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度訴字第四七四○號
原告偉致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林永頌 律師 辜郁雯 律師 尤伯祥 律師
丙○○○○台北縣○○鄉○○路○段○○○號三樓被告偉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複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捌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元或同額之彰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捌仟零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參仟伍佰貳拾貳元整之本金,暨自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促字第三三九○七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彰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新竹科學園區第三期開發工程第二污水加壓站」工程之業主,係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業主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將該污水加壓站工程交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承包,榮電公司再將其中之「大地工程」交被告偉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大公司)承包,被告偉大公司則將該「大地工程」全部轉包予原告。原告向被告承包者,僅限於前述污水加壓站工程中之一部份,即「大地工程」。原告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全部完工,且本件新竹科學園區第三期開發工程第二污水加壓站工程亦已經業主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驗收合格啟用,然被告迄今拒不支付工程保留款一百十一萬八千零二十一元,另於大地工程第一期工程款中,被告以不明原因扣款四十五萬九千零四十八元,合計尚欠原告工程款一百八十一萬三千五百二十二元,爰依兩造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遲延利息。又,就該污水加壓站工程,原告尚向榮電公司承包其中之「土木工程」及「污水管工程」。
二、原告向被告承包之「大地工程」早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前即已全部完工,被告辯稱原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份起中綴本件工程,嗣經被告多次催促進場未果,乃由榮電公司另行僱工施作完成後續工程云云,並非實在:
1、本件大地工程之轉包關係為業主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榮電公司↓被告↓偉大公司↓原告偉致公司。
2、原告至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向被告申請第三期計價時,即已請滿兩造合約總金額,足證原告至申請第三期計價時,即已全部完工:
(1)、兩造合約總價為一○,八四四,八○三元。
(2)、原告向被告第一至三期申請計價金額合計為一○,八四四,八○三元,恰與
合約金額相等;系爭大地工程是由榮電公司轉包予被告,再由被告全部轉包予原告。榮電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合約總價是一一,一八○,二○九元。兩造合約總價則是一○,八四四,八○三元,因此兩造合約總價是被告與榮電公司合約總價的九十七%,可見被告藉轉包予原告賺取三%的差價利潤。易言之,被告向榮電公司每期申請計價金額的九十七%,就是其當期應付給原告之計價金額。
(3)、原告第一期計價金額係七,九六五,七七八元;被告向榮電公司申請之第一
期計價金額係八,二一二,一四二元,此有被告傳真予原告之「請款計價說明」可稽,因此上開金額的九十七%就是被告當期應計價予原告之金額即七,九六五,七七八元(8,212,142╳0.97=7,965,77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4)、原告第二期計價金額係二,四四八,○二○元;被告向榮電公司申請之第二
期計價金額係二,五二三,七三二元,上開金額的九十七%即被告當期應計予原告之金額二,四四八,○二○元(2,523,732╳0.97=2,448,02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5)、原告第三期計價金額係四三一,○○五元:
被告向榮電公司申請之第三期計價金額係四四四,三三五元,上開金額的九十七%即被告當期應計予原告之金額四三一,○○五元(444,335╳
0.97=431,00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6)、原告前述向被告申請之一至三期計價金額總計一○,八四四,八○三元(7,965,778+2,448,020+431,005=10,844,803),恰與兩造合約總價相等,足證原告施工至第三期即已做完全部工作,因此始得請滿合約全部價款。
3、被告亦已向榮電公司請滿系爭大地工程全部價款:
(1)、被告與榮電公司間之合約總價係一一,一八○,二○九元。
(2)、被告向榮電公司前後亦共申請三期計價,金額分別係八,二一二,一四二元
、二,五二三,七三二元及四四四,三三五元,此有榮電公司制作之分包商計價明細表可佐。前述三期計價金額總計一一,一八○,二○九元(8,212,142+2,523,732+444,335=11,180,209),亦與被告與榮電公司之合約總價相等,足見原告確在第三期計價時即已完成全部工作,否則榮電公司豈可能同意讓被告請領完合約總價。
4、榮電公司亦已向業主請領完全部大地工程款項:
(1)、榮電公司與業主間之大地工程總價係一一,七六八,六四一元,有榮電公司制作之分包商計價明細表可稽。
(2)、榮電公司向業主前後亦共請款三期,金額分別係八,六四四,三六○元、二
,六五六,五六○元及四六七,七二一元,合計為一一,七六八,六四一元(8,644,360+2,656,560+467,721=11,768,641),亦與榮電公司與業主間之大地工程總價相等,足證原告確已完成全部工作,否則業主豈有可能同意讓榮電公司請領完大地工程合約總價?
5、由業主函送之榮電公司估驗請款單,亦可證明原告確已全部完工:
(1)、榮電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向業主申請估驗計價之累計金額,乃榮電公司與業主間大地工程總價與當期土木工程款之總和。
A.榮電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向業主申請估驗之累計金額達一二,五八五,五三三元。
