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葉大慧 律師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丙○○己○○丁○○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九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債務人乙○○即本件原告之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九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被告持台灣 嘉義 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七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四一號債權憑證,以原告為債務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執字第七九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於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和分行(下稱第一銀行仁和分行)之存款債權,在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七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及以核算利息捌仟零壹拾玖元之範圍,予以扣押在案。但被告所持之上開債權憑證,係以嘉義地院七十年票字第七八號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屬於票款債權,依修正前之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之消滅時效,在執行名義成立之日起延長為五年。再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是被告就上開本票裁定,雖曾於七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向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但上開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已於八十年六月十三日,因屆滿五年而消滅時效完成,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至於被告另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所為聲請強制執行,均係消滅時效完成後所為,均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是上開本票債權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九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對於本件債權已消滅時效完成,並不否認;惟抗辯稱原告曾為承認,而中斷時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稱於九十年五月上旬,有一位林小姐打電話至被告之嘉義分行,請求減免利息及違約金。但被告並未授權任何人向被告之嘉義分行,請求減免利息或違約金等情事。另被告又抗辯稱稱數天後,原告本人親自來電曾稱,願解決本票票款債務,利息超過五年以上部分,請准予減免云云。然原告從未致電被告嘉義分行,更遑論有言稱解決票款及利息減免債務之情事。
2、另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所稱,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應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等等;係指債務人就請求權時效之完成,有所認知,而仍為承認行為而言,此可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民事判決。是原告根本不可能就請求權時效之完成,有所認知,有下列為證:
(1)原告本身並不知本件債權,已於八十年六月十三日,屆滿五年而消滅時效完成,故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仍陸續請求強制執行。
(2)被告從未知悉由此一債務之存在,此可從被告仍將將現金存放於第一銀行帳戶,即可得知。況原告亦從未見過被告之債權憑證,根本不知債權憑證所記載之內容為何,客觀上不可能認知本件請求權時效已完成。
(3)被告所傳證人甲○○、 陳百宗 ,亦謹證明去電話者謹談及減免利息等之情事,除此之外並無談及其他,故無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之存在。
三、證據:提出債權憑證、執行命令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訴外人 徐光彥 為向原告借款伍拾萬元,邀同原告與訴外人 徐嘉辰 、 徐黃玉姿 ,共同簽發發票日為六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到期日為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面額為伍拾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予被告收執,以供屆期提示付款之用。詎系爭本票到期後,經被告提示未獲付款,被告乃向嘉義地院以七十年票字第七八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對原告即債務人聲請執行無結果,經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於七十二年七月四日,核發七十年執字第一四四一號債權憑證。被告事後另於七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持上開債權憑證向嘉義地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後,經向財政部國稅局查詢得知,原告於第一銀行仁和分行有存款及利息收入,故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已扣押存款壹佰玖拾柒萬餘元。
(二)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既然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然查,於九十年五月上旬,曾有自稱為原告弟媳婦之林小姐,來電被告所屬嘉義分行陳稱,原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請求被告減免利息及違約金云云。而被告嘉義分行係由職員即證人甲○○接聽上開電話,因不知來電者身分真假,故林小姐僅留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俟數天後,原告本人親自來電,並由證人甲○○、陳百宗接聽,原告陳稱其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曾簽發本票予被告,願解決本票票款債務,但利息超過五年以上部分,請求准予減免等語。則原告於系爭本票債權之時效完成後,仍承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已拋棄時效利益,應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為由,而拒絕給付系爭本票債權。
(三)又被告查知原告有一兄弟徐嘉辰,而依徐嘉辰之戶籍謄本記載,徐嘉辰之配偶為 林秀珍 ,此與九十年五月上旬,自稱為原告弟媳婦之林小姐來電被告嘉義分行,陳稱原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請求被告嘉義分行減免利息及違約金云云,應屬同一人。另被告嘉義分行之人員即證人甲○○、陳百宗、 郭坤木 ,均於數天後,接到原告本人親自來電,原告表示其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曾簽發本票予被告,願解決本票票款債務,但利息超過五年以上部分,請准予減免等語。是由證人郭坤木、陳百宗與原告本人對質,即得明瞭,原告應有於電話聯絡承認系爭債務。
