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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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О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男二選任辯護人王元勳律師
王麗仁律師被告丁○○男二
庚○○男二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乙○公設辯護人 唐禎祺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一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及九㎜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九㎜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庚○○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侵占案件,經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六五號判處罰金銀元一千元,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十二時許,因在台北市○○區○○○路○○○號地下室之「NICEPUB」舞廳內,與其他舞客戊○○、丙○○等人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己○○不甘遭圍毆,即糾集同在PUB之丁○○(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駁回上訴,緩刑二年確定,亦不構成累犯)等人助勢,雙方跳舞引發之爭端雖經舞廳之現場負責人 潘世龍 出面緩頰調解,暫於辦公室以握手言和收場,惟己○○事後越想越是心有不甘,為討回面子,竟與丁○○共同基於非法持有管制槍砲、子彈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八分許至十三時五十二分許止,撥打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呆哥 」之成年男子(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商借槍枝與子彈以壯聲勢,並準備伺機持以向戊○○、丙○○等人進行報復。同日下午三時許,己○○見呆哥已允諾借予槍枝及子彈,即夥同丁○○及無犯意聯絡之丁○○女友少女洪○○(年籍料詳卷,下稱 洪女 )共同乘坐由無犯意聯絡綽號「 小武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所駕駛之白色BMW自用小客車(車號不詳),前往與呆哥約定之○○○區○○○道下之加油站附近,俟雙方接頭,並由己○○向呆哥取得內裝有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內有九㎜制式子彈五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仿BERETTA廠MOD九二FS型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含彈匣一個,內有五顆無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空彈殼子彈五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一枝之手提袋一只,渠等即北上重返「NICEPUB」舞廳。回程途中,己○○除自留仿BERETTA廠MOD九二FS型玩具手槍(含彈匣一個,內有五顆無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空彈殼子彈五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同時將另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內有九㎜制式子彈五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交予丁○○,並向丁○○交代,一旦遇到戊○○等人,「不要跟他(指戊○○)講太多,只要看到他就打下去」(台語)等語,而共同非法持有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九㎜制式子彈五顆。己○○為助己方聲勢,復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其友人庚○○(原名 薛智丞 ,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往「NICEPUB」舞廳。迨己○○、丁○○於同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與已抵達之庚○○會合,並由己○○向丁○○告知在舞廳與戊○○等人發生衝突之經過後(此時綽號小武之男子已自行開車離去,洪女則獨自坐進庚○○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等候),恰見戊○○、丙○○一行人現身於舞廳旁之統一超商(臺北市○○區○○○路○○○號)前,庚○○雖明知己○○與丁○○有傷害丙○○、戊○○之意思,仍與渠等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聯絡(但無持有手槍及子彈之意思),出面與己○○趨前至統一便利超商前阻攔戊○○、丙○○之去處,丁○○則自戊○○後方掩至,形成前後包抄之式。庚○○與己○○攔下戊○○、丙○○後,因不滿戊○○不肯隨其等同往統一超商旁之死巷內談判,且遭一旁之丙○○出手推擠,回以:「沒什麼好談的」云云,己○○為展現武力,立即自背包內掏出玩具手槍(含彈匣一個,內有無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空彈殼子彈五顆)一枝,以玩具手槍之槍柄猛力敲擊丙○○之頭部,致丙○○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之傷害,戊○○此時發覺從後方而來之丁○○亦自黑色背包取出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內有九㎜制式子彈五顆),深絕不妙乃拔腿奔跑,惟丁○○仍持上開制式手槍自後方追至並朝其右大腿部接續連開二槍,造成戊○○當場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大腿前側傷口一‧二公分×一‧二公分,右大腿後側傷口一‧二公分×一‧二公分及○‧八公分×○‧八公分)、陰莖裂傷、右大腿內異物、右深部股動脈破裂及尿道損傷等傷害(因未傷到兩側睪丸,故無喪失生殖機能之可能性)。事後,丁○○、己○○及庚○○即分頭逃逸,並由己○○與丁○○共同藏匿上開作案之槍枝與未擊發之子彈,嗣經警於同年月十六日凌晨二時十分,在台北縣○○區○○街○○○巷○弄○號三樓逮捕丁○○,並循線於同日上午三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捕獲己○○後,由渠等二人帶同下在國道北二高北上五十二.