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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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1年上訴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號 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八、三0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甲權柒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拾壹包(合計淨重伍拾貳點柒玖甲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拾壹包之包裝重拾點參甲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呼叫器各壹只、空夾鍊袋共參佰伍拾陸個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甲權參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拾貳包(合計淨重貳佰柒拾參點陸參甲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拾貳包之包裝、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呼叫器各壹只、空夾鍊袋參佰伍拾陸個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甲權柒年;扣案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拾壹包(合計淨重伍拾貳點柒玖甲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拾壹包之包裝重拾點參甲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呼叫器各壹只、空夾鍊袋參佰伍拾陸個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拾貳包(合計淨重貳佰柒拾參點陸參甲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銷燬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拾貳包之包裝均沒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在高雄縣彌陀鄉南寮國小附近,受一位不詳年籍名為「 陳明宏 」者之委託寄藏,而收受具殺傷力,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土造九MM子彈四顆(均經實測擊發完畢),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六顆,而未經許可,無故而寄藏之。並將之置放於其所使用之LCX─七五○輕機車內(車主為 蔡文治 )。
二、乙○○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許,在高雄市鹽埕區舊市府後方,以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仔」之男子購得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與貪圖可獲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享販毒價款利益之 孫志武 (同案被告,已判刑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由乙○○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呼叫器為對外聯絡工具,俟其與不特定人談妥交易種類、數量及金額後,乙○○再以孫志武所有之000000000號呼叫器與之聯絡,再由孫志武攜帶相當種類及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往高雄縣彌陀鄉彌陀國中附近,與購買毒品者接洽,孫志武以每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少一千元之代價,交付海洛因約十次予不特定之購毒者,而與乙○○共同取得約一萬元之價款;另以每次交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每包二千元之代價,在前開地點出售予不詳姓名者,共交易五次,取得至少一萬元之款項,孫志武並因此獲得乙○○交付若干數量之海洛因免費施用,及有時於交易完成後,朋分約五百元至一千元之利益。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許,經警據報前往孫志武位於高雄縣○○鄉○○路○○○號租住處盤檢時,於乙○○借宿之房間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毛重約二‧一甲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一台、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0000000000號呼叫器一只,預備供分裝毒品出售所用之空夾鍊袋六十六個及孫志武所有供犯罪所用之000000000號呼叫器一只。並扣得乙○○所有與本件犯罪無關之現金二萬二千元,孫志武所有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三支,乙○○所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五支;孫志武所有與犯罪無關之止血帶一條等物。孫志武於同日十九時許,主動供出其取得毒品之來源,並帶同警方前往其上開住處旁無人使用之房間內,乙○○所停放使用之LCX─七五○號輕機車置物箱內,起獲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毛重約伍拾玖點捌甲克,與前所查獲之海洛因七包,共廿一包,計驗後淨重五二、七九甲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十二包(合計驗後淨重二百七十三點六三甲克),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空夾鍊袋二百九十個及前開改造金