(四)原告於系爭本票債權之時效完成後,仍承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原告系拋棄時效利益,應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為由而拒絕給付系爭本票債權。
三、證據:提出本票、債權憑證、通聯紀錄、徐嘉辰之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百宗、郭坤木。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使用者資料,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之受話紀錄,和展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展公司)之公司資料,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九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嘉義地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六號、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三七七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二五六號執行卷宗。
理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嘉義地院七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四一號債權憑證,以原告為債務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執字第七九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於訴外人第一銀行仁和分行之存款債權,在伍拾萬元及利息部分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在案。但被告所持之上開債權憑證,係以嘉義地院七十年票字第七八號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屬於票款債權,該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之消滅時效,在執行名義成立之日起延長為五年。是被告就上開本票裁定,雖曾於七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向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但上開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已於八十年六月十三日,因屆滿五年而消滅時效完成,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至於被告另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所為聲請強制執行,均係消滅時效完成後所為,均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是上開本票債權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九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持之嘉義地院七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四一號債權憑證,雖已於八十年六月十三日,因屆滿五年而時效消滅;但於九十年五月上旬,曾有自稱為原告弟媳婦之林小姐,來電被告所屬嘉義分行陳稱,原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請求被告減免利息及違約金云云。而被告嘉義分行係由職員即證人甲○○接聽上開電話,因不知來電者身分真假,故林小姐僅留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俟數天後,原告本人親自來電,並由證人甲○○、陳百宗接聽,原告陳稱其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曾簽發本票予被告,願解決本票票款債務,但利息超過五年以上部分,請求准予減免等語。則原告於系爭本票債權之時效完成後,仍承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已拋棄時效利益,應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為由,而拒絕給付系爭本票債權。又被告查知原告有一兄弟徐嘉辰,而依徐嘉辰之戶籍謄本記載,徐嘉辰之配偶為林秀珍,此與九十年五月上旬,自稱為原告弟媳婦之林小姐來電被告嘉義分行,陳稱原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請求被告嘉義分行減免利息及違約金云云,應屬同一人。另被告嘉義分行之人員即證人甲○○、陳百宗、郭坤木,均於數天後,接到原告本人親自來電,原告表示其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曾簽發本票予被告,願解決本票票款債務,但利息超過五年以上部分,請准予減免等語。是由證人郭坤木、陳百宗與原告本人對質,即得明瞭,原告應有於電話聯絡承認系爭債務。原告於系爭本票債權之時效完成後,仍承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原告系拋棄時效利益,應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為由而拒絕給付系爭本票債權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嘉義地院七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四一號債權憑證,以原告為債務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執字第七九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於訴外人第一銀行仁和分行之存款債權,在伍拾萬元及利息部分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執行命令各一份為證,並經調閱本院九十民執字第七九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所持之嘉義地院七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四一號債權憑證,已於八十年六月十三日,因屆滿五年而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復為被告所自認,亦經本院調閱嘉義地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六號、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三七七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二五六號執行卷宗,查閱屬實,亦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持之嘉義地院七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四一號債權憑證,已於八十年六月十三日,因屆滿五年而消滅時效完成,被告另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所為聲請強制執行,均係消滅時效完成後所為,均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是上開本票債權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九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部分;則被告否認之,並抗辯稱:被告於上開債權憑證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曾以電話請求減免利息、違約金,是被告曾為承認之行為,該完成之消滅時效,自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等前揭情詞抗辯之。是本件依兩造之書狀往來,以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整理協議簡化爭點,確認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原告否曾為債務承認之行為?亦即原告是否曾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
