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6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毒偵字第1261號)而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故本件由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認無施用毒品傾向,已先於89年1月11日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12日以88年度偵字第330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已於90年5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於89年8月13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89年8月13日以89苗簡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0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5年內,竟不知悔改,復於93年11月17日下午四、五時許,在宜蘭縣○○鄉○○路83之1號家中,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加熱施用施用1次。嗣因93年11月19日晚上10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此一佐證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認無施用毒品傾向,已先於89年1月11日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12日以88年度偵字第330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將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列為毒品,並將安非他命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前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於89年8月13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89年8月13日以89苗簡字第24
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0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爰審酌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以及對於社會治安所產生之潛在危險性,屢次矯正後,又犯同罪,足見其顯未因前所受處分而決心改過以及染癮甚深;惟念其犯後尚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及施用次數多寡、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