屬玩具手槍一把及土造子彈十顆(其中四顆經試射認具有殺傷力,其餘六顆子彈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因而破獲毒品來源。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 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除對其在前揭時地經警查獲外,對於前開犯行均矢口否認,辯稱:警方於前開時地,在LCX─七五○號輕機車置物箱內所扣得之毒品及槍彈等物,非伊所有,當時該車為伊借予共同被告孫志武使用,伊之所以在警訊時供稱毒品是伊所有,乃因被刑求所致云云。經查: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員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十四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共同被告孫志武住處進行盤檢時,先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毛重約二‧一甲克)、注射針筒三支、電子磅秤一台、玻璃球管五支、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呼叫器各一只、空夾鍊袋六十六個、現金二萬二千元、止血帶一條等物。嗣於同日十九時許,警方透過共同被告孫志武主動供述,折返上址住處旁無人使用之房間內所停放之LCX─七五○號輕機車(車主為蔡文治)置物箱內,起獲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十二包、空夾鍊袋二百九十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十顆之過程,業據被告乙○○坦言上情非虛,核與共同被告孫志武供述之情節,及證人即查獲員警 吳瑞成 ,在場證人 曾永仁 、 王綿君 證述之詞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警方前後二次扣得之白色粉末共二十一包、白色晶體三十二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無訛,其中海洛因廿一包驗後淨重五二、七九甲克,安非他命卅二包驗後淨重二七三、六三甲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經送驗結果確留有安非他命殘渣,以上各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三月廿四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一三三三一0號鑑驗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四月十日編號一-三二及九十年十一月廿日編號九0一一-五六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再者警方於LCX─七五○號輕機車內起獲之改造手槍一支,經送鑑驗結果,認係具殺傷力,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而扣獲之子彈十顆,經實測擊發結果,認其中土造九MM子彈四顆具有殺傷力,餘子彈六顆則因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一六四四三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及該局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刑鑑字第九一○○七一七一七號函覆在卷,足證上開扣得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支及土造子彈四顆,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可供該改造金屬玩具手槍所使用,具有殺傷力子彈,已足認定。
㈢、又查前開扣案之槍彈,係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在高雄縣彌陀鄉南察國小附近,受年籍不詳之「陳明宏」所寄放,被告未經許可,而寄藏上開槍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在卷,足見被告係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彈,至為明確。
㈣、被告乙○○所辯刑求一節,業經證人吳瑞成到庭證陳:乙○○筆錄是其所製作,訊問過程平和,均基於乙○○自由意願陳述,沒有刑求之事,如果有刑求的話,就不會把乙○○說沒有販賣毒品的情形記載在筆錄上等語(詳見原審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筆錄),參以被告除於警訊時供承上開扣得物品中,除針筒三支、部分夾鍊袋及000000000號呼叫器外,餘均為其所有之詞,復於偵查中初訊時坦言:手槍、子彈是陳明宏寄放,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以三十萬元買來的等語(詳見偵查卷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見其辯詞遭刑求云云,已乏其據。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解送至高雄看守所時,雖受有右眼角紅腫、後頸紅腫之傷勢,惟其受傷之原因,亦經其陳稱,是因伊在孫志武家中睡覺,因警方欲銬上手銬,但伊自認沒事,被警方毆打所致(詳卷附臺灣高雄看守所被告入所前受傷經過自述登記簿所載),而被告所述逮捕過程中所導致之傷勢,已經證人即查獲員警 楊志旺 到庭結證稱:在查獲毒品過程中,乙○○有反抗,為了壓制其反抗,在過程中有拉扯,訊問並無刑求等語(詳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彰顯被告於高雄看守所自述之傷勢,係因逮捕過程所致,與刑求取供一事毫無關聯,故其於警訊時自白: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在高雄縣彌陀鄉南寮國小附近,自一位不詳年籍名為「陳明宏」者處收受寄放上開槍彈;及前開扣得之毒品,係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許,在高雄市鹽埕區舊市府後方,以三十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仔」之男子購得之詞,確係出自其真實意願所陳之事實。再者停放在高雄縣彌陀鄉光和三十六號內之LCX─七五○號輕機車,並非共同被告孫志武所使用,亦據其於原審及本院供述甚明,益反證被告所辯刑求及該部LCX─七五○號輕機車是由共同被告孫志武使用一節,與事證未合,不足採信。