B.原告向榮電公司承包該污水加壓站工程之土木工程及污水管線工程,於八十八年
五月卅一日向榮電公司申請土木工程第一期估驗計價(當時污水管線工程則尚未計價),此有估驗單可證。依該估驗單之記載,榮電公司就該次估驗可向業主申請計價八一六,八九二元,上開金額加上榮電公司與業主間之大地工程總價一一,七六八,六四一元,即等於榮電公司於是日(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向業主申請估驗之累計金額一二,五八五,五三三元,足證至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時,原告確已完成全部大地工程及第一期土木工程,因此榮電公司於是日向業主申請估驗之累計金額始等於其與業主間大地工程總價與第一期土木工程款之和。
(2)、榮電公司於六月三十日僅向業主申請土木工程第二期及污水管線工程第一期之計價,亦可證大地工程於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已全部完工:
A.榮電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向業主申請估驗之累計金額係一八,八九七,七七二元。
B.榮電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向業主累計之土木工程計價金額係四,七九五,
六六五元,污水管線工程則計價二,三三三,四六六元,以上金額與榮電公司對業主之大地工程合約總價一一,七六八,六四一元合計結果,恰等於其當期對業主申請估驗之累計金額一八,八九七,七七二元,足見榮電公司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僅向業主申請土木工程第二期及污水管工程第一期之估驗計價,並以大地工程已全部完工為前提,據以計算當日累計之估驗金額,亦可證系爭大地工程在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已全部完工。
6、榮電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份以後接替原告偉致公司施作之工程,係原告原先向其承作之「土木工程」與「污水管工程」,尚與系爭大地工程無關:
A.原告確曾依約施作前述「土木工程」及「污水管工程」之一部份,此有土木工程第一期及第二期估驗單暨污水管工程第一期估驗單可證。
B.原告嗣與榮電公司就前述「土木工程」與「污水管工程」合約之履行因故發生糾
紛而停工,當時已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後,此由「土木工程」之第二期估驗單係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即可見之。
C.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後停工,榮電公司遂自行接手該「土木工程」與「
污水管工程」,故榮電公司接續施工者,係「土木工程」與「污水管工程」,尚與系爭大地工程無關。
D.被告所舉被證二號單據均係施作「土木工程」之用料,且總和達二千萬元以上,
已達原告向被告承包大地工程之合約金額的一倍以上,顯不可能是大地工程施工材料之單據。
E.被證二號單據所買材料有鋼筋、運費、混凝土、運費、材料試驗費等項,其中以
鋼筋混凝土等土木工程用料為大宗,抑有進者,其中更有明載「建築土木工程第四期、第五期、第六期、第七期、第八期」款之收據,足見該批單據係「土木工程」之單據尚與「大地工程」無關。
F.被證二號之單據金額總和達二千萬元以上,已達兩造大地工程之金額一一,一八○,二○九元的一倍以上,是該批單據與大地工程無關甚明。
三、系爭污水加壓站工程之主要結構均位於地下室,並無地上結構物,因此系爭污水加壓站工程必須施作地下室結構體。地下室結構體之開始施工,乃以大地工程之完工為前提;系爭污水加壓站工程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一日,即已進行至澆注地下室基礎版混凝土階段,基礎版混凝土澆注係地下結構施工之一部份,須俟大地工程完工後始能接續進行;亦足證在該日期之前原告確已完成全部大地工程。
1、大地工程係假設性工程主要工作項目包括施打全套管基樁、中間柱及架設H型鋼支撐等項目,其主要目的在於防止地下室開挖後四壁因無法承受基地四週土壤壓力而崩塌。
A.地下室開挖時,必須配合有擋土措施,以免開挖後因四壁無法承受週遭土壤壓力而崩塌,致生工程災變。
B.前述擋土措施,於本件包括於地下室開挖前,先在基地內依固定間隔施打中間柱
,並於基地四週施打基樁,開挖後每至一定深度,即以中間柱為支點,逐階架設H型鋼支撐,以系爭大地工程而言,須架設三階。
C.俟地下室開挖至底部,支撐全部架設完成,始從澆注地下室基礎版混凝土開始進
行地下室結構施工,然後隨地下室結構工程進行而次第拆除支撐並拔(切)除中間柱。
D.前述施打中間柱及基樁↓土方開挖↓支撐架設↓土方開挖完成↓地下室結構施工↓支撐拆除及中間柱拔(切)除之流程,有 謝定亞 編著「建築工程實務專輯」所附結構施工流程圖可佐。
E.地下室結構體之開始施工,乃以大地工程之擋土措施全部完工,不虞四壁崩塌為前提。
2、基礎版混凝土澆注並非大地工程之工作項目,而是原告向第三人榮電公司承作之土木工程之工作項目,此觀該土木工程合約之詳細價目表「結構工程」第⒈⒋⒌⒏⒐項分別列有機具挖方、預拌混凝土及澆灌、鋼筋及彎紮等項即明,由此亦足證基礎版混凝土澆注係地下室結構施工工作項目之一。
3、因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一日進行基礎版混凝土澆注工作時施工至深夜凌晨,致業主於同年月廿八日對榮電公司發函要求日後應盡量於白天完成澆注工作。由此足證系大地工程至遲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一日前即已全部完工,否則基礎版混凝土之澆注無從於是日進行。
四、原告確已依約完成全部包括「支撐拆除及中間柱拔(切)除」在內之全部大地工程:
1、苟榮電公司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另委由統興發公司完成「支撐拆除及中間柱拔(切)除」工作,則榮電公司應就該部分工作另行向業主申請估驗計價才是。惟自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以後,榮電公司即未再就大地工程再向業主申請估驗計價,足見榮電公司縱確有向統興發公司定作工程,亦絕非前述「支撐拆除與中間柱拔(切)除」工作。
2、被告自行提出之被證三號「統興發營造有限公司承作大地工程明細表」第B、4項即「H型鋼支撐第三階(加壓站)」中,並未有任何承作數量之記載,亦即依該明細表統興發公司只承作第一、二階支撐。然依被告所述,原告僅拆除底部部分支撐,其餘則由統發公司接續完成,從而統興發公司所施作者應包括部分第三階及第一、二階全部之支撐,進而即與被證三號之明細表第B、4項「第三階未承作」之記載顯然矛盾。
3、施作支撐及中間柱之鋼料係由原告自備,此觀兩造合約第十三條「材料管理」規定謂:「所有工程材料,除另有規定者外由乙方(即原告)購辦:::」即明。
4、系爭支撐工程所手H型鋼數量僅以第一、二階而言,即達一一○噸,中間柱則達廿四支,以上鋼料價格甚高,原告於事後自仍須拆回再行利用,豈有棄置工地現場不理之可能?
