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六0-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八分許,在臺中市○○○路、文心南路口處,因酒後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盤查,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員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於案發時係坐在乘客座,因受警方質疑而盤查身分證,並無任何駕駛行為,警方亦有攝影存證,請查明事實,以示清白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規範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
四、本件受處分人在上開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當場查獲舉發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中監違字第裁六0-G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佐,此部份之事實應堪以認定。惟就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一事,受處分人以上情置辯,稱其於案發時係坐在乘客座上,並無任何駕駛行為云云。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甲○○之駕駛執照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至
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止之期間,因其他違規事件而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有公路監理機關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按,故受處分人於本件違規時係無照駕駛,原處分機關無從依前揭規定諭知「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處分。從而,原處分機關於本件僅就罰鍰部分裁罰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覆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略以:經向原掣單員警查明當時情形,本件係本分局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在臺中市○○○路與永春東路口,執行晚上十一時至凌晨二時署頒取締酒後駕車專案勤務(在路口四面均設有路檢點),因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中市○○路沿文心南路至永春東路口時,發現前方有警察執行路檢,便迅速右轉永春東路,不料發現永春東路亦有警察執行路檢,索性將該自小客車逆向駛停於文心南路、永春東路口西南處之路口轉角處,執勤員警見該自小客車形跡可疑,立即趨前盤查嗅出受處分人身上有濃濃酒味,遂對其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惟遭受處分人拒絕,員警歷經片刻數度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均遭受處分人拒絕,員警便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予以舉發等語明確,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中分四交字第0九五00八一一0八號函附卷可稽。
㈢經本院傳喚證人即舉發當時之執勤員警乙○○、丙○○到庭
證述舉發情形,證人乙○○結證稱:通知單係其填載舉發,車子是在文心南路與永春東路口停下,是在7-11便利商店對面,當時其站的位置是在臺中市○○○路往黎明路方向,車子停下後,其靠近該車車旁,當時受處分人身上有酒味,並拒絕酒測,證人丙○○請受處分人下車,直到警方告發後,受處分人才下車,並向其等表示渠不是駕駛人,只說該車是朋友開的,也沒有說朋友是誰,當時警方在該路口取締酒駕,四個路口都有員警,都是在警方監控下,從其看到該車至走上前靠近該車這段期間,該車完全沒有脫離其之視線,其完全沒有看到有人下車,當時駕駛座上沒有人,只有受處分人一人坐在乘客座上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庭訊筆錄);證人丙○○亦結述稱:當天是執行署局頒取酒後駕車勤務,其是站在臺中市○○○路與永春東路口往黎明路方向轉角處,其有看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文心南路行駛,至永春東路左轉後,又馬上左轉到文心南路與永春東路之轉角人行道上,其由該車後擋風玻璃看到受處分人由駕駛座換到右前乘客座,其上前請受處分人下車,但他拒絕,其打開車門請下車,打開車門後,發現有酒味,請受處分人出示證件,也不願意,所以就依照規定填載拒絕酒測,並請在場之員警乙○○開單告發,原本因受處分人不願出示證件,要將之帶至派出所查明身分,後來才從皮包拿出身分證,其目視受處分人從駕駛座換到乘客座的距離約有二、三十米,因現場有路燈,所以看得很清楚,其肯定受處分人有換座位之動作,且從其看到該車到上前取締過程中,沒有其他人下車,而警方係直到受處分人拒絕出示證件,才請偵查隊過來攝影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證人丙○○提出之案發當天勤務規劃表、標明受處分人駕駛路線之警力部署圖各一份在卷可憑。是以受處分人辯稱其於員警盤查身分證時係坐於乘客座上並無駕駛行為雖非無稽,然其係在其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停車後由駕駛座變換至右前乘客座,是以該車原確係由受處分人駕駛,並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足徵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
並於停車後,由駕駛座換至右前乘客座,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故受處分人以其當時坐於乘客座,並無任何駕駛行為等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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