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席與善 律師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李薇薇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九、三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上訴人甲○○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搶奪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其與下列所述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台北縣、新竹縣等地,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他人交付其物,渠等各次行為之時間、地點、行為人、犯罪方式、被害人、盜取之財物,詳如下述:1上訴人夥同 許吾福 (業經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確定)、 謝義祥 (業經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確定)三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由上訴人駕駛謝義祥承租之FZ-二八四六號自小客車,載同許吾福、謝義祥二人,至台北縣土城市○○路○號時,見 李謀壹 駕駛AS-八九九八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妻 盧汝雲 、友人 蘇俊道 停於該處,上訴人等三人即下車,由許吾福打開前駕駛座車門喝令李謀壹不要動,上訴人、謝義祥並分持渠等所預先準備之西瓜刀各一把,由謝義祥持刀進入該車後座,令坐於後座之蘇俊道交出手提包,上訴人亦持西瓜刀站在前右方車門旁,令盧汝雲交出手提包,蘇俊道、盧汝雲、李謀壹三人見狀不能抗拒,蘇俊道、盧汝雲即分別交出手提包予謝義祥(蘇俊道手提包內含金筆一支、護照等物,盧汝雲手提包內含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健保卡、提款卡),上訴人並強行將該車之車鑰匙拔走,得手後三人即由上訴人駕租來之FZ-二八四六號車逃逸,所得現金三人朋分花用罄盡,皮包及健保卡、提款卡、鑰匙等則丟棄於樹林國中後面迄未尋獲。2上訴人夥同許吾福、謝義祥三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凌晨三時許,由許吾福駕駛謝義祥承租之FZ-二八四六號自小客車,載同上訴人、謝義祥二人,行經 板橋市 ○○街○○○號久圖文具行旁時,見某一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攜帶一只皮包(內含現金五千元、一些化妝品),即由上訴人與謝義祥二人分持所有如前所述之西瓜刀各一把下車,喝令該女子交出皮包,使該名女子不能抗拒,而交出皮包予謝義祥,許吾福則駕車在旁把風接應,得手後三人即駕車逃逸,所得現金朋分花用罄盡,皮包則丟棄於土城市某大水溝中。3上訴人夥同許吾福、謝義祥三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旁,見一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女(女的身上背著皮包),即由上訴人持前述之西瓜刀一把抵住該名男子脖子,喝令其交出財物(惟該男子身上並無財物),謝義祥亦持前述之另一把西瓜刀喝令該女子交出皮包,致使該名女子不能抗拒,將皮包(內含有現金二千元、郵局提款卡一張、銀行提款卡一張、小皮夾、化妝品)交予謝義祥,得手後三人即將現金朋分花用無存,其餘所得物品則丟入板橋大漢溪中而滅失。4上訴人夥同許吾福、謝義祥三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凌晨二、三時許,由謝義祥駕駛其承租之FZ-二八四六號自小客車,載同上訴人、許吾福二人,途經板橋市○○街○○○號旭全藥局前時,見一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女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停於該處,即由上訴人、許吾福各持一把前述之西瓜刀下車,走至該車旁著手強劫該對男女時,為該對男女發覺大聲呼救,上訴人等三人見狀恐被路人發覺,即罷手駕車逃逸而未得逞,並於逃逸途中將犯罪用之西瓜刀二把丟棄而滅失。5上訴人夥同 范綱宏 、 林世華 、 吳權庭 (業經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許吾福、謝義祥共六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近十一時許,分由林世華、吳權庭二人準備西瓜刀三把,上訴人與謝義祥、許吾福準備口罩、手套各數雙及手提袋二個、膠帶一捲等物,范綱宏提供鐵鎚一支,並由范綱宏駕駛吳權庭租來之HU-七四四九號自小客車搭載林世華、吳權庭二人,上訴人駕駛謝義祥租來之FZ-二八四六號自小客車搭載許吾福、謝義祥二人,共同前往位於新竹縣○○鄉○○村○○路○○○號 徐正康 經營之 金如玉 銀樓劫財。渠等於駛近該銀樓之巷口處,即由上訴人下車將膠帶撕下貼於二車之前後車牌,許吾福及謝義祥二人亦下車攜帶前揭預備供犯罪使用之工具,坐上范綱宏所駕車輛後,吳權庭和林世華即戴上白色手套、彩色口罩,許吾福、謝義祥戴上黑色手套、藍口罩,迨范綱宏將車駛至該銀樓前面停放,並由其在車上把風接應,林世華、吳權庭、許吾福三人即分持鐵鎚、西瓜刀各一支進入該銀樓,謝義祥在銀樓門口把風,上訴人亦駕車尾隨范綱宏之車後面,隨後並將車開至銀樓前方轉彎巷口處停放,並在車上等候把風接應。林世華等三人進入銀樓後,先由林世華持鐵鎚將擺放金飾之櫥窗敲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吳權庭則持西瓜刀架住徐正康之脖子,致使不能抗拒,許吾福即手持二個手提袋搜刮櫥窗內之金飾一批(價值共約五十萬元,除部分已遭謝義祥典當外,餘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得手後三人及謝義祥即乘坐范綱宏所駕之車,偕同上訴人所駕之車一起經台三線往關西、龍潭方向逃逸,並於逃逸途中將犯罪使用之二把西瓜刀、鋸子、口罩、手套(僅餘一付黑色手套未丟棄)往車外丟棄,另一隻西瓜刀則藏置在HU-七四四九號自小客車內,約車行十多分鐘,二車即暫停將貼於車牌之膠帶撕下,許吾福、謝義祥二人並提一袋金飾(其內金飾如同判決附表一)下車後改坐上訴人所駕之車內,另一袋(其內金飾如同判決附表二)交予林世華,兩車繼續往龍潭方向行駛;嗣於行經台三線北二高陸橋時,上訴人所駕之車因失控撞上山壁,即將該車棄置該處,與許吾福、謝義祥二人坐上范綱宏所駕車輛,迨至龍潭市區,上訴人、謝義祥、許吾福三人即下車改搭計程車返回板橋,並將犯罪所得之一袋金飾(袋子內另含黑色手套一付、膠袋一片)藏置於上訴人位於板橋市○○里○○街○○○巷○○○號住處房間內;范綱宏、林世華、吳權庭三人則共同帶另一袋金飾駕車回板橋,並將HU-七四四九號自小客車停放於板橋市○○○街某巷內,范綱宏亦將鐵鎚藏放於友人 蔡信章 位於板橋市○○路之住處,其後亦未找到而滅失。