5、證人 房宗彥 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作證,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原證三號之報價單並命其提出原告未完成之工作項目時,其謂:「偉致公司沒有做完的工程有報價單上二、三、四、五、七、十一等項目。」云云。按,原證三號之報價單上第二、三、四、五項分別係架設H型鋼支撐第二、二、三階及施打中間柱之費用,從而證人指稱原告未完成上開項目工作時,其意自係指原告未架設支撐暨未施打中間柱甚明。苟證人之意思係指原告未拆除上開項目之支撐及中間柱,則其自應當場說明。惟證人於作證時並未稱原告未完成拆除,反而逕就原證三號之報價單而為指認,足見其陳述之本意係指原告未完成支撐架設與中間柱之施打,從而其陳述與被告所辯不符甚明。
6、原證三號之報價單上第七及十一項則分別係「壁體外傾斜觀測管」及「觀測處理及分析」,經證人房宗彥指認係原告未施作者,卻不在被告所稱「支撐與中間柱之拆除」範圍內,從而就上開兩項目,證人所述亦與被告所辯不符。
7、綜右,被告指稱原告未完成「支撐及中間柱拆除」工程云云,亦與其傳訊之證人房宗彥所述不符。
8、被告略稱被證三號之「統興發營造有限公司承作大地工程明細表」中B部分大地工程第二、三、五及六項費用細目,即為支撐拆除及中間柱拔除工程所指,並稱與被證四號之「偉致營造有限公司報價單」對照,即可證明統興發公司所施作者乃「支撐拆除及中間柱拔除」工程云云。惟被證三號及被證四號之內容顯有歧異,適足以證明被告稱統興發公司施作「支撐拆除及中間柱拔除」工作云云,並非實在。
9、依被告所述,統興發公司係於原告拆除部分底部支撐即行中輟後,接續完成其餘支撐拆除及中間柱拔除工作。苟被告所述屬實,則統興發公司拆除及拔除之數量應與原告架設及施打之數量相符,價格相近始稱合理。惟被證三號之明細表與被證四號之報價單有左列歧異,顯不相符:
A.就第一階支撐而言:被證四號之報價單之架設數量係四十四噸,但被證三號之明
細表上統興發公司則僅拆除十二點一噸,二者相去甚遠,難以合理解釋。再以價格來說,被證四號上原告架設第一階單價是每噸六,二二三元,但被證三號明細表上統興發公司拆除之單價卻高達每噸一四,八七六元,亦即拆除之單價竟達架設單價一倍以上,顯悖於常理。
B.就第二階支撐而言:被證四號之報價單上,原告架設數量為六十六噸,但被證三
號之統興發公司拆除數量則僅有十五點九噸,亦相去甚遠。就單價而言,被證四號上之原告架設單價係六,一六六元,被證三號之統興發公司拆除單價則達一二,六三八元,拆除之單價亦達架設單價乙倍以上。
C.就第三階支撐而言:依被證所述,原告僅拆除一部分,剩餘則由統興發公司拆除
,惟被證三號之明細表上卻無第三階拆除數量及單價之記載,而顯與被告之說法矛盾。
D.就中間柱而言:依被證四號之記載,原告施打廿四支,但被證三號上統興發公司
卻只拔除七支,數量遠非一致。原告施打之單價係每支五,八八四元,但統興發公司拔除之單價則達每支七,五○○元,拔除單價亦遠高於拆除單價,亦非合理。由右開歧異及矛盾可見,被告所稱由統興發公司完成「支撐拆除及中間柱拔除」工作云云,並不實在。
10、被告向榮電公司前後共申請三期計價,分別係八,二一二,一四二元、二,五二三,七三二元及四四四,三三五元,合計達一一,一八○,二○九元,與被告與榮電公司間之合約總價相符,足見被告在第三期計價時已請滿其與榮電公司間之合約總價。原告自本件於鈞院繫屬伊始即提出上情作為原告已全部完工之證據方法之一,被告則迄無任何否認之表示,足見其不爭執上情。
(1)、苟被告臨訟主張之原告中輟支撐拆除及中間柱拔除工作,而由榮電公司接手
發包完成等情屬實,則榮電公司既以大包身分自費代小包即被告偉大公司完成最後之支撐拆除及中間柱拔除工作,又豈有可能讓被告公司請滿全數合約價款而不扣除付予統興發公司之工程款之理?足見被告臨訟主張原告公司未完成全部工作云云,並不實在。
(2)、被告於訴訟中途改口辯稱原告中輟支撐拆除及中間柱根除工作云云,亦與其於訴訟伊始提出之被證二號單據矛盾:
A.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廿六日答辯狀提出被證二號之單據,資為訴外人榮電公司僱工代原告完成中輟之大地工程之證明。
B.惟細觀該被證二號之單據名目,分別有購買鋼筋三二八點四二噸、運費、購買預
拌混凝土二二一點五五八八立方米、挖土方、地下室不明措施及污水加壓站建築土木工程一至八期,顯無一與被告於訴訟中途改稱原告中輟者係支撐拆除及中間柱拔除工作云云相符。
五、系爭大地工程於原告完工後雖未進行工地驗收,惟被告不得據以作為原告未完工之證據:
1、兩造合約第十八條所規定之工地驗收亦係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污水加壓站工程全部完工後進行,斯時原告已因與大包榮電公司發生糾紛而撤出工地,自不可能再與被告會同進行初驗及複驗。
2、兩造合約第十八條所規定之「工地驗收」,係為合約第五條第三項所稱「業主正式驗收」作準備,因此第十八條所稱「工程全部完竣」,係指「污水加壓站工程全部完工」,初驗及複驗之目的則在於「業主正式驗收」進行前,能先發現完工建物與業主設計、規定不符之處,並進而修正至與業主之設計、規定相符,俾能通過正式驗收。
3、原告除向被告承作系爭大地工程外,另向訴外人榮電公司承作該污水加壓站之「建築土木工程」及「污水管線工程」,惟施工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後即因可責於榮電公司之因素(榮電公司就機電、儀控工程發包遲誤)而被迫停工,並進而與榮電公司發生糾紛致中輟退出工地。
4、系爭大地工程在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前即已全部完工,原告在同年六月三十日以後中輟另行承包之建築土木及污水管線工程而退出工地,污水加壓站工程則在翌年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完工,並於同年八月十日完成正式驗收,從而斯時原告既已因與榮電公司糾紛而退出工地,如可再能就系爭大地工程會同進行初驗及複驗?是自不能據原告未進行初驗及複驗即推認原告未完成系爭大地工程甚明。
六、被告稱驗收係檢查有無拆除完成及是否有瑕疵云云,已屬自相矛盾,其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答辯五狀暨所附被告公司「工程驗收管制辦法」仍未能說明,究竟其於驗收時如何檢查原告之施工有無瑕疵:
1、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庭訊時, 陳明 :「驗收是看是否拆除完成及工程是否有瑕疵。」云云,惟因系爭大地工程是假設性工程,最終須全數拆除,且被告又主張應以拆除完成為完工時點,則驗收時何能在沒有工作物的情況下判斷有無瑕疵?再詢以:「複驗的標的是什麼?」被告經再三詢問而未能清楚說明,乃陳稱:「瑕疵如何判斷,另行陳報。」云云。
2、被告雖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另行提呈答辯五狀並附上其公司內部頒訂之「工程驗收管制辦法」影本,惟該狀既仍稱:「支撐拆除及中間柱拔除工程完成後,方始為系爭大地工程整體工程安全性檢測之適正時點,::」云云,則被告勢仍須說明何以系爭大地工程已全部拆除完成而仍能驗收檢查施工有無瑕疵?然觀其答辯五狀就此僅以:「對系爭大地工程所為之工程驗收即不能著眼於形式概念意義之具體實物(工作實體)驗收::」一語帶過;而其所附「工程驗收管制辦法」係通則性規定,對系爭大地工程如何於驗收時檢查瑕疵仍未加說明,是被告迄未能澄清上述疑點甚明。
3、實則在大地工程這類假設性工程,因其性質,尚無從、也無必要以驗收程序來確保工程品質合於業主之設計與指示,因此驗收與否在工程慣例上並不重要,此觀證人 傅榮春 在鈞院證謂:「這件沒有工程驗收的程序。」等語即明,是被告以本件未經驗收而主張原告未完工,自屬無理。
