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51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51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士林
公訴人臺灣士林被告k○○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九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k○○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恐嚇信函壹拾張及信封叁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變造之「m○○」、「酉○○」、「F○○」國民身分證上所換貼之「k○○」相片貳張及「x○○」相片壹張;大安商業銀行開戶聲明書及業務往來總印鑑卡上偽造之「m○○」簽名共貳枚、偽造之「m○○」印文共陸枚;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及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上偽造之「酉○○」簽名共貳枚,偽造之「酉○○」印文共肆枚;偽造之「m○○」印章壹枚及偽造之「酉○○」印章貳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k○○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0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另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九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已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入監執行,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其復於假釋期間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一年三月八日,迄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入監執行殘刑,甫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k○○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其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九樓租住處內,拾獲o○○因故至前開租住處而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乙枚(證號Z000000000號)、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二枚(卡號各為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乙枚(卡號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三、k○○於八十九年十一月某日自二手車訊雜誌內得知中古汽車商行之名稱及地址,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計劃向中古汽車商行寄發恐嚇信函,藉以勒索如附表三所示之汽車商行依約給付款項,且為避免其身分曝光而為警循線查獲,欲利用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持向金融機構開立人頭帳戶,以供遭其恐嚇之汽車商行匯款之用,而為下列行為:
㈠k○○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其前揭租住處內,明知x○○所交付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國民身分證或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證件,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證件均係x○○於八十九年十月底某日凌晨二時許,經由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二樓之樓梯間,破壞門鎖侵入I○○所經營「向日葵漫畫書店」內所竊得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無償予以收受。
㈡k○○與x○○復共同基於變造身分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
日或十九日,在k○○前開租住處,推由k○○以酒精浸泡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m○○」、「酉○○」及「F○○」國民身分證之四角致護模脫落後,繼以美工刀割開國民身分證表面之護膜,並撕下原貼於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再利用膠水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所示「m○○」、「酉○○」國民身分證上換貼k○○自己之照片、在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F○○」國民身分證上換貼x○○之照片,旋以護貝機加以護貝,而連續完成變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m○○」、「酉○○」及「F○○」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m○○、酉○○、F○○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㈢k○○於前開國民身分證變造完成後,即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
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其前揭租住處附近,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刻「m○○」之印章乙枚後,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持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變造「m○○」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m○○」印章乙枚,至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大安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冒用「m○○」之名義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在大安商業銀行開戶聲明書上偽造「m○○」之簽名乙枚、偽造「m○○」之印文二枚,及在業務往來總印鑑卡上偽造「m○○」之簽名乙枚、偽造「m○○」之印文四枚,而偽造完成前揭開戶聲明書、業務往來總印鑑戶等私文書,連同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變造「m○○」國民身分證,持向大安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承辦人員申辦開戶手續而行使之,並自大安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取得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戶名為「m○○」之活期存款存摺乙本及金融卡乙張,足生損害於m○○本人及大安商業銀行對於金融管理之正確性。嗣k○○承前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概括犯意,繼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下旬某日,持前述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變造之「m○○」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m○○」印章乙枚,至臺北縣永和市○○路○○○號 誠泰 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再度以同一手法冒用「m○○」之名義,欲開立存款帳戶及申領金融卡,並已交付前述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變造之「m○○」民身分證及偽造「m○○」印章予誠泰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行員而行使之,惟因誠泰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職員發現k○○所持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m○○」國民身分證疑遭變造,認為事有蹊蹺而詳細查核該紙國民身分證之時,k○○旋將前開變造之「m○○」國民身分證乙張及偽造「m○○」之印章乙枚留置於銀行櫃臺,並立即騎車逃逸。
㈣k○○於取得大安商業銀行戶名為「m○○」之人頭帳戶後,竟基於恐嚇取財之