六公里處旁之草叢處,取出供作案所用之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內有九㎜制式子彈三顆,經鑑定試射二顆,剩餘一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仿BERETTA廠MOD九二FS型玩具手槍(含彈匣一個,內有無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空彈殼子彈五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一枝,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戊○○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訊中供述甚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一至二十四、二
五七、二五八頁),且於乙○審理中自白:「(問: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無意見《朗讀起訴書記載之全部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我承認犯罪。‧‧‧(問:到桃園交流道向綽號「呆哥」男子取槍時,有幾人從小武所駕駛之車子下車?)我和丁○○。(問:下車之後何人坐進呆哥的車內?)是我坐進呆哥所駕駛車子的前座。(問:呆哥在車內交給你何物?)一個黑色手提袋,並告訴我裡面有兩把槍,其中一把是不能用的道具槍,另一把能用且裡面已經裝了五顆子彈。(問:拿到黑色手提袋之後在何處將手提袋內的兩把槍取出?)在小武開的車上取出了兩把槍,其中一把交給丁○○,另一把我自己拿著。‧‧‧(問:綽號呆哥、小武的男子看起來年齡多大?)呆哥約二十五到三十歲左右,小武二十多歲。‧‧‧(問:乙○初訊中,你供稱庚○○只知道你和丁○○要去傷害被害人是否實在?)實在,因依照我們的情況,只要吵架就會打起來」等語不諱(見乙○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訊問筆錄)。訊據被告丁○○亦於乙○調查中坦承:「(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無意見《朗讀起訴書記載之全部犯罪事實》?是否認罪?)認罪。‧‧‧(問:知否槍裡面裝有五顆子彈?)知道,我有打開彈匣,到了開槍現場因為我知道槍枝的保險沒有關上,所以直接就開了。(問:拿到槍枝時有無問己○○等一下怎麼辦?)有,他說先把他帶到巷子談,如果不行的話就打,就我的認知,就是指要我開槍的意思,我在警察局是說:『己○○要我不要跟他講太多只要看到他就打下去(台語)』。‧‧‧(問:何時知道己○○打電話向呆哥調槍?)在PUB內的辦公室,己○○跟我講的」等語甚詳(見乙○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己○○與丁○○,對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及傷害等犯行,事前及事中均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另訊據被告庚○○雖不否認因受被告己○○之邀而前往案發現場助勢,及目睹被告己○○與丁○○分持槍枝傷害告訴人丙○○、戊○○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既不知被告己○○、丁○○身上有槍枝及子彈,且不知會發生何事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經警帶同被告己○○、丁○○前往國道高速公路北二高北上五十二.六公里處旁草叢內,取出之手槍二枝(各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子彈八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物理組鑑驗結果,認定:⑴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手槍一枝(即被告丁○○現場所持作案用之槍枝),係以仿BERETTA廠M─九型之玩具槍之塑膠槍身,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且具有殺傷力之半自動改造手槍,其彈匣內之扣案口徑九㎜子彈三顆(彈底標記分別為WI
N九㎜LUGER、AP九㎜LUGERNPA九㎜LUGER),經試射二顆,認均具殺傷力。而⑵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手槍(即被告己○○在案發現場所持之槍枝),經鑑定結果,其槍枝之槍管為塑膠材質且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子彈使用,係仿BERETTA廠MOD九二FS型之玩具手槍,不具殺傷力,其彈匣內之扣案子彈五顆,係組合式之玩具槍金屬空彈殼,亦無殺傷力。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刑鑑字第○九一○一五四一四九號槍彈鑑定書及鑑定照片十九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七四至二八六頁)。而從案發現場所扣得之彈殼二顆,係已擊發之口徑九㎜(九×十九㎜)制式子彈彈殼(彈底標記為:NPA九㎜LUGER九
八、FC九㎜LUGER九八),另由醫師自戊○○身上取出之彈頭一顆,則係經撞擊變形之鉛彈頭,該二彈殼經以顯微鏡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一○一五八七九四號槍彈鑑定書及鑑定照片三幀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二八七至二九○頁)。堪認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手槍一枝及其內彈匣裝填之制式子彈三顆(彈底標記為:NPA九㎜LUGER九八、FC九㎜LUGER九八)、已擊發之子彈二顆(彈底標記為:NPA九㎜LUGER九八、FC九㎜LUGER九八),原均具有殺傷力無疑。