七、本件第二污水加壓站已全部完工,並經業主正式驗收啟用,兩造合約第五條規定:「第五條:付款方式:⒈乙方應於甲方就已完成項目及數量向業主領取工租款五日後,再向甲方辦理估驗計價。⒉各施工單項估驗以各階段完成金額辦理計價保留款以配合業主計價保留之金額保留計價。⒊本工程(含二次工程)全部完成,並經業主正式驗收完成後付清保留款。⒋乙方估驗時同時檢送足額之統一發票及各完成階段之工程監督檢查表,始得辦理計價。」右規定第二項既僅稱「保留款以配合業主計價保留之金額保留計價」等語,而未明確規定應以估驗款之若干比例為保留款,則再參以原告無從得知「業主計價保留之金額」究為若干,且被告也從未就此告知原告金額,即自行自原告申請估驗計價之估驗款中扣除等情,足見被告自行從估驗款中扣除、短付之款項,無論金額多少,性質上均屬保留款。
1、由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可證明被告於交付該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之財務報表中自承積欠原告全數保留款。
2、被告委託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其財務報表,俾簽證該報表是否正確。因此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經檢閱該報表後,乃向包括原告在內之各與被告有財務往來之債權、債務人發函詢證該報表所載往來帳目是否正確。並於該函下方附回件,且由該會計師事務所預先填上被告積欠債務或未收債權之金額,若收件人認金額無誤,即將回件寄回該會計師事務所。
3、依兩造合約第五條「付款方式」第三項:「本工程(含二次工程)全部完成,並經業主正式驗收完成後付清保留款。」之規定,原告須全部完工且經業主正式驗收後,始得請求保留款。
4、查原證十二號之回件由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記載:「截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卅一日止,本戶結欠(存)偉大建設應付款項新台幣一,一一八,○二一元::經核對無誤。」等語,被告於其交付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之報表中自承積欠原告一,一一八,○二一元,與被告積欠原告之全部保留款金額相符,從而其亦明知原告已全部完工,且業主已正式驗收。兩造間共有三期估驗計價,其各期計價金額、保留款金額如附表,並有各期發票及被告付款支票影本可稽。原告向被告申請三期估驗計價之保留款總額為一,一一八,○二一元,與原證十二號之金額相符,足見被告於其交付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中自承積欠原告者,係全數保留款。
5、系爭款項全數係被告自行從各期估驗款中扣除、短付之款項,性質上係保留款:
A.原告第一期申請估驗計價七,九七九,五四九元,被告僅給付六,七二三,九二四元。
B.原告第二期申請估驗計價二,四四八,○二○元,被告僅支付二,○五二,二一七元。
C.原告第三期申請估驗計價四三一,○○五元,被告僅支付二六八,九一一元。
D.原告右揭第一至三期估驗款總和與被告實付金額之差額一,八一三,五二二元即
原告聲明請求款項,乃被告自行從各期估驗款中扣除者,依前述說明,性質上自屬保留款。
6、系爭款項既均屬保留款,則依兩造合約第五條第三項:「本工程(含二次工程)全部完成,並經業主正式驗收完成後付清保留款。」之規定,被告應自業主正式驗收完成之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給付系爭款項,從而消滅時效應自是日起算,進而依民法第一二七條第七款:「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規定,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甚明。
八、由業主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之覆函,可知系爭工程款均未罹於時效:
1、新竹科學工叢園區管理局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園營字第○九一○○○六九六號函覆鈞院謂:「主旨:本局『園區三期第一污水加壓站工程』經查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完工,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完成正式驗收,目前是在運轉使用中,請參酌。」等語,可證系爭工程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完成正式驗收。
2、由於系爭工程款均屬保留款,因此應自業主正式驗收完成之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算消滅時效,從而迄未罹於時效甚明。
九、證人房宗彥係榮電公司在系爭污水加壓站工程之工地主任,原告承作土木結構及污水管線工程時,因榮電公司就機電、儀控工程遲未發包,導致原告因苦候承作機電、儀控廠商配合施作而進度落後,榮電公司卻反而指謫原告遲延而扣款,最終原告被迫停工等情,有⒈業主於八十八年七月廿日及九月二日發函催促榮電公司儘速辦理機電工程之發包及送審、⒉原告亦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十二日及十六日頻頻發函詢問榮電公司有關儀控、機電廠商何時進場配合施作、⒊榮電公司亦曾發函指謫原告施工進度落後,並拒付工程款,致原告最終被迫停工等證。而證人房宗彥又係榮電公司在該污加壓站工程之工地主任,則其證詞已難免偏頗之虞甚明。
1、證人房宗彥稱原告未完成系爭大地工程,嗣後由榮電公司另行發包予統興發公司繼續施作完工云云,不但與其稱八十八年四、五月份地下室開挖完成之說法矛盾,且亦顯不實在:
A.證人房宗彥於作證時謂:「停工之後偉致公司就沒有進場施作,我們有與偉大公
司開會協議由榮電公司就另行發電給統興發營造有限公司繼續施作完工。」云云,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提示兩造合約所附報價單予證人,並命其具體陳明原告未完成之工作項目後,其補充謂:「偉致公司沒有做完的工程有報價單上二、三、四、五、七、十一等項目。」云云,並庭呈榮電公司與統興發公司之合約影本供參。
B.證人於陳稱原告未完成大地工程前,先謂:「八十八年四、五月份地下室開挖完
成....。」等語,是地下室既已開挖完成,已足證系爭大地工程已全部完工,故其嗣後稱原告未完成系爭大地工程云云,已屬自相矛盾。
2、證人稱原告未完成之工作項目有報價單上二、三、四、五、七、十一等項目云云,亦顯不實在:
A.報價單上二、三、四、五、七、十一項分別是H型鋼支撐第一階、第二階、第三階、中間柱、壁體外傾斜觀測管暨觀測資料處理及分析。
B.依證人所言,地下室於八十八年四、五月份即已開挖完成,嗣後於八十八年六月
廿一日澆注基礎版混凝土,則依結構工程之作業流程,之後即應切除中間柱並拆除支撐,從而榮電公司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與統興發公司簽約後,除非將已澆注完成之混凝土底版打除,否則豈有可能再追加施打中間柱?
C.此外,地下室既已全部開挖完成,原告亦已基於與榮電公司之土木工程合約而於
八十八年八月間開始施作地下室之牆模組立工作,則足證原有之H型鋼支撐亦已因完成既定任務而拆除,進而榮電公司縱於嗣後再與統興發公司簽約,又如何可能再重新架設H型鋼支撐?
D.依證人所言,全套管基樁已為原告全部完工,且榮電公司嗣後並未再請統興發公
司追加施作,則基於該全套管基樁乃充作擋土壁功能,足見系爭污水加壓站工程之基地面積、形狀並未改變,亦即並未增加開挖面積,從而在設計依固定比例設置中間柱與H型鋼支撐俾得均衡分散壓力之考量下,又如何有空間可供統興發公司嗣後再增加中間柱及H型鋼?