概括犯意,隨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其前揭新店市○○路租住處附近之某不詳名稱網路咖啡店內,利用電腦繕打列印內容為「你好:打擾您了,因有案在身,煩請貴車行能給予協助,我們要求的並不多,希望貴車行能照辦,除非您能確保貴車行的車能安全無恙,靠我們吃穿的閒人很多,我們怕壓不住他們,如貴車行的車被他們砸爛了,不修也無法賣,望貴車行不要因小失大,匯與不匯就要考驗您的智慧了,$20000,帳號、銀行:000000000000000,謝謝!!祝生意興隆」之恐嚇信函共五十五封,將二手車訊雜誌上刊載之車行名稱及住址剪下粘貼在信封上,並貼妥郵票後,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將其中四十五封恐嚇信函交給不知情之X○○(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委由X○○代為投寄,X○○遂依其指示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二七一號永和中正路郵局,郵寄上開恐嚇信函予如附表三所示之四十五家汽車商行而著手實施恐嚇取財之行為,致如附表三所示之部分汽車商行心生畏怖而報警處理,惟因如附表三所示之汽車商行皆未依前開恐嚇信函之指示匯款而未得逞。
㈤k○○復承前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一月二
日,在其前揭租住處附近,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刻「酉○○」之印章乙枚後,隨即於九十年一月三日持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變造之「酉○○」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酉○○」印章乙枚,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彰化銀行中和分行,冒用「酉○○」之名義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持該枚偽造「酉○○」之印章,在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及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上,偽蓋「酉○○」之印文四枚,且偽造「酉○○」簽名二枚,而偽造完成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之私文書,再連同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變造之「酉○○」國民身分證,持向彰化銀行中和分行承辦人員申辦開戶手續而行使之,並自彰化銀行中和分行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乙本及金融卡乙枚,足生損害於酉○○本人及彰化銀行對於金融管理之正確性。k○○再承前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持前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變造之「酉○○」國民身分證及彰化銀行中和分行戶名為「酉○○」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一枚,由不知情之友人G○○搭載其至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超越通訊有限公司」,由k○○單獨進入「超越通訊有限公司」內,擬冒用「酉○○」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出示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酉○○」變造國民身分證予店員黃○○、W○○而行使,並欲利用前開「酉○○」彰化銀行中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以辦理轉帳代繳通信費用之事宜,惟因欠缺「酉○○」之印章致無法辦理,k○○乃先行離去,並在「超越通訊有限公司」附近之某刻印店內,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酉○○」之印章一枚,旋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再次返回「超越通訊有限公司」時,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於k○○身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變造之「酉○○」國民身分證、彰化銀行中和分行戶名為「酉○○」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一枚、偽造「酉○○」印章一枚;再由k○○陪同警方至其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九樓租住處,起獲偽造之「酉○○」印章一枚、o○○之國民身分證一枚、金融卡三枚、及與本案無關之砂輪機一台、萬能魚尾鉗一支、電鑽針頭四支、空塑膠袋二十五枚、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等物。警方嗣依k○○之供述而在同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X○○租住處,查獲如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及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證件。另經檢察官指揮警方帶同k○○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至不知情之友人 林瑞麒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十一樓之六住處,扣得k○○所藏置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十三之國民身分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之證件。迄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再度帶同k○○至前述新店市○○路之租住處內,再起獲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身分證、預備供恐嚇汽車商行所用之恐嚇信封三個、恐嚇信函十張,及與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一小包、吸食器二個、安非他命殘渣袋七個等物。
四、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k○○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 楊國治 、y○○、 謝副義廖明合黃慶明賴沛俊朱宏文曹國強葉斯漁郭美惠何月霞陳進鴻張順忠施錦誌葉家成陳世明 、劉錦達、 秦家聖王國淵楊文榮陳月珠吳家春謝有志林保炘蘇富同 、紀武炎、P○○、 張宗麟周文利張耀仁黃美華林聖恩湯豐鐘吳光甯李淵科 、d○○、 李俊德萬大明 、J○○、宇○○、T○○、 林雪伶 、O○○、l○○○、 蔡婉玉黃溪水 、e○○、m○○、i○○、t○○、N○○、申○○、F○○、Q○○、w○○、j○○、p○○、h○○、謝 佳佐 、n○○、Z○○、 柯順得林長青 、T○○、玄○○、o○○、X○○、G○○、H○○、x○○、W○○、黃○○、宙○○、R○○、I○○、 葉耀明葉秀美 等人分別證述在卷,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證明筆錄、恐嚇信函、信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九十)刑紋字第七○六六號鑑驗書、提款機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彰中和字第九七二號函、大安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九十年安永字第○○○五號函、誠泰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誠泰銀永字第三二九一○八號函、大安商業銀行永和簡易型分行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九十一年安永字第○一一號函及其所附之業務往來總印鑑卡、開戶聲明書原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份、彰化銀行中和分行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彰中和字第一○五九號函、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彰中和字第一一八九號函及其所附之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及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如附表一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件影本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七、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如附表二編號四、五之所示之國際牌會員卡及榮譽國民證、偽造之「m○○」印章一枚、「酉○○」印章二枚、彰化銀行中和分行戶名為「酉○○」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金融卡一枚、恐嚇信封三個及恐嚇信函十張可資佐證,足見被告k○○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k○○所為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明知x○○所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件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無償予以收受(即如事實欄㈠所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於如事實欄㈣所示時、地,利用不知情之X○○寄發恐嚇信函予如附表三所示之四十五家汽車商行而著手實施恐嚇取財之行為,勒索各該汽車商行依恐嚇信函內容給付款項,惟因如附表三所示之汽車商行皆未依其指示匯款而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X○○寄發恐嚇信函之行為,應係間接正犯。