(二)第查,被告己○○因與告訴人戊○○、丙○○在上開舞廳內發生衝突,憤而以電話向綽號呆哥之成年男子調借上開槍枝、子彈,並與被告丁○○共同持向告訴人戊○○、丙○○報復一情,除經被告己○○與丁○○供述上開等語甚詳,且經證人洪女於警、偵訊中證述:「‧‧‧當時丁○○的一個朋友(指己○○)就從舞池進到辦公室內叫丁○○出去,因為跳舞時丁○○的朋友遭舞池內的人碰撞,雙方起衝突,當時店老闆就出面協調,並將雙方請到辦公室握手言和,而事後我及丁○○的二個朋友就一起走出該PUB,我們四人越過路口到長春路搭乘一部BMW白色的自小客車,由丁○○的朋友其中之一(指小武)駕駛。‧‧‧我們四人離開後就坐該BMW車上高速公路到桃園,哪個交流道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下交流道到一個加油站前等朋友,等到其有一個人獨自駕車到時停在我們前方,丁○○及其駕駛座旁的朋友(指己○○)一起下車,‧‧‧我看見該車駕駛拿了一包東西給丁○○的朋友(指己○○),隨後他們二人就回到車上,回車上後當時我就看到丁○○及其朋友各拿了一把槍」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送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偵查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七頁)可佐。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五顆(擊發二顆、鑑定試射二顆,剩餘一顆),係由被告己○○向呆哥調借後持有,並由其交予被告丁○○持有犯案, 顯見渠 等二人對於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均有以置於自己實力支配而持有之意思聯絡,其等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五顆之犯行,灼然甚明。
(三)再者,被告庚○○夥同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舞廳旁之統一超商前,共同攔阻告訴人戊○○、丙○○之去處,並因要求隨同至一旁之死巷內談判未果,被告己○○又不甘遭丙○○出手推擠,即自背包內取出上開玩具手槍(含彈匣一個,內有無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空彈殼子彈五顆),以槍柄敲擊告訴人丙○○之頭部,致丙○○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丁○○從後方掩至後,亦自背包內取出上開制式手槍(含彈匣一個,內有九㎜制式子彈五顆)朝告訴人戊○○之右大腿部連續射擊子彈二顆,致戊○○當場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大腿前側傷口一‧二公分×一‧二公分,右大腿後側傷口一‧二公分×一‧二公分及○‧八公分×○‧八公分)、陰莖裂傷、右大腿內異物、右深部股動脈破裂及尿道損傷等傷害等情,經告訴人丙○○於警、偵訊:「(問:當時如何發生槍擊案?你們有何人受到槍傷?)當時我與戊○○二人上樓到超商購物後,走出屋外坐在機車上聊天,於是二名歹徒要戊○○到巷內談談。於是我上前推開其中一名歹徒並開口說〝有什麼好談〞,其中一名歹徒並拔取槍枝利用槍托朝我左後腦敲擊,‧‧‧我轉頭看戊○○被另一歹徒手持另一把槍朝右大腿開一槍。‧‧‧(問:警方提供翻拍照片之男子《丁○○》是否係持槍射殺傷戊○○之人?)對,就是他。(問:警方提供現場翻拍相片中《頭戴紅色帽子、身著全身黑色衣褲、戴墨鏡、蓄長髮》男子是否為右述丁○○?)是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正面、四十頁反面)及告訴人戊○○在警訊時指證:「(問: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開槍?現場有無人員傷亡?請詳述之)當時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十六時許,在北市○○區○○○路○○○號前,我與朋友丙○○在旁邊便利商店買好東西出來時,由對面走來三個不詳的男子,上前跟我及丙○○說借一部說話,之後其中二名男子(按指被告己○○、庚○○)就圍住丙○○,一名瘦高男子(按指被告丁○○)就找我並大聲罵我三字經之後,就向我右大腿開槍,‧‧‧,當時我有看到圍住丙○○的那二名男子其中一名也持槍,用槍柄打丙○○的頭部。‧‧‧現場只有我受到槍傷,致使我右大腿穿透性槍傷,丙○○是頭部受傷。‧‧‧經過林森北路統一超商(林森北路二六二號)其,在商店門左側遇到二名男子將我與丙○○攔下,要我們到旁邊巷子談,我們不要,而其中一人就持槍重擊丙○○頭部,此時隨即有另一名歹徒自後方衝出,我見到他手上有持手槍,我就往長春路(南往北方向)方向跑時,就被該男子槍擊」等語歷歷(見偵查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此情除被告己○○、丁○○所不否認外,且有現場目擊證人即告訴人戊○○友人 蔡燦豪 、甲○分別於警訊中證述其等親聞及目睹案發現場爭吵、槍擊案件發生經過之證詞(見偵查卷第四十六至四十八頁)及偵查卷附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帶之翻拍照片六幀、現場平面圖、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馬院醫骨字第九一一五一七號函(見偵查卷第五
十二、五十三、三○○、三三二頁)、乙○卷附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馬院醫泌字第九一二二九四號函足憑。被告丁○○雖提出台北市立陽明醫院所出具之甲種診斷書,主張其患有精神分裂症,然查其自警訊、偵查至乙○審理中,就與被告己○○、庚○○共同作案之過程記憶甚清,對於在舞廳內與告訴人間衝突及調借槍枝等細節,前後供述不僅一致,且供述連貫,言語及思考並無何障礙,顯見其於實施犯罪之行為時,精神狀態健全與是非判斷之能力均無瑕疵,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
(四)又者,被告庚○○雖未親自對於告訴人丙○○、戊○○實施傷害身體之行為,然其於獲悉被告己○○與他人在「NICEPUB」舞廳發生衝突後,明知雙方不免有肢體衝突,為替己○○出頭,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悍然前往,並出面攔阻告訴人丙○○、戊○○,此觀諸被告庚○○於警、偵訊中自承:「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下午)二、三點,己○○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給我說他在舞廳與別人發生爭吵要我馬上過去幫忙。我約過一小時在十六點駕駛奧迪五A─五五八五號銀自小客車獨自前往案發現場,到達時己○○、丁○○尚未在現場,‧‧‧。約過十五分鐘己○○、丁○○及一名不詳女子(按指洪女)從長春路過來林森北路二六二號前舞廳門口。我立即問己○○什麼事?己○○說他們在舞廳跟別人發生爭吵,當時看見事主(對方)在統一超商門口,己○○便叫我過去找他們理論,對方有十幾人,其中有兩人說:沒什麼好講的,罵〝幹你娘〞。隨後己○○便從背包取出一把槍往對方(指丙○○)頭部敲,另有一人(指戊○○)立即拔腿往後逃逸,嗣後我聽到二聲槍聲,看見逃跑的人倒在地上血泊中」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二十六頁正面),並有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之照片一幀及其與被告己○○間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八、一三二頁)。被告庚○○既出面攔阻告訴人,令被告己○○、丁○○得以順利對於告訴人丙○○、戊○○施加傷害之不法惡害犯行,所為自屬傷害構成要件行為以外行為之共同分擔。加以被告己○○於乙○調查時就被告庚○○如何參與本案過程一節,復一再供稱:「(問:何人打電話叫庚○○到場?)是我打電話