3、證人 房宗彥庭 呈之榮電公司與統興發公司之合約所附明細表固列有大地工程項目,惟顯係虛偽填寫,並不足採為不利原告之證明:
A.該合約縱屬真正,惟該合約第一條「工程名稱」明載係「建築結構工程」,足見
統興發公司係為接續施作原告原先向榮電公司承作之土木結構工程而與榮電公司簽約。該合約所附明細表就「結構工程」、「建築及景觀工程」所載工作項目與原告與榮電公司之工作項目大致相同。
B.榮電公司與統興發公司之合約就大地工程之工作項目所載,顯不合理;該合約明
細表中,榮電公司就大地工程之工作項目中H型鋼支撐只定作第一階及第二階,卻少了第三階。惟H型鋼支撐是每挖一定深度即逐階架設,豈有可能最後完成之最底層之第三階支撐全部完工(不須統興發公司補作),而上面先架設之第一、二階支撐卻未全部完工而須補作之理?
C.依該合約,統興發公司應補作中間柱七支,惟此亦與地下室已於八十八年四、五月份開挖完成,並於同年六月廿一日澆注基礎版混凝土之事實矛盾。
D.證人 房彥宗 就兩造合約所附報價單勾選榮電公司(即統興發公司)代原告施作之
項目時,H型鋼支撐之第三階亦有勾選,足見其亦知若H型鋼支撐有補作,應三階俱補始稱合理。
E.由被證二號單據中,統興發公司開予榮電公司之發票銷貨名目係建築土木工程第一至八期,而未言及大地工程,足證統興發公司實際上並未真正施作大地工程。
4、證人房宗彥謂原告在八十八年四、五月份地下室開挖完成後就有出工不足及怠工情形,當時榮電公司有發函給本件兩造請求儘快完工云云,係故意以與本案無關之原告與榮電公司間糾紛混淆:
A.證人房宗彥謂:「八十八年四、五月份地下室開挖完成後就有出工不足,及怠工
情形,當時榮電有發函給偉大及偉致公司請他們儘快完工,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發函給偉致公司解除合約。」云云。惟系爭大地工程在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前即已全部完工,已如前述。且榮電公司在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仍就大地工程向業主申請第三期估驗計價,足證縱房宗彥所言在八十八年四、五月份有出工不足或怠工情形屬實,亦與大地工程無關,否則榮電公司不可能在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仍向業主申請大地工程的第三期估驗計價。
B.證人所言榮電公司發函請求儘快完工云云,實係指原告因向榮電公司承作系爭污
水加壓站工程之土木結構與污水管線工程而與榮電公司所生糾紛,惟該項糾紛係於當年七月份才發生。
C.榮電公司就土木工程及污水管線工程在八十八年六月間仍有向業主申請估驗計價
,有原證八號至十號之估驗單可稽,足證原告在八十八年六月間仍在正常施作,並無出工不足或怠工情形,否則榮電公司無法六月底仍得就土木及污水管線工程向業主請款?
D.榮電公司歷次指摘原告公司進度落後之函件,均只提及土木及污水管線工程,而
未提及大地工程,此有榮電公司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二十日、廿五日及卅一日致原告公司函可佐,足見證人所謂榮電公司因指摘原告公司出工不足及怠工而發函請求趕工,最終解除合約云云,實係限於土木及污水管線工程,與系爭大地工程無關。
十、證人傅榮春提呈予之資料與其證詞暨被證五號之切結書彼此間有左列矛盾之處,足見其供述及證物均乏憑信性,並無可採:
1、被證五號之切結書本文及旁邊之附註(PS)稱「驗收後」由榮電支付二十萬元云云,惟證人傅榮春卻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在鈞院證稱:「這件沒有工程驗收的程序....」等語,二者已顯然矛盾。
2、其次,證人傅榮春因訊問時無法清楚交代其被證五號切結書中所提各筆款項之來龍去脈,另行提呈資料供參,乃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將資料送院。惟查,其自書之說明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前述切結書內所謂之榮電公司支付二十萬元,後附之五張支票也無可與這筆二十萬元款項對應者,是切結書附註所稱「驗收後」榮電支付二十萬元云云,亦與證人所提資料矛盾。
3、被證五號切結書的附註(PS)又稱:「拆除支撐後由統興發支付四十萬元以一個月期票。」云云,但證人傅榮春提呈之書面說明及後附支票、請款明細表卻謂統興發公司以五張支票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同年二月二十日及同年十月二十日支付,並非切結書所稱「一個月期票」甚明,二者又顯然矛盾。
4、證人傅榮春謂:「統興發作RC的牆與樓板,統興發作一層,我就拆一層支撐,拆一部分就領一部分的錢。」云云,既係「拆一部分領一部分的錢」,即不可能是被證五號切結書附註所稱「拆除支撐後由統興發支付四十萬元以一個月期票」,更不可能是如證人嗣後自己提呈給鈞院之書面說明暨後附請款明細表、支票所顯示之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後才分五次支付,是證人之陳述與其自書之切結書及書面說明暨附資料均不一致甚明。
5、證人在證稱被證五號之後續款係指:「第三次請款應該是要復工的時候統興發開的。」亦即統興發復工前開票給他,但此次提呈之書面資料及說明卻對此完全不提。
6、證人 傅榮春春 提呈之武龍企業有限公司與統興發營造有限公司間工程合約書有左列疑點,自不足以佐證證人所述屬實:
A.該份工程合約之當事人固係武龍公司與統興發公司,所載工程名稱固係H型鋼支
撐拆除,惟合約本交末尾之日期欄空白,無從得知係何時簽署,自不得遽認其真正。
B.該份合約後附之「統興發營造有限公司」明細表未說明所拆除之H型鋼支撐及拔
除之中間柱數量,以致無從與兩造合約所附報價單及被告提出之被證三號榮電與統興發合約明細表比對,進而該份合約即可合理懷疑係被告臨訟偽造,但因始終無法合理解釋何以統興發公司所拆除之數量遠少於原告架設之數量,於是乾脆不清楚交代武龍公司之拆除數量。
C.該合約所附「水平支撐特定條款」第五條謂:「付款方式,第二層水平支撐拆除
後....,第一層支撐及中間樁拆除後付....。」云云,不但與系爭大地工程係三層支撐不符,而且縱認該「特別條款」係指第二層及第三層拆除後一起請款,也與證人所述:「支撐架好就跳票」、「統興發作一層,我就拆一層支撐,拆一部份就領一部分的錢。」云云,顯不一致。
7、依被證五號之切結書及證人傅榮春所述,亦可證武龍公司在 振圓 公司跳票之前,即已請 滿渠 等契約之合約金額,可見武龍公司在振圓公司跳票前即已全部完工。
A.證人傅榮春謂:「被證五號是我簽的沒錯,是在榮電公司出來協商後與統興發簽
約。」、「支撐架好就跳票,::後來現場監工找榮電出來解決,榮電出來後以合約價格六成解決」等語。
B.此觀被證五號之切結書謂:「茲園區三期第二污水加壓站大地工程之支撐工程由
本武龍企業有限公司向振圓企業有限公司承攬,以新台幣一百一十八萬二千三百元總攬,已收到三十四萬五千四百六十九元,應收款三十五萬五千四百六十九元及十萬萬五千五百二十五元均已退票支付,後續款二十九萬五千八百三十七元,共計振圓公司積欠本公司八十三萬六千八百三十一元(含稅),」等語,將上述已收款三十四萬五千四百六十九元及振圓公司積欠之應收款、後續款八十三萬六千八百三十一元加起來,恰等於合約金額一百一十八萬二千三百元,足見在振圓公司跳票前,武龍公司已請滿合約全部金額,進而可證已全部完工,如此亦與證人所述支撐架好即跳票之說法一致。
8、證人傅榮春暨被證五號之切結書均自承榮電公司以武龍公司與振圓公司合約價的六成,作為由武龍公司完成拆除工作的價格,如此亦與被告答辯三狀所稱:「又因系爭工程已遇耽擱情事,致接手善後工作之發包單價在工程業界慣例上本較無議價空間,亦是市場經驗法則使然」云云,顯有矛盾。