嗣上訴人與許吾福、謝義祥三人則將部分金飾拿至板橋市○○路某一當鋪典當得款約二萬元,三人並將贓款朋分花用罄盡。嗣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乙○○接獲范綱宏、林世華、吳權庭三人通知,駕駛其父所有之FZ-五五四七號自小客車至板橋市○○○街搭載其三人,前往上訴人棄置路邊之FZ-二八四六號自小客車欲尋找證件時,為警方攔檢查獲,並在乙○○所駕之車內,起出林世華、吳權庭、范綱宏三人所帶之贓物金飾一袋,隨後循線至上訴人前揭住處房間內,扣得前述之另一袋金飾(扣除已持典當之部分金飾外)及犯罪所用之黑色手套一付、手提袋一只、黃色膠袋一片(上述二袋金飾均已由徐正康領回),復在HU-七四四九號車內扣得林世華等人所購預備供犯罪所用之西瓜刀一把,且經吳權庭、林世華、范綱宏等人供述而循線查獲上訴人及 許根梁 、許吾福、謝義祥等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現實質的真實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上揭第1次強劫部分,被害人李謀壹於警局僅指認許吾福、謝義祥為強劫之人,並未提及上訴人甲○○之人,一審雖又傳訊被害人李謀壹到庭指證究係何人參與強劫?惟被害人李謀壹答稱「他們把我壓著,我沒辦法看清」(見偵查卷第一六六、一六七頁、一審卷第一四一頁),並未明確指證上訴人甲○○參與該次強劫。原審疏未傳訊當時同亦在場之被害人盧汝雲、蘇俊道二人,令其指證係何人涉案,以澄清上訴人甲○○是否參與犯行,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上揭2至4之犯行,無非以同案被告許吾福、謝義祥之供述為論據,然上訴人甲○○矢口否認有此犯行。查同案被告許吾福被捕當日,於警局供稱上開三案發生地點分別為「台北縣○○鎮○○街○○○號前(得款五千元)」、「台北縣中和市樂華夜市附近(得款二千元)」、「台北縣板橋市○○路附近(未得款)」(見偵查卷第一一六頁),核與警局嗣後借提 許某 查證所供「板橋市○○街○○○號久圖文具行旁」、「永和市○○路○○○巷○號旁」及「板橋市○○街○○○號旭全藥局前」(見同卷第二三五頁),並不相符,其所供已有瑕疵,同案被告許吾福所供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審並未詳查即採為上訴人甲○○犯罪之證據,於法有違。㈢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許吾福、謝義祥三人將向金如玉銀樓搶來部分金飾拿至板橋市○○路之當鋪典當,於理由記載謝義祥、許吾福等持往典當得款,該項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並未記載,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累犯,事實與理由所記載前一犯罪被處徒刑刑期及執行完畢日期,不盡相符,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及之。
二、關於上訴人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乙○○於警局之自白,核與同案被告范綱宏在警局、一審偵審中所供情節相符,復經被害人 陳榮昌 在一審及原審調查中供證其係在上訴人乙○○持西瓜刀脅迫下將收銀機內之現金約六千多元交付等情屬實,上訴人乙○○與范綱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乙○○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不當之判決,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論處上訴人乙○○有期徒刑七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乙○○所辯伊將刀拿在手上,沒有比陳榮昌,只是要陳榮昌將錢放進袋內,陳榮昌就直接將收銀機打開拿錢放入袋內,沒反抗,也沒說任何話,伊就走了,伊沒將刀架住陳榮昌脖子,並非強盜云云,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乙○○持西瓜刀脅迫致使被害人陳榮昌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已於理由內敘述甚詳,對於被害人陳榮昌於原審所陳當時其能抗拒而不抗拒云云,認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乙○○之詞,尚難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乙○○之論據,一併於判決理由載明,原判決如此認定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上訴人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應構成懲治盜匪條例之強劫罪,所持法律見解,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具體表明,徒以其行為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所為僅構成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云云,漫指原判決用法可議,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雖又謂原審未調查被害人是否受過專業技擊訓練,其當時在櫃檯內是否確無任何可憑恃之物而無法抵抗,且未調查當時上訴人乙○○與被害人之身高、體重,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但查上訴人乙○○既未聲請調查該項證據,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理由已明白之論斷,泛詞指摘,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為事實上之爭執,漫指原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調查未盡,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王德雲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