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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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二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與大陸女子 傅秀 (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以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三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現已強制潛返大陸地區)與其彼此間並無結婚真意,竟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與傅秀共同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虛偽辦理結婚手續,取得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2000)桂桂證字第五二五號結婚公證書後,再由乙○○返回台灣,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就戶政登記管理之確實性。乙○○再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所填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持之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申請,佯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傅秀入境來台,使境管局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之公文書上記載「探親」等不實事項,發給傅秀入境許可證,致使 傅秀得 假借合法探親名目,行使上開不實登載之文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並足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其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經由 沈學宜 帶團,到大陸相親,與傅秀係真正結婚,傅秀來台後,夫妻二人暫住於友人丙○○處,共同生活十餘天後,傅秀即以要探訪他先前嫁來台灣之同鄉朋友,由伊陪往台中,傅秀隨即逃逸無蹤云云。然查傅秀因從事色情按摩被警查獲時在警訊中坦承:「(你是以何名義入境?)我是以假結婚來台灣真賣淫。」、「我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入境,我入境後就找朋友及到處旅遊,我是在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才到彰化縣員林鎮.....。」、「我是從台北自行坐車到員林,....我是一個人自行到達並無人帶我前來。」、於偵查中亦坦承:「(為了來台灣才與乙○○辦理假結婚?)是。」、「(你知否乙○○人在何處?)我被關進來之後就未再聯絡,我來台灣之後均未住在一起,只以電話聯絡。」等語不諱,次查被告乙○○於偵查中初稱傅秀來台灣後,在北投待了一天就走了,有履行夫妻義務,旋又改稱是第二、三天就跑掉,(參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傅秀來台灣住了十多天(參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審理筆錄及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答辯狀);再查被告於審理時先陳稱:「我在台灣本來有打算要請客,但還沒弄好對方就走掉了。」(參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筆錄),嗣又改稱傅秀來台灣後,在七月底有在士林上福樓餐廳請客,請了十餘人(參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筆錄)云云,查結婚乃人生之終身大事,各種情節當畢生難忘,然被告對於其與傅秀有無同居、共同居住日數若干、有無宴客等重要情節,前後供詞不一,互相矛盾,且目前照相機之普及,幾乎人手一機,對於一生一次之婚禮、婚宴,被告竟無法提出任何一張照片可供佐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函調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被告所搭乘之CX四0五號班機之旅客名單中,並無被告所稱「沈學宜」之人,有該名單附卷足憑,又傅秀果真是被告真正之配偶,其明知 傅秀剛 至台灣不久,人生地不熟,眼見 傅秀人 到中部,久未回家,人亦不知去向,被告竟不著急,不忙著找尋,亦不向警局報告失蹤人口以便協尋,前揭種種,顯與為人夫者之所為顯相違背,被告前揭所辯顯是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所舉之證人甲○○(被告之同學)、丙○○(被告之同事)雖證稱有見過被告之太太,被告有在士林捷運站附近之一家川菜館請了一桌,被告和其太太在丙○○處住了十多天云云,與前揭調查所得之事實相悖,顯係勾串之詞,均不足採取。此外又有 傅秀之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入出境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三三號刑事簡易判決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持上開不實之結婚公證書至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就戶政登記管理之確實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乙○○再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所填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持之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申請,佯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傅秀入境來台,使境管局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之公文書上記載「探親」等不實事項,發給傅秀入境許可證,致使傅秀得假借合法探親名目,行使上開不實登載之文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並足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涉犯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又被告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是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再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行,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與傅秀,對於前揭二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以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論處。審酌被告尚無犯罪紀錄,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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