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九0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八、三0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在高雄縣彌陀鄉南寮國小附近,受一位不詳年籍名為「 陳明宏 」者之委託寄藏,而收受具殺傷力,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土造九MM子彈四顆(均經實測擊發完畢),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六顆,而未經許可,無故而寄藏之。並將之置放於其所使用之LCX|七五0輕機車內(車主為 蔡文治 )。㈡、上訴人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許,在高雄市鹽埕區舊市府後方,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仔」之男子購得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與貪圖可獲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享販毒價款利益之 孫志武 (同案被告,已判刑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由上訴人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呼叫器為對外聯絡工具,俟與不特定人談妥交易種類、數量及金額後,上訴人再以孫志武所有之000000000號呼叫器與之聯絡,再由孫志武攜帶相當種類及數量之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前往高雄縣彌陀鄉彌陀國中附近,與購買毒品者接洽,孫志武以每次交易海洛因至少一千元之代價,交付海洛因約十次予不特定之購毒者,而與上訴人共同取得約一萬元之價款;另以每次交易安非他命每包二千元之代價,在前開地點出售予不詳姓名者,共交易五次,取得一萬元之款項,孫志武並因此獲得上訴人交付若干數量之海洛因免費施用,及有時於交易完成後,朋分約五百元至一千元之利益。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許,經警據報前往孫志武位於高雄縣○○鄉○○路○○○號租住處盤檢時,於上訴人借宿之房間內扣得毒品海洛因七包(毛重約二‧一公克)、殘留有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一台、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0000000000號呼叫器一只,預備供分裝毒品出售所用之空夾鍊袋六十六個及孫志武所有供犯罪所用之000000000號呼叫器一只。孫志武於同日十九時許,主動供出其取得毒品之來源,並帶同警方前往其上開住處旁無人使用之房間內,上訴人所停放使用之LCX|七五0號輕機車置物箱內,起獲上訴人所有之海洛因十四包(毛重約伍拾玖點捌公克,與前所查獲之海洛因七包,共二十一包,計驗後淨重五二‧七九公克)、安非他命三十二包(合計驗後淨重二百七十三點六三公克),及供犯罪所用之空夾鍊袋二百九十個及前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把及土造子彈十顆(其中四顆經試射認具有殺傷力,其餘六顆子彈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因而破獲毒品來源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刑︵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八年;七年六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記載警員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許,在上訴人借宿之房間內扣得「殘留有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一台」,並未認定該台電子磅秤之用途;然於理由欄內卻謂「再由扣案之毒品數量非微,並結合行動電話、呼叫器、電子磅秤、空夾鍊袋等物,其整體效用客觀上足以供人販賣毒品所用」︵見原判決第八頁︶,似又謂該電子磅秤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許查獲之空夾鍊袋六十六個係預備供分裝毒品出售之用;同日十九時許查獲之空夾鍊袋二百九十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於理由內認定全部︵三百五十六個︶係實施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對於扣案之空夾鍊袋之用途,究係供犯罪所用?抑供犯罪預備所用?認定前後齟齬,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為該條例第十七條所明定。則販賣毒品之人,如供出該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上訴人堅決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原判決則依憑共同被告孫志武及證人 曾永仁 之供述,而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經查共同被告孫志武於警局固證稱:「老弟」上訴人是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呼叫器為聯絡工具,待談妥金額及交易處所,再叫伊送毒品前往,如果伊不在,就會打000000000號呼叫器通知伊取貨前往交易地點,然後把錢交給上訴人,伊幫上訴人送貨交易,可獲得一些毒品海洛因或五百元、一千元不等;伊共交易約十五次,交付海洛因每包都是一千元,得款約一萬元,安非他命每包賣二千元,從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開始替上訴人送貨交易,地點均在彌陀國中附近等語︵見警卷編號甲第五頁︶。然孫志武於第一審則稱「(問你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替甲○○將送給購買毒品者到何時?︶到一月二十六日」「︵問你替甲○○將毒品交付給他人,都是收取多少現金?︶都是一千元,送的次數不超過十五次」「︵問有無交付海洛因?︶我不知道」︵見第一審訴字卷第一二四頁︶。共同被告孫志武對於有無交付海洛因及向購買者收取之金額數額,所供已前後不一,且其供稱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至二十六日僅一天時間即販賣毒品十五次,是否可能?再查證人曾永仁於警局僅供稱「︵問孫志武及甲○○持有右證物作何用途?︶可能是在販毒,我不清楚」︵見同警卷第十一頁︶;於第一審證稱「︵問為何你在警訊時陳稱被告二人持有毒品可能在販賣?︶孫志武拿安非他命給我看時表示安非他命是要拿給別人,再加上我自己有吸毒,所以我猜測他們有在販賣」「︵問被告二人在何地從事毒品交易?︶我不曾看過」︵見第一審訴字卷第一三0、一三一頁︶。似未明確證稱上訴人販賣毒品?共同被告孫志武所供又有瑕疵。究竟彼等所供是否屬實,尚待切實調查,細心勾稽。原審遽以孫志武、曾永仁之供述,採為上訴人有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證據,殊嫌速斷。㈣、原判決採信共同被告孫志武之供述,認定上揭LCX|七五0號輕機車係停放在孫志武位於高雄縣○○鄉○○路○○○號租住處三合院中間那一排的房屋裡面,孫志武所租的房屋是三合院的東邊,三合院的中間及西邊都沒有人居住,孫志武未曾騎過該機車,在該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之海洛因十四包、安非他命三十二包、空夾鍊袋二百九十個及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把及土造子彈十顆係上訴人所有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該機車借與孫志武騎用云云。然卷查,共同被告孫志武及證人曾永仁、 王綿君 於警局均供稱上揭物品是○○○鄉○○路○○○號客廳查獲︵見上揭警卷第五、八、十四頁︶,原判決所認定似與卷內筆錄不相一致?且依原判決所認定孫志武替上訴人交付毒品予購買之人,孫志武所交付之毒品取自何處︵按安非他命幾全放置機車內︶?又何以不知情?孫志武有無隱瞞?原審未予究明,遽行判決,亦有未合。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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