五、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經查,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依此規定,本件被告抗辯稱某位林小姐曾於九十年五月上旬,自稱為原告之弟媳婦,來電被告所屬嘉義分行,請求被告減免利息及違約金,並留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俟原告本人親自來電,亦請求減免利息,是上開債權憑證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被告曾為債務承認之行為,業已中斷云云。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被告自應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證明原告曾有債務承認之行為。次查,被告就上開抗辯,係提出通聯紀錄、徐嘉辰之戶籍謄本,及聲請訊問證人陳百宗、郭坤木,予以證明。而依被告提出之通聯紀錄,被告抗辯稱原告及其弟媳林秀珍於九十年五月間,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打電話予被告之嘉義分行人員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甲○○、證人陳百宗、郭坤木,請求減免利息云云。嗣經本院訊問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甲○○、證人陳百宗、郭坤木,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甲○○陳稱:「我們扣押被告在一銀的存款後,有要求一銀提供被告的電話,但是一銀沒有提供,僅表示說會和被告聯絡,後來林小姐就打電話來洽談這件債務,林小姐有說利息可否減免,但是我表示說我不是主管必須由主管才能決定。後來我又接到一個男的打電話來,他表示他就是乙○○他說因為當初簽借款人是他爸爸,他只是保證人而已,也說已事隔那麼久,這些債務他可否不要繼承,也有講到利息違約金的部分可否減免,我說我沒有辦法決定,所以我把電話轉給陳百宗,後來就主管陳百宗直接和他談。」另證人陳百宗證稱:「大概在九十年上半年的時候,有一女子打電話到嘉義分行,表示銀行為何沒有催繳就查封乙○○的存款。更表示本金的部分她可以代為清償,利息違約金的部分要減免。我第一次接電話的時候表示不是我的權限我無法決定,第二次的時候我說把電話轉給經理,請他自己打給經理。」又證人郭坤木證稱:「這位女子大概是九十年五、六月間有打電話給我,只有一次,她說經理你們為何沒有催繳就直接扣押乙○○的存款,我說我了解一下承辦人,她有說本金可以還,利息違約金要減免,我說叫她來談,你有欠錢,應該要還,這是當然的。她就說我在去問。我有叫他來行裡談。後來就沒有結果。」是依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甲○○,和證人陳百宗、郭坤木之上開陳述,僅得證明有一位林小姐,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打電話至被告之嘉義分行洽談有關原告之債務。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甲○○另指稱原告本人曾親自打電話至被告之嘉義分行,請求減免債務。
(二)再查,嗣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資料,上開電話號碼之申請者,係訴外人和展公司,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東服營九○字第三一二號函在卷。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和展公司之公司資料,和展公司之公司負責人為證人 謝玉莉 ,此有該公司基本資料在卷。而經本院訊問證人謝玉莉,查知原告之弟媳即證人林秀珍,係在和展公司擔任會計工作。再經本院訊問證人林秀珍,證人林秀珍證稱:證人林秀珍與證人謝玉莉為妯娌關係,證人林秀珍在和展公司擔任會計工作;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確實為和展公司所使用,且證人林秀珍並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打電話到被告之嘉義分行,係因第一銀行仁和分行打電話通知證人林秀珍,表示原告有一筆款項被扣押,因為證人林秀珍為和展公司之會計,有時要幫忙原告存款,證人林秀珍始從第一銀行仁和分行處得知債權人為被告之嘉義分行,證人林秀珍即打電話至被告之嘉義分行,詢問有關原告之債務情形,但證人林秀珍並未提及減免利息之情形;嗣證人林秀珍告知原告上情後,原告表示交由律師處理等等。是依證人林秀珍上開證述,尚難認定原告有授權證人林秀珍,向被告為承認債務,此一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末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甲○○另指稱原告本人曾親自打電話至被告之嘉義分行,請求減免債務云云。然經本院命原告本人到庭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甲○○當庭聽聞原告本人之陳述後,並無法確定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甲○○所接聽之電話,即為原告本人。是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甲○○上開指稱,亦無法證明原告本人曾親自打電話至被告之嘉義分行,請求減免債務。
六、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六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並無法證明原告本人或其曾授權他人,於被告所持之嘉義地院七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四一號債權憑證,該消滅時效完成後,曾有債務承認,此一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已如前爭點部分所述。則被告執首揭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六八六號判例,抗辯稱原告不得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即屬無據。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持之嘉義地院七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四一號債權憑證,該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原告主張依前述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前述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九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債務人乙○○即本件原告之部分之範圍內,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九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尚有債務人徐先彥、徐黃玉姿、徐嘉辰,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駁回。
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