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三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九千二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向被告購買聚酯棉原料九萬九千公斤,每公斤以美金○.○六一五元計算,以當時美金換算台幣匯率一美金換三十五元台幣,總價為新台幣二百十三萬零九百七十五元,被告已在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將總價金新台幣二百十三萬九百七十五元匯入被告所指定之法國國家巴黎銀行台北分行之帳戶內,惟被告依約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交付運送原告所購之九萬九千公斤之聚酯棉至 香港 轉運大陸,然被告違約僅交付五萬九千五百四十八公斤,並拒絕交付三萬九千四百五十二公斤,經原告請求返還未交貨部分之價金,被告竟以與原告不相干之香港EXTENDEP公司曾違約而需賠償新台幣八十四萬九千二百零四元為由,逕自原告此次向其購買聚酯棉之貨款扣除云云。
(二)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委請律師定期五日催告被告給付遲延未給付之聚酯棉三萬九千四百五十二公斤,逾期不給付即以該函向被告為解除該部分之買賣契約,不另通知,該函已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收受,惟迄今被告仍拒絕給付未交付之聚酯棉,則原告以合法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被告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返還原告已付之價金及利息。
(三)本件買賣契約成立前,訴外人 蔡木榮 縱有與被告交涉,惟雙方之意思表示未達一致,由被證一之傳真內容自明,被告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原告為新要約,此由原證一之傳真受文者係原告,並列明買賣標的品名、價格、等級、數量、應付款項,若原告非買受人,而係單純之付款第三人,被告只需另列明付款金額與匯款帳號即可,又何須詳列上列資料,而被告既對原告為新要約,原告承諾依其指示將買賣價金匯入被告之指定銀行,雙方之買賣契約已成立,原告確為買賣契約買受人。又原告曾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返還未交貨之買賣價金,被告以三重郵局五○五七號存證信函回覆,表示本件聚酯棉為香港EXTENDEDARTDEVELOPMENT公司云云,然與訴訟中答辯互為矛盾,被告答辯不可採信。
三、證據:
(一)被告公司傳真報價單影本一件。
(二)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收據
(三)運送單影本一件。
(四)被告公司三重郵局第五○七五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五)律師函影本一件。
(六)回執卡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被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系爭聚酯棉買賣交易之單價、貨款總金額及出貨日期,被告所述俱實,已交貨數量應為五萬九千五百四十八公斤,然交易買受人並非原告,而係訴外人蔡木榮。蔡木榮自九十年間開始多次以電話向被告購買聚酯棉(含本件買賣交易在內),並表示收貨人為香港EXTENDEDARTDEVELOPMENTCO.(中文名稱展意視像製作室,後更名為展藝發展公司)要求被告將貨物逕自出口至香港該公司,貨款則指定由第三人即原告在台灣支付,是原告為系爭買賣交易付款人,非買受人。至於原告提出之證物一-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傳真信函,其目的係被告應買受人蔡木榮之要求傳真通知原告付款帳號,並非兩造間交易訂單,原告據此主張向被告訂購,與事實不符。
(二)買賣交易數量為九萬九千公斤,而被告僅交付五萬九千五百四十八公斤,嗣後未繼續出貨係因為買受人蔡木榮與被告九十年十二月間另筆聚酯棉買賣違約糾紛所致,與原告無涉,承前所述,本案係蔡木榮與被告洽辦,原告除擔當付款責任外未接洽任何買賣事宜,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則原告請求履行交貨或解約返還價金之主張實屬無稽。
三、證據:
(一)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傳真信函影本一件。
(二)傳真信函影本一件。
(三)傳真信函影本一件。