三、證據:提出施工說明書、榮電公司與被告合約、兩造合約、榮電公司與原告之土木工程合約、榮電公司與原告之污水管工程合約、榮電公司制作之污水加壓站工程計價明細表、業主第三期估驗計價單、土木工程第一期估驗單、土木工程第二期估驗單、污水管工程第一期估驗單、第二污水加壓站彩色照片、被告會計師函證影本、被告各期付款支票及原告發票、系爭污水加壓站工程擋土措施平面圖、系爭污水加壓站工程擋土措施斷面圖㈠、系爭污水加壓站工程擋土措施斷面圖㈢、結構施工流程圖、業主要求日間完成澆注工作函、業主催促榮電公司發包機電工程函、原告催促榮電公司儀控、機電廠商進場配合施作函、榮電公司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致原告函、榮電與統興發公司合約、榮電公司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致原告函、榮電公司八十八年八月月二十日致原告函、榮電公司八十八年八月月廿五日致原告函、榮電公司八十八年八月月卅一日致原告函、被告給予原告之請款計價說明、榮電公司對業主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估驗單、原告對榮電公司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土木工程估驗單、榮電公司對業主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估驗單、土木工程第二期估驗單、污水管線第一期估驗單等件為證,並聲請向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函查本件工程已否完工驗收。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大地工程本質係屬安全性工程,目的乃在於防止地下室開挖後,施作地下結構工程四面側壁無法承受基地四週土壤壓力而崩塌,是其結構工程於工程施作上自係有一定之施工流程,即⑴施打中間柱及基樁⑵土方開挖⑶支撐架設⑷土方開挖完成⑸地下室結構施工⑹支撐拆除及中間柱拔(切)除。結構施工流程中所指之地下室結構施工工程,固係由原告另向第三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作之工程項目,惟該地下室結構施工係分階分層完成混凝土澆注工程,且原告依系爭竹科第二期開發工程第二污水加壓站新建工程合約所負之支撐拆除及中間柱拔切除義務,須配合上揭地下室結構工程施工進度,而次第進行支撐拆除並中間柱拔除等工程,亦即:支撐拆除及中間柱拔除工程須俟地下室混凝土澆注工程各階段之完成而分段履行,二者不僅有其先後關係,且一旦地下室各階段共計三層混凝土澆注工程悉皆完成,則支撐拆除及中間柱拔除工程亦應已幾盡全數履行完畢,然原告向被告承包系爭大地工程後,即將之轉包予第三人振圓企業有限公司,第三人振圓企業有限公司再將其中之支撐工程部分,復轉包由第三人武龍企業有限公司承作,在第三人振圓企業有限公司發生工程款跳票事件後,所有下包廠商即中輟後續施工工程,亦即:原告於完成地下室開挖至底部、支撐全部架設完成、澆注地下室底部基礎版混凝土工程並拆除底部部分支撐後,自八十八年七月份起即擅行中輟其依約須配合地下室結構工程混凝土澆注施工完成至地面後,所應履行之拆除支撐及拔切除中間柱工程。
二、原告未依約履行前開剩餘二階段之拆除暨拔切除工程,被告未免因工期延滯肇致之損害更形擴大,遂商由第三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另行發包予統興發營造有限公司續行施作完成,並由第三人武龍企業有限公司繼續承作支撐拆除工程部分完訖。統興發營造有限公司依約所承作之大地工程項目,乃係支撐拆除及中間柱拔除工程,非所謂重新架設或增加H型鋼支撐工程。況原告既未親身著力於系爭工程,而係轉包由其他廠商負責實際施作,當然無所謂由原告自備施作支撐及中間柱所需鋼料之理,自亦無須慮及事後拆除尚可回收使用等成本考量之情。
三、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八條所為之工地驗收約定,目的當然即係為確保系爭大地工程施作之中間柱及H型鋼樁架設暨拆除工程,於維護地下室結構體整體施工過程中應有之安全性無虞,再從其為安全性防護工程之本質而論,支撐拆除及中間柱拔除工程完成後,方始為系爭大地工程整體工程安全性檢測之適正時點,職是,對系爭大地工程所為之工程驗收即不能著眼於形式概念意義之具體實物工作實體驗收。
四、原告締約同意就系爭工程款應於經業主正式驗收完成,始具請求付款之適格,於前參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三款及第十八條規定即明,復迄未提出就系爭大地工程業經踐履初驗、複驗等工地驗收證明,乃藉詞聲稱系爭工程大地工程這類假設性工程,因其性質尚無從也無必要以驗收程序來確保工程品質合於業主之設計與指示,因此驗收與否在工程慣例上並不重要,並再以定型化契約為詞,企圖全盤否認簽認上開合約驗收條款約定之效力,況系爭工程行驗收程序之主體依約本和第三人武龍企業有限公司無關,且原告既逸脫工程合約驗收約定之文義易稱無須驗收,則原告自負有對系爭大地工程這類假設性工程,因其性質,尚無從也無必要以驗收程序來確保工程品質合於業主之設計與指示,因此驗收與否在工程慣例上並不重要之疑點,予以澄清之義務。添
五、舉凡工程業界,定作人為確保承攬人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咸依約預定工程保留款留付約定,俾擔保承攬人給付之工作物內容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等情。原告違約輟工致工期工程嚴重遲誤,兩造自無從依工程合約書第十八條第一項工地驗收規定,工程全部完竣,經監工人員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即被告派員或報請業主派員複驗,認可合格後方作正式驗收,著手進行初驗、複驗等驗收程序,亦當然不可能報請業主行正式驗收工作,更遑論及工程保留款給付事宜;原告違約中輟之園區三期第一污水加壓站工程由第三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另行發包全部竣工驗收完成後,經報請業主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後,方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完成全部工程之正式驗收程序,原告既未依約完工,該正式驗收程序當然與原告毫無干係,稽上,原告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之付款條件既未成就亦已確定不能成就,核其本件請求即為無理。添
六、按偉致營造有限公司報價單,僅屬工程報價單性質,至實際工作數量總工程造價額若干,仍應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約定,以現場實作數量實算;又因系爭工程已遇耽擱情事,致接手善後工程統興發營造有限公司之發包單價在工程業界慣例上本較無議價空間,亦是市場經驗法則使然,至統興發營造有限公司再行發包予第三人武龍企業有限公司之承攬價若干,再轉包關係下,與兩造無關。
七、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中輟本件工程時起,迄其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本件工程款之時止,按係九十年八月份,業已歷時二年有餘,核已逾民法第一二七條第七款所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消滅時效期間規定,是原告本件工程款給付請求權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憑單、統興發營造有限公司承作大地工程明細表、偉致營造有限公司報價單、切結書、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房宗彥、傅榮春。
丙、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函查本件大地工程有無追加變更設計。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新竹科學園區第三期開發工程第二污水加壓站」工程之業主,係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業主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將該污水加壓站工程交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承包,榮電公司再將其中之「大地工程」交被告偉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大公司)承包,被告偉大公司則將該「大地工程」全部轉包予原告。原告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就「大地工程」全部完工,且本件新竹科學園區第三期開發工程第二污水加壓站工程亦已經業主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驗收合格啟用,然被告就大地工程第一期應付之工程款中,以不明原因將原告扣款四十五萬九千零四十八元,第二、三期共短付二十三萬六千四百五十三元,且迄今拒不支付工程保留款一百十一萬八千零二十一元,合計尚欠原告工程款一百八十一萬三千五百二十二元,爰依兩造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將大地工程施做完畢,自八十八年七月份起即擅行中輟其依約須配合地下室結構工程混凝土澆注施工完成至地面後,所應履行之拆除支撐及拔切除中間柱工程,原告既未完工,系爭工程未經被告依合約規定驗收合格,原告自無從請求保留款,且自其中輟工程時起至其起訴日間已逾兩年,其工程款債權縱存在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本件「新竹科學園區第三期開發工程第二污水加壓站」工程之業主,係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業主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將該污水加壓站工程交榮電公司承包,榮電公司再將其中之「大地工程」交被告偉大公司承包,被告偉大公司則將該「大地工程」全部轉包予原告。