叫他的,電話中我告訴他說我和人吵架,叫他到PUB門口見面,幫我助勢‧‧‧庚○○只知道我們要傷害被害人」、「(問:乙○初訊中,你供稱庚○○只知道你和丁○○要去傷害被害人是否實在?)實在,因依照我們的情況,只要吵架就會打起來」等語(見乙○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足信被告庚○○夥同被告己○○、丁○○出面攔阻告訴人丙○○、戊○○之前,對於即將發生傷害告訴人一事,與被告己○○、丁○○間之犯意聯絡,均已達彼此心照不宣之程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九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庚○○就被告己○○、丁○○以槍枝、子彈傷害告訴人之手段,縱然係事中始知悉,然其於事前既有犯意聯絡,並有實施攔阻行為之分擔,而被告己○○與丁○○傷害告訴人一事又非逸出其主觀之認識,對於被告己○○、丁○○所施加傷害行為之結果,自應同負其責,無從區分告訴人係受擊傷、槍傷,而異其法律上之評價。被告庚○○於乙○審理中雖辯稱:伊並不知被告己○○、丁○○身上有槍枝及子彈,且不知會發生何事云云,尚難阻卻其對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丁○○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五顆,及與庚○○共同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槍砲,其所用子彈,又屬同條項第二款所稱子彈,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寄藏或陳列。再按非制式槍枝則屬土造槍,土造槍又可分為仿造槍(依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反之所謂制式槍枝,則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既限定於非制式之土造槍枝,則同條例第七條所規定之「手槍」,自應僅限於制式手槍(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九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手槍一枝,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之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性質上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範疇,核先敘明。被告己○○、丁○○持有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己○○、丁○○持有制式子彈五顆之行為,另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原起訴檢察官因誤認被告己○○、丁○○所持有之上開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屬制式手槍,遂認其等持有管制槍枝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持有子彈部分,起訴書原雖亦誤引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然此二部分均業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乙○審理中當庭更正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見乙○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審判筆錄),乙○於依法踐行罪名之變更,令被告無受突襲裁判之虞後,尚無庸另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司法院九十年二月二日《九○》廳刑一字第○○二九九號發文之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參照)。被告己○○、丁○○對於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己○○、丁○○二人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五顆,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另被告己○○、丁○○、庚○○以玩具手槍之槍托及改造手槍槍傷告訴人丙○○、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如前所述,被告三人間就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固對被害人戊○○連開二槍,然實施槍擊傷害之時間、地點均甚密接,且侵害之身體法益同一,應係基於同一傷害故意之二個舉動,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按「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其行為祗有一個,同時同地一次實施,以侵害數個法益,而無從分別時間之先後者而言;與同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係指一行為人本於一個初發之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相同構成要件之罪,而其行為不止一個,其時間又有先後次序可分者不同」(最高法院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九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丙○○、戊○○之犯行,其時間與地點雖均甚為密接,然行為可分先後,此觀諸被告 薛盛哲 於乙○審理中供承:「己○○拿槍托打其中一位被害人之後,約三十秒之後丁○○才開槍」等語自明(見乙○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審判筆錄)。