(四)N0CAS-20328BAINVOICE影本一件。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向被告購買聚酯棉原料九萬九千公斤,每公斤以美金○.○六一五元計算,以當時美金換算台幣匯率一美金換三十五元台幣,總價為新台幣二百十三萬零九百七十五元,被告已在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將全部價金匯入被告所指定之法國國家巴黎銀行台北分行之帳戶內,被告依約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交付運送原告所購之九萬九千公斤之聚酯棉至香港轉運大陸,然被告違約僅交付五萬九千五百四十八公斤,並拒絕交付三萬九千四百五十二公斤,而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委請律師定期五日催告被告給付遲延未給付之聚酯棉,逾期不給付即以該函向被告為解除該部分之買賣契約,不另通知,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收受,則原告以合法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被告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返還原告已付之價金新台幣八十四萬九千二百零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本件買賣交易買受人並非原告,而係訴外人蔡木榮,蔡木榮自九十年間陸續多次以電話向被告購買聚酯棉(含本件買賣交易在內),要求被告將貨物逕自出口至香港,本件貨款則指定由第三人即原告在台灣支付,是原告為系爭買賣交易付款人,並非買受人。而買賣交易數量為九萬九千公斤,被告僅交付五萬九千五百四十八公斤,未繼續出貨之原因係因買受人蔡木榮與被告九十年十二月間另筆聚酯棉買賣違約糾紛所致,與原告無涉,原告既非買受人,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進而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利息。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向被告購買聚酯棉原料九萬九千公斤,每公斤以美金○.○六一五元計算,總價為新台幣二百十三萬零九百七十五元,原告業已給付價金完畢,惟被告僅交付五萬九千五百四十八公斤,遲延未交付部分,經原告催告仍未履行,業已解除契約等情,則為被告所爭論,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茲敘述如下: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買賣之買受人,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條,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 涂鏡秋 即被告公司系爭買賣承辦人員證稱:「本件是雙方電話往來,當初是與蔡木榮聯絡,只是付款由原告乙○○。商場上是以大約數量為準,是對方要求十萬公斤,我們儘量準備,當初蔡木榮表示要買聚酯綿,要幾個貨櫃,並沒有說要幫誰買,而是口頭上說蔡木榮要買,下訂單、談價格、數目、出貨、付款都是與蔡木榮聯絡,是蔡木榮說他付款不方便,由原告乙○○代為付款。原證一是我傳真給蔡木榮與原告乙○○,若只有說總價,可能會有錯誤,所以傳真給付款人時我詳細列明數量規格等細目,並列明計算過程。」(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買賣契約之過程均係由蔡木榮與被告公司承辦人員涂鏡秋聯繫數目、數量、付款方式、出貨等,而雙方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即告成立,並有被證一在卷可按,被證一之聚酯棉數量雖載明為「約十萬公斤」,與實際買賣交易九萬九千公斤略有出入,但是單價、規格均與本件買賣標的相符,且由證人涂鏡秋證詞亦知被證一所涉之事項即為本件買賣,是原告主張蔡木榮與被告公司並無達成買賣合意之言,應屬無據。依證人涂鏡秋所言可知係買受人蔡木榮指示本件貨款由原告支付,是以原告僅是系爭買賣契約之付款人,原證一雖載明規格、等級、數量等,然而為求金額清晰明確,省略不必要之誤會,將貨款金額計算過程詳細列明,無可厚非,未能據此率言原證一即為被告向原告提出之新要約。再者,原告與被告公司先前並無生意往來,被告公司何以得知原告於九十年三月間需要規格為4X40'HQ,A級聚酯棉九萬九千公斤,而主動向原告提出要約,是原告主張係被告公司主動向原告提出要約(即原證一),而原告再予以承諾締結買賣契約一節,顯與常情不符,無足採信。況且,觀諸原證一之內文,可知買賣契約業已締結,僅單純詳列付款明細資料告知原告付款而已,顯非提出買賣契約之要約。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三重郵局五○五七號之存證信函中陳稱本件買受人為香港EXTENDEDARTDEVELOPMENTCO.,雖與本件陳述不盡相符,惟其始終指陳原告僅是系爭買賣之付款人,益見原告非系爭買賣之買受人。綜上言之,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自不得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絲鈺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政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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