得地上權意思表示業已中斷,同意貴府所擬不予受理該申請登記案之意見」。故本案本所即依照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函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以鳳登駁字第一二一號駁回理由書辦理駁回在案,並以鳳地所一字第八三五七號函檢還該登記申請案。三、按我國民法第七六九條至第七七二條規定意旨「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已登記之不動產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惟依民法第七七一條中段規定:「...或變為不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其地上權之取得時效中斷。」四、本所為依法行政及依法辦理之基層土地登記機關,按我國登記審查制度係採「實質審查制」,每宗登記申請案,其登記證明文件經審查符合有關法令規定,除依法規定須公告外,即可依規定辦理登記。今原告就前開四筆土地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其登記原因要件,即因由「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變為「租賃」之要約表示而致時效中斷,即屬合法性之不成立,而勿庸其關係人提出異議始為生效。五、有關國有財產局所提原告申請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涉若有置疑之處,則原告必然應於接獲本所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六)補字第二十四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時即應提出異議,但卻不依規定前來補正,任其補正逾期,且原告僅就該承租申請書中未載之同地段七八○之一號土地重行辦理收件,而領回前開駁回標的物之登記申請書,故此顯係原告曲解法令和顛倒事實之真相。六、又依本所鳳地所一字第七十二號函復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省南區辦事處說明二內容觀之,本所對於本案自始自終即採「依法行政」「行政中立」之原則,並未偏袒任何一方。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有依法不應登記情形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敍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又「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一點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七七四、七八○、七八一、七八二地號等四筆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惟土地所有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曾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台財產南三字第八六○○一○四八號函檢送原告與 蕭振璋 等人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向該處申請承租包括系爭四筆土地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向被告聲明異議。被告以原告與蕭振璋等人曾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八筆土地,有原告、蕭振璋、 蕭政訓 、 蕭欽信 、 蕭明儀 等人具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提出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影本附(見訴願案)卷可稽,因認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意思表示業已中斷,非屬民法第七六九、七七○、七七二條規定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上開土地,有依法不應登記之情形,遂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要非無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訴稱:被告私下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本件申請案,違反行政中立;被告未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先經調處或向司法機關起訴,逾權處理云云。惟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一點規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民法第七六九、七七○條不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均「以所有之意思」為要件,第七七一條規定:「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或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或其占有為他人侵奪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第七七二條規定:「前四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故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為要件,若占有人變為不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應認中斷。本件原告就上開四筆土地既曾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顯然已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於受理申請之審查階段即發現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與民法有關地上權時效取得之規定不合,有依法不應登記之情形,遂為駁回登記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又本件申請尚未經公告,自不生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適用之問題。再原告空言指摘被告行政有違中立,殊不足採。綜上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