原告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全部完工,且本件新竹科學園區第三期開發工程第二污水加壓站工程亦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全部完工,經業主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驗收合格啟用,系爭工程保留款一百八十一萬三千五百二十二元被告迄未支付,第一期工程款亦扣款四十五萬九千零四十八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施工說明書、榮電公司與被告合約、兩造合約榮電公司與原告之土木工程合約、榮電公司與原告之污水管工程合約、被告各期付款支票、原告發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函查屬實,有該局園營字第0910002468號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並未經被告依約驗收合格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即已完成系爭大地工程之全部,此由原告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即已向被告請滿大地工程除保留款以外之所有工程款,被告亦已向榮電公司請滿大地工程工程款,榮電公司亦已向業主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請滿大地工程工程款可證,原告既已完工,被告應依約給付工程保留款。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完工,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因原告下包振圓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圓公司)跳票,工程中輟,後續工程係由上包榮電公司找來第三人統興發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興發公司)承包後,由武龍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武龍公司)繼續施做完畢,原告既未完成工程,亦未經被告依約驗收合格,自無權請領保留款,且其工程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之點為:(1)工程款是否已罹於時效?(2)工程未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是否即無權請求工程款?(3)系爭工程是否確為原告施作完成?原告可否請領工程款?,茲分述如下:
(一)工程款是否已罹於時效?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包含於原告請領第一期工程款時遭被告扣款之四十五萬九千零四十八元(以下稱第一期扣款)、第二、三期工程款被告實付金額與原告應領金額間之差額二十三萬六千四百五十三元(以下稱短付款項)外,以及按每期被告向榮電公司請款金額一成計算之保留款一百十一萬八千零二十一元(以下稱保留款)。其中原告就短付款項與保留款於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即已請求,就第一期扣款則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始為請求,合先敘明。經查:
1.第一期扣款部分:
原告雖主張第一期扣款亦屬保留款性質,應於完工驗收後始起算時效,然查,本件工程之保留款,依原告之主張,均為被告向其上包榮電公司各期請款金額之百分之十,而被告向榮電公司承包後,以百分之三之利潤差轉包予原告,故被告向榮電公司各期請款之金額之百分之九十七,即為原告向被告各期請款之金額,此亦與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工程計價明細表所載金額均相符;況原告於其所提出兩造往來金額統計表中,亦將保留款與扣款分項列計,顯見第一期扣款之性質並非保留款,而係另項原因之扣款,其消滅時效即不應與保留款同時起算。此筆扣款原告既主張係第一期工程款請款時遭被告無端扣除之款項,換言之,原告係主張其屬第一期工程款之一部,且於第一期工程款得請款時即已得請求,自應以第一期工程款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合先敘明。
查原告所開立之第一期工程款之請款發票,其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被告用以清償大地工程第一期工程款之支票,其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七日,面額為六百七十二萬三千九百二十四元,此有發票、支票各一紙在卷可稽,顯見系爭大地工程之第一期工程款請求權,至遲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即已處於可請求之狀態,然原告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始就此部分扣款為請求(原告於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並未請求此部分之扣款),距前開第一期工程款得請求之日已逾二年,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之扣款四十五萬九千零四十八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第二、三期短付款項部分:
原告雖主張此亦為保留款之一部,然查,本件保留款應為被告向榮電公司各期請款金額之一成,此部分之款項於原告提出之兩造往來金額統計表中,原告亦將之與保留款分別列計,基於前開1同一理由,此項扣款顯非保留款之一部,原告既主張係遭被告無端自第二、三期工程款中扣除,則其消滅時效自應自第二、三期工程款得請求之日起算。
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即已開立第二、三期工程款請款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亦分別以到期日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之支票給付各該期工程款,則如前所述,第二、三期工程款,至遲應分別自原告各期請款日起即起算時效,然原告就此部分款項,係遲至九十年八月三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嗣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則其起訴時顯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二、三期短付之工程款二十三萬六千四百五十三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3.工程保留款部分:
依兩造合約第五條第三項約定,保留款係於工程全部完成,並經業主正式驗收完成後付清,兩造合約中所稱之「業主」,係指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與榮電公司,此有施工說明書在卷可參。而本件工程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係在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此有工程合約書、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局園營字第0910002468號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保留款之請求權時效最早應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始行起算,蓋於業主之一之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驗收合格前,原告必無從請求保留款,而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即就本件保留款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是以本件保留款債權並無罹於時效之情事,被告辯稱本件保留款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尚屬無據。
