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0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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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00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幸昆
劉育辰
被 告 林國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零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零捌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市○○道○段往西上新生匝道上(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
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伊承保 訴外人 黃美英 所有並由訴外人 粘世杰 所駕
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
同)105年11月8日18時40分許,沿臺北市市○○道往西上
新生匝道時,適有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剎車不及致追撞系爭車輛車尾,系爭車輛車
頭再碰撞前方由訴外人 蕭昱弘 駕駛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而
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139,620元(
工資47,800元、烤漆31,230元、零件60,590元)修復,伊已
依保險契約完成理賠,爰以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39,6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費用太高,撞到的部分只有後保險
桿及前面引擎蓋,但修復包含旁邊烤漆及左右大燈,鈞院應
向車廠確認修繕範圍是否係車禍碰撞所生,對於誠隆汽車公
司106年12月28日函復鈞院內容並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
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駕車撞擊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至5頁),核
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閱車禍肇事案
相關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6至25頁)。依前揭現場圖及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可知,系爭車輛當時於市○○道往西
上新生匝道,訴外人蕭昱弘駕駛計程車輛在前,因前方車輛
剎車減速,蕭昱弘與系爭車輛也跟著剎車減速,雙方未發生
碰撞,被告駕駛車輛在後,明知前後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卻疏未注意及此以致剎車不及追撞前方系爭車輛
等情(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原告
主張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車輛,就系爭事故發
生應過失等語,應堪採信。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
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
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
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139,620元(其中包括工資47,800元、零件60,590元及烤
漆31,230元),提出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廠估價單、統
一發票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至12頁),依行政院所
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
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0年5月
,有行車執照在卷(見本院卷第6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05年11月8日,當時系爭車輛已逾越五年之耐用年限,
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6,059元【計算式:60,590×(1-9/
10)=6059元】,故車輛修復費用總計為85,089元(6,059
+47,800+31,230)。被告雖抗辯修復範圍過廣,費用過高
等語;惟本院函詢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據其106年12月
28日106誠管字第122801號回函說明稱:「一、估價單所示
之工項確為系爭車禍所造成。二、烤漆部分必須維修。三、
前左、右大燈有破損必須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足見估價單所示各項修復均為真,被告抗辯不足採。
㈢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
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向被告請求前揭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5,08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6日
(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