被告乙○○持有前開毒品等物之用途,業經共同被告孫志武於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二號案件警訊及審理中證稱:「老弟」乙○○是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呼叫器為聯絡工具,待談妥金額及交易處所,再叫伊送毒品前往,如果伊不在,就會打000000000號呼叫器通知伊取貨前往交易地點,然後把錢交給乙○○,伊幫乙○○送貨交易,可獲得一些毒品海洛因或五百元、一千元不等;伊共交易約十五次,交付海洛因每包都是一千元,得款約一萬元,安非他命每包賣二千元,從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開始替乙○○送貨交易,地點均在彌陀國中附近等語,核與證人曾永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以上均詳見前開卷警訊及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共同被告孫志武既與被告乙○○利害與共,衡情應無設詞攀誣被告乙○○入罪,徒使自己受有重刑處罰之動機。另由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重量觀之,均以有定律規格之方式分裝,顯係販毒者預慮欲購買者經濟能力及所須數量而分裝,彰顯分裝者主觀上係有販賣圖利之意圖,且被告販賣毒品後,將所得分五百元、一千元不等給孫志武,足見被告以營利之目的販賣毒品甚明。再由扣案之毒品數量非微,並結合行動電話、呼叫器、電子磅秤、空夾鍊袋等物,其整體效用客觀上足以供人販賣毒品所用,益可證共同被告孫志武前開不利於被告乙○○之情詞,信而有徵,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㈤、證人 蔡振隆 於本院調查雖證述:乙○○有使用LCX-七五0號機車,八十九年間有一天我去他家找他,我請他載我去榮總洗腎,他說他的機車被他的朋友借走,我不知道何人借走了等語。質之共同被告孫志武於本院調查證述:我並沒有向乙○○借過LCX-七五0號機車使用,我送毒品是騎我家人的機車,不是乙○○的機車。案發前,我沒有看過LCX-七五0號機車等語。共同被告孫志武既否認有向被告借用機車使用,證人蔡振隆又無法證明被告所有之上開機車借予何人使用,是證人蔡振隆之上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又本院於調查中問孫志武:「當時被查獲的機車是你向乙○○所借的,裡面所查獲的毒品都是你的?」,孫志武則答:「不是,當時我們被抓時,警方在房間查到的是七包海洛因,在派出所同案的被告曾永仁告訴我說乙○○在機車內還有藏放毒品,如果我將他舉發的話,我就會沒事,所以我才向警方說乙○○的機車內還藏放有毒品,所以才會帶警方去現場查獲毒品及手槍。」本院又問:「你有幫乙○○賣過毒品,為何不知道機車內乙○○有藏放毒品,反而曾永仁知道?」,孫志武則答:「曾永仁和乙○○認識比較久,我是在案發前一、二個月才認識乙○○,曾永仁和我認識比較久,我和曾永仁是從國中就認識了,他們在我家借住期間,有很多事情都不讓我知道,他們二、三天就來住一次,住一天就走了,機車是放在三合院別人的房屋內,該房屋已經沒有人在使用。是在案發之後曾永仁在警察局告訴我的,我原本不知道有LCX-七五0號機車放在三合院中間那一排的房屋裡面,我們所租的房屋是三合院的東邊,三合院的中間及西邊都沒有人居住。」(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又本院訊問證人楊志旺、吳瑞成:「本案你們查獲當時情形如何?」均答:「我們進去看到他們四人,就是乙○○、孫志武、曾永仁、王綿君四人,並查獲海洛因七包、注射針筒三支、電子秤壹台、玻璃球管五支、乙○○所使用的行動電話二支、呼叫器一只、空夾鏈袋六十六個、現金二萬二千元及孫志武的呼叫器及止血帶壹條。我們就將他們四人全部帶回警局做筆錄。」本院又問:「為何之後又回孫志武租處?」則答:「孫志武被帶回警局後壹個小時之後,孫志武告訴我們說,三合院內有一部機車,內藏放有毒品,我們才押他回去,結果在三合院的中排大廳內查獲機車,在置物箱內查獲海洛因十四包、安非他命三十二包、玩具手槍、土造子彈等物。」,本院問:「孫志武為何會供出毒品?」,則答:「我們是有告訴他說如果你供出乙○○其他的毒品來源的話,對他犯罪的刑度會減輕,他猶豫了很久,而且和曾永仁談了二十幾分鐘,再到另外壹個辦甲室說有話和我們講,他才說乙○○有一部機車內還放有毒品,當時孫志武要求換地方講,是因為乙○○在場。」,本院問:「孫志武有無可能將機車內藏放的手槍及子彈推給乙○○?」,則答:「是不是有將責任推給乙○○我們不清楚,因為當初我們有告訴他幫乙○○的刑責是很重的,如果他願意將乙○○其他的毒品供出來的話,可以獲得減刑,孫志武也猶豫了很久,一開始也沒有說,是後來才供出毒品來源,事實上,我們對乙○○很早之前就知道他在販毒,他也常常換住處,我們曾到他家抓他也抓不到,所以我查獲本案時認為乙○○應該還有其他毒品,所以我們認為孫志武所說應該可靠,如果東西是孫志武的,他根本就不會講,而且是經過我們勸導之後才說出來,所以他所說應該可採。」(見同上筆錄),由上觀之,警方查獲被告所有LCX-七五0號機車之地點,並非孫志武上述租住處,而係孫志武所承租處之三合院中間無人使用之房間,至為明確。而被告常借住孫志武租屋處,為警查獲當天係由曾永仁載被告返回該處騎機車等情,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字第二六八八號卷第三十頁),並經證人曾永仁證述屬實。再參酌證人曾永仁於警訊證述:孫志武在替乙○○送毒品交易,我知道等語(見八十九年元月廿七日警訊筆錄),於原審證述,我沒有向乙○○買過毒品,因為他的海洛因品質不好,有滲雜其他物質,所以我向其他人買,但我可以確定乙○○有在賣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以觀,足證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而LCX-七五0號機車置物箱內被警查獲之毒品等物,應屬被告所有,自無疑義。
㈦、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門號,固係案外人 蔡芳庭 、 蔡明政 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甲司申請租用,有該甲司九十一年八月廿三日法警字第0九一二六七九五號函及其所附之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證。然上開行動電話二支,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供明在卷,並據共同被告孫志武於警訊證述屬實,足見上開行動電話二支,係被告使用蔡芳庭、蔡明政名義申請門號,而被告本人是真正使用人,手機為被告所有之物,至為明確。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及子彈罪。甲訴人認被告持有槍彈部分行為,係犯同條例同條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及子彈罪,尚有未合。