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0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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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號、第一九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乙○○與 羅志成 (在強制戒治中,另行併案審理)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侵占住宅之概括犯意,以羅志成所有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斜口鉗等為工具,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由羅志成以一字起子等工具毀損大門門鎖,毀越門扇,侵入住宅,乙○○在樓下把風,趁無人注意之際,下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竊取丙○○財物後,通知不知情之 賴信如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前來搭載其二人,而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失竊之物品,及羅志成所有供竊盜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丁○○、戊○○、甲○○、丙○○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羅志成供述情節完全相符,並據告訴人丁○○、戊○○、甲○○、丙○○等四人於警訊時指訴甚詳,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為被告羅志成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與羅志成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四次竊盜、侵入住宅犯行,時間緊接,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各以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侵入住宅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侵入住宅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方法、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同被告羅志成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砂輪機一臺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不予在本件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附表一編號被害人失竊時間、地點損失財物
一丁○○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白天金飾四兩、女用手錶一只
板橋市○○街○○○巷○號四樓女用鑽石項鍊一條
新台幣一萬元、太平洋大潤發禮券
二戊○○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金飾七兩、鑽石項鍊二條
三重市○○路○段○○巷○號三樓新台幣約十餘萬元
玉手鐲二個、玉戒指一只玉墜子三個、水晶佛珠四條
三甲○○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掌上型電玩三臺
中和市○○路○○○巷○○弄五之四號藍寶石戒指一只
金戒指二只金項鍊二條
K金項鍊二條
四丙○○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上午十時照相機一臺
土城市○○路○○○號五樓數位照相機一臺
語言翻譯機一臺PHS行動電話壹支遊戲操縱桿一具玉鐲子二只玉珮(彌勒佛)一個聯邦銀行紀念銀幣一只水晶球項鍊一條藍寶石項鍊一條紅寶石戒指一只鑽石K金弁子一只鑲鑽鍍金耳環一對數位照相機(筆型式)一臺三號電池充電器一部電動遊戲機一臺遊戲機具一臺茶壺七十八個女用手錶一只零錢硬幣約三千多元男用金戒指一只象牙耳環一對白鑽女用戒指一只遊戲機卡帶七具
桌上電腦螢幕一臺電腦主機一臺電腦鍵盤一臺附表二
一、手套一付
二、斜口鉗子三支
三、十字及一字螺絲起子
四、羅志成身上查獲之手套一付、一字螺絲起子一支、開鎖工具壹支、斜口鉗子一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