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二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参佰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與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購買毒品途中,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旁空地,見 邱永盛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置路旁,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在旁把風,推由丁○○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之扳手一支,撬開車門後竊取車內之汽車音響CD一盒。嗣二人購得毒品後回程途中,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行經台北縣○○鎮○○○街六之一號前之「惠儀檳榔攤」,見老板丙○○因酒醉熟睡之際,認有機可乘,而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在外把風、由甲○○進入檳榔攤內竊取丙○○所有摩托羅拉廠牌CD九二八型號黑色行動電話一支、行動電話電池二個、各式廠牌香煙共三十七包、現金新台幣(下同)八百二十一元,得手後欲離去時,路人乙○○因發現二人行跡可疑,報警後循線逮獲甲○○,在其身上查獲摩托羅拉廠牌CD九二八型號黑色行動電話一支、行動電話電池二個、各式廠牌香煙共三十七包、現金八百二十一元等贓物,並在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起獲汽車音響CD一盒之贓物及扳手一支,丁○○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竊取CD盒之犯行,但否認有與被告甲○○一同竊取檳榔攤內之財物,辯稱:伊不知道甲○○要去檳榔攤內偷東西,是甲○○叫伊停下來,是後來甲○○從檳榔攤內出來後,伊才看到他拿了很多東西云云;被告甲○○則坦承有竊取檳榔攤內財物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一同竊取CD盒之情事,辯稱:伊知道丁○○是要偷東西,但伊並無幫他把風之意,伊只是在外等他而已云云。查:上開失竊事實業據被害人邱永盛、丙○○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經證人乙○○在警訊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及扳手一支扣案可佐。再參佐被告甲○○在警訊中供稱:「...是丁○○用活動扳手BH-七九四0號車車門撬開後進入車內竊取汽車音響CD盒一個,當時我在旁把風察看有人員過來....」等語(見偵卷第四頁背面)、在本院審理時供稱:「...是跟丁○○要去檳榔攤買東西時,正好看好老闆酒醉,我就順手偷了一堆檳榔攤的東西,當時丁○○也有看到,我們打算等我們偷到手後,一起平分」等語;被告丁○○在偵查中供稱:「(CD是否共同偷的?)是我有跟寬講說我去偷CD,寬就在空地外面等我」等語(見偵卷第四十二頁),可見被告二人就上開二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又上開二件竊盜犯行,雖時間緊接,但二件犯罪態樣不同,且檳榔攤係趁被害人酒醉熟睡之機會竊取,顯與竊取車內CD盒之竊盜犯行,分別臨時起意為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扳手,依社會一般觀念,用之攻擊他人,足以使人生命、身體發生危險,自均屬兇器之一種,故核被告丁○○、甲○○持以行竊被害人邱永盛車內CD盒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另被告丁○○、甲○○竊取車內CD盒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丁○○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簡覆表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為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執行刑,且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扳手一支,為被告丁○○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併據其供述明確,應依法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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