(二)工程未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是否即無權請求工程款?按承攬之報酬,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於工作完成後給付,兩造雖於合約第十八條約定有工地驗收之程序,於工程全部完竣後,經監工人員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即被告)派員或報請業主派員複驗,認可合格後方作正式驗收;第五條並約定保留款係於工程全部完成,並經業主正式驗收完成後付清,然此種驗收之程序,僅為定作人用以確保工作物無瑕疵,保障其權利之方法,若承攬人確已依約完成工作,亦無瑕疵或其他得拒絕付款之事由,則縱定作人因故未進行驗收程序,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視為付款條件業已成就,被告不得僅以系爭工程未經被告驗收為由拒絕付款。本件工程業經最上游之定作人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驗收完成並啟用,被告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本件施工期間曾發生崩塌或其他瑕疵,是以本件工程並無瑕疵,洵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工程既已完成且無瑕疵,雖系爭工程未經被告驗收,原告亦不因此即當然喪失請求工程款之權利,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並未完成驗收,原告無權請款云云,亦無可採。
(三)原告可否請領工程款?本件原告主張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即已完成系爭大地工程之全部,係以原告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即已向被告請滿大地工程除保留款以外之所有工程款,被告亦已向榮電公司請滿大地工程工程款,榮電公司亦已向業主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請滿大地工程工程款;,被告於經會計師查證之財務報表中亦承認尚欠原告此筆保留款;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即已無繼續施作大地工程之情事,所進行者均為大地工程完工始可開始施做之項目等情為據,並提出榮電公司製作之污水加壓站工程計價明細表、業主第三期估驗計價單、土木工程第一期估驗單、土木工程第二期估驗單、污水管工程第一期估驗單、第二污水加壓站彩色照片、被告會計師函、被告各期付款支票及原告發票、系爭污水加壓站工程擋土措施平面圖、結構施工流程圖、業主要求日間完成澆注工作函、業主催促榮電公司發包機電工程函、原告催促榮電公司儀控、機電廠商進場配合施作函、榮電公司致原告函、榮電與統興發公司合約、被告給予原告之請款計價說明、榮電公司對業主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估驗單、原告對榮電公司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土木工程估驗單、榮電公司對業主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估驗單、土木工程第二期估驗單、污水管線第一期估驗單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完工,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因原告下包振圓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圓公司)跳票,工程中輟,後續工程係由上包榮電公司找來第三人統興發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興發公司)承包後,由武龍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武龍公司)繼續施作完畢,原告並未完成工程,並提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憑單、統興發營造有限公司承作大地工程明細表、偉致營造有限公司報價單、切結書、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等件為證,聲請訊問證人房宗彥、傅榮春。經查:
1.系爭大地工程業已完工,且無瑕疵,已如前述,則原告有無請領工程保留款之權
利,端視被告有無可拒絕給付保留款之事由而定,合先敘明。本件被告係主張系爭工程之完工並非原告所施作,而係於原告之下包振圓公司跳票中輟施工後,上包榮電公司另行發包予第三人統興發公司,經協商後由武龍公司繼續施做完畢,除提出前開證據外,本院並依被告聲請訊問證人房宗彥、傅榮春,據證人即榮電公司之工地主任房宗彥到庭證稱:八十八年四、五月份地下室開挖完成後,就有出工不足、怠工等情況,榮電公司有發函催促,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被告發函向原告解除契約,停工後原告就未進場施作,未完成部分有H型鋼支撐第一階、第二階、第三階、中間柱、觀測資料處理及分析等項目;證人即武龍公司負責人傅榮春則到庭證稱:系爭大地工程支撐部分證人係以一百一十八萬二千三百元向振圓承包,支撐架好後就跳票,也找不到上包振圓公司,後來現場監工找榮電公司出來解決,榮電出來後以合約價格六成解決,時間約在簽約後半年,由榮電找統興發出來收尾,統興發作RC的牆與樓板,作一層,我就拆一層支撐,拆一部分就領一部分的款,榮電出來協商後,證人與統興發簽了切結書,證人並提出合約書、估價單、支票、明細表、工地守則等為證。
2.原告對證人所提出之證物內容固多所質疑,指稱其施做數量、金額等多所不符,
然查,縱認為被告與證人所述屬實,依切結書所載,證人就其向振圓公司承包之工程,除先前已向振圓公司領得之款項外,餘款由榮電公司於完工驗收後支付二十萬元,施作拆除支撐後計價,由榮電協力商統興發另訂約支付四十萬元,有關上述工程振圓公司所積欠債務由榮電公司清償,並由榮電公司全權處理向振圓公司追償,換言之,就振圓公司與武龍公司之契約,振圓公司原應依約對武龍公司所負之義務,由榮電公司及統興發公司以第三人之身分代為清償(武龍公司同意價金打折計付),武龍公司對振圓公司之債權則移轉予榮電公司,武龍公司則繼續依其與振圓公司間之契約施作完畢。依被告之主張,振圓公司係原告之下包,武龍公司又係振圓公司之下包,則以本件兩造之承攬契約而論,武龍公司、振圓公司均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武龍公司既已完成系爭工程,工程亦無瑕疵,則原告就本件承攬契約,其依約應付之給付義務即已履行完畢,至於武龍公司應得之工程款係由榮電公司、統興發公司出面支付,並非由原告或其下包振圓公司支付一節,僅為榮電公司、統興發公司是否因而取得對振圓公司或原告之債權之問題,惟此究屬榮電公司、統興發公司與振圓公司或原告間之內部關係。武龍公司之施工既仍可認為屬原承攬契約義務之履行,出面付款者亦非被告,則無論付款者為何人,均與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無涉。工程既已完工而無瑕疵,且非因被告自行付款雇工完成,若無其他得扣款之事由,原告自仍得依約請求全數保留款。
3.綜上,就兩造之承攬契約觀之,原告依約應履行之義務,均已全部履行,被告亦
未能證明有何得拒絕付款之事由,則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一百十一萬八千零二十一元,並加計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原告中輟施工,係由榮電公司、統興發公司出面與下包協商解決付款,始完成本件工程一節,僅係榮電公司、統興發公司與原告或其下包之內部關係,與本件承攬契約無涉,被告不得據以為拒絕給付保留款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一百十一萬八千零二十一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