又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係寄藏槍彈之結果行為,不另論其持有罪。又被告與孫志武就上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單純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除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刑)及同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重本刑無期徒刑之部分,均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一寄藏上開槍彈之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應從一重論以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罪處斷。被告以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及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六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刑)及同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重本刑無期徒刑之部分,均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刑遞加之。又查被告雖有多次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惟念其所售出之數量非多,僅係小盤毒販,並非大盤毒梟,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非無全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係受不詳年籍之「陳明宏」之委託,而寄藏上開槍彈,已如前述,自應成立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彈罪,而原判決被告係成立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罪,自有未合。㈡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元月廿五日止,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扣案之玻璃球管五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工具,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係共同被告孫志武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工具,業據被告及孫志武分別於警訊供述明確。原判決對於被告所有扣案留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管五支,未予事實欄認定係被告所有之物,即有認定事實不明確之違失。且該玻璃球管五支係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不應予宣告沒收銷燬,而原判決予以諭知沒收銷燬,亦有未合。另扣案孫志武所有殘留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三支,係孫志武施用海洛因之工具,與被告無涉,原判決竟予宣告沒收銷燬,復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藉販賣毒品牟利,所持有毒品數量不少,對社會之潛在危害非微,並持有槍彈,槍、毒合流,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及其於犯罪後飾詞圖卸,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且衡其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甲權之必要,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褫奪甲權之最長期,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二十一包(合計淨重五二.七九甲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十二包(合計淨重二七三.六三甲克)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電子秤一台,因無法與毒品剝離,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空夾鍊袋三百五十六個、0000000000號呼叫器一只、000000000號呼叫器一只等物,亦分屬共同被告孫志武及乙○○所有,且均共用以供渠等實施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及扣案之海洛因廿一包之包裝重一0.三甲克、安非他命卅二包之包裝,均併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又被告孫志武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得款項各一萬元,合計二萬元,爰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扣案之止血帶一條,現金二萬二千元、玻璃球管五支、注射針筒三支,核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另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鑑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扣案之具有殺傷力可供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使用之子彈四顆,業已試射擊發滅失,與其餘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六顆,因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法官陳中和
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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