其等先後傷害丙○○、戊○○身體之犯行,時間緊接,目的同一,侵害二個不同之個人身體法益,顯係本於一個初發之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先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己○○、丁○○共同非法持有改造手槍①含制式子彈)之目的,在於用以夥同被告丁○○傷害告訴人,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含持有子彈罪)與普通傷害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被告庚○○(原名薛智丞)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乙○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七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核屬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四、爰審酌被告己○○與 張君 因在前開舞廳與告訴人等人發生言語及肢體摩擦,憤而向呆哥調借槍枝子彈,以示擁槍自重,為壯聲勢又邀集被告庚○○前往助勢,並持槍公然尋仇報復,行徑甚為囂張,危害社會治安至鉅,且造成被害人丙○○、戊○○受有上開之身體傷害,犯後又未亟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任何民事賠償之和解,暨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之分擔、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乙○認非予適度剝奪自由,無從令其等自此謹記在心,顯難發揮刑罰教化之效,對被告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對於主導本件傷害案件之被告己○○僅求處有期徒刑二年,對於悍然公然開槍射擊之被告丁○○亦祇求處有期徒刑三年,乙○尚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丁○○宣告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九㎜制式子彈一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仿BERETTA廠MOD九二FS型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空彈殼子彈五顆,均非被告己○○、丁○○所有之物,而扣案之鑑定試射用罄之子彈二顆、彈殼二顆、彈頭一顆及未扣案已擊發之彈頭一顆,均為擊發後之剩餘物,已無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皆不另宣告沒收,併為敘明。
五、公設辯護人雖以被告丁○○自警訊中即供出槍枝來源係被告己○○從綽號呆哥處所取得,且經被告己○○自承在卷,並有卷附電話通聯紀錄可查,認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查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者,僅以「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為限,考其立法目的,莫非係對於供出槍砲來源,且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給予刑事政策上之獎勵,以減少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此二法定減刑要件缺一不可,本件被告丁○○經警查獲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後,僅供出槍彈之來源為被告己○○向綽號呆哥之男子所調借,實際上並無查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在法定減刑要件尚非完全滿足之情形,要難謂符合前開法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參與被告己○○、丁○○之上開持槍傷害犯行,顯有與被告己○○、丁○○共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原起訴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就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行,與被告己○○、丁○○間屬共同正犯,無非係以被告庚○○應被告己○○之邀前往「NICEPUB」舞廳助勢,並於被告丁○○持槍朝告訴人戊○○大腿射擊時在場,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其於右揭時、地有上開驅車前往PUB助勢之情事,然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共同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行。(按上開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性質上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而制式子彈為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子彈,已見前述,並經公訴蒞庭之檢察官當庭表示更正起訴事實及起訴法條,此開持有改造手槍或制式手槍之事實及起訴法條部分,涉及無罪依法不得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不論檢察官對此是否有權當庭以更正之方式,以下對於公訴人所謂制式手槍仍以「改造手槍」稱之)。
八、經查,就被告己○○與丁○○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五顆一情,姑不論被告己○○及丁○○於乙○調查中已分別供稱:「(問:庚○○何時看到你們身上有槍?)在開槍現場時」、「(問:庚○○何時看到你們身上有槍?)在7─11門口我們掏出槍枝時,他才知道」等語(見乙○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在卷,一再指稱被告庚○○事先並不知有槍枝及子彈,縱被告庚○○槍擊之前即知被告丁○○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其參與出面攔阻告訴人丙○○、戊○○,令被告己○○、丁○○得以遂行傷害犯行之所為,與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制式子彈之構成要件行為,尚屬有間,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證其對被告己○○、丁○○共同非法持有之行為,係以自己共同支配持有之意思加入,或甚曾持有該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揆上,上開被告庚○○之行為,既難為共同持有之推論,自僅得令其對於被告己○○、丁○○共同傷害之犯行,共同擔負傷害罪責。不能證明被告庚○○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公訴人又認此部分犯嫌與前揭經乙○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間,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乙○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1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