另被告於如事實欄㈡所示時間、地點變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m○○」、「酉○○」及「F○○」之國民身分證後,其為申辦人頭帳戶使用或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先後於如事實欄㈢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變造之「m○○」國民身分證向大安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行員、誠泰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行員申辦開戶而行使;復於如事實欄㈤所示時間、地點,持變造之「酉○○」之國民身分證向彰化銀行中和分行行員申辦開戶而行使,並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再持變造之「酉○○」之國民身分證向超越通訊有限公司店員而行使,足生損害於m○○、酉○○、F○○本人、大安商業銀行、誠泰商業銀行、彰化銀行、超越通訊有限公司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核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先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m○○」及「酉○○」之印章後,嗣於如事實欄㈢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m○○」之名義向大安商業銀行永和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並持前述偽造「m○○」印章一枚,在該銀行開戶聲請書及業務往來總印鑑卡等私文書上偽造「m○○」之簽名共二枚、偽造「m○○」之印文共六枚而偽造私文書,復持向該銀行行員申辦開戶手續而行使,足生損害於m○○本人及大安商業銀行對於金融管理之正確性。復於如事實欄㈤所示時間、地點,冒用「酉○○」之名義向彰化銀行中和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並持上開偽造「酉○○」印章一枚,在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及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等私文書上偽造之「酉○○」簽名共二枚,偽造「酉○○」之印文共四枚而偽造私文書,再持向彰化銀行行員申辦開戶手續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酉○○本人及彰化銀行對於金融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造「m○○」、「酉○○」之印章,係為間接正犯;而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k○○與x○○間對於如事實欄㈡所述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原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k○○於事實欄㈢所述時、地至誠泰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行使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變造「m○○」國民身分證部分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恐嚇取財未遂、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皆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收受贓物、恐嚇取財未遂、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恐嚇取財未遂罪間,犯罪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再者,被告被訴恐嚇取財部分之犯行,其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如附表三所示之汽車商行皆未交付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有多項前科,素行不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宣告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㈠扣案之恐嚇信函十張及信封三個,係被告所有,且係其預備供犯恐嚇取財罪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變造之「m○○」、「酉○○」、「F○○」國民身分證上所換貼之「k○○」相片二張及「x○○」相片一張,分屬被告k○○及共犯x○○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㈢被告冒用「m○○」名義所偽造之大安商業銀行開戶聲明書、業務往來總印鑑卡,與其冒用「酉○○」名義所偽造之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及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等私文書,業經被告分別交予大安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彰化銀行中和分行,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然查,大安商業銀行開戶聲明書及業務往來總印鑑卡上偽造「m○○」之簽名共二枚、偽造之「m○○」印文共六枚;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及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上偽造之「酉○○」簽名共二枚,偽造之「酉○○」印文共四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㈣扣案偽造之「m○○」印章一枚及「酉○○」印章二枚,亦應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㈤至原起訴意旨雖認扣案之砂輪機一台、電鑽針頭四支、萬能魚尾鉗一支係被告供變造國民身分證所用之物,然被告已於本院訊問時供明:伊當時係利用酒精、美工刀、膠水、護貝機等工具變造國民身分證,砂輪機、電鑽針頭、萬能魚尾鉗雖為其所有,但屬一般工具,與變造證件無關等語綦詳,是扣案之砂輪機一台、電鑽針頭四支、萬能魚尾鉗一支既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變造國民身分證所用之酒精、美工刀、膠水、護貝機等物,被告亦已陳明上開工具應已遺失等情無誤,既無證據證明酒精、美工刀、膠水、護貝機等物現尚存在而未滅失,故不宣告沒收。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五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k○○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在台北縣中和市侵占脫離 謝明材 本人所持有之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因認被告涉有侵占遺失物之罪嫌,且此部分犯行與本案起訴侵占遺失物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等語。惟查,本案被告被訴侵占o○○遺失之國民身分證、金融卡等物,其犯罪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然前開併案部分之犯罪時間則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兩案時間相隔一年有餘,且被告已供明:謝明材之汽、機車駕駛執照係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在中和市○○街附近偶然撿到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審判筆錄),足見併案部分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被訴侵占遺失物之犯行,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係分別起意,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而前開併案部皆復未經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所有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查扣地點│查獲時之情形│備註│├──┼───┼───────┼─────────┼──────┼───┤│一│m○○│Z000000000│臺北縣永和市○○路│其上已換貼楊│扣案而│││││四一一號「誠泰商業│ 勇汶 照片而業│未領回│││││銀行永和分行」│經變造完成││├──┼───┼───────┼─────────┼──────┼───┤│二│酉○○│Z000000000│臺北縣汐止市○○路│其上已換貼楊│扣案而│││││二段三五0號「超越│勇汶照片而業│未領回│││││通訊行」前│經變造完成││├──┼───┼───────┼─────────┼──────┼───┤│三│F○○│Z000000000│桃園縣中壢市○○路│其上已換貼蘇│扣案而│││││二段三三0號十一樓│時正照片而業│未領回│││││之六友人林瑞麒住處│經變造完成││├──┼───┼───────┼─────────┼──────┼───┤│四│玄○○│Z000000000│臺北縣新店市○○路│其上照片已經│扣案而│││││三段四十七巷一號九│除去│未領回│││││樓之五k○○租住處│││├──┼───┼───────┼─────────┼──────┼───┤│五│N○○│Z000000000│桃園縣中壢市○○路│未經變造│業經宣│││││二段三三0號十一樓││ 素珍 領│││││之六友人林瑞麒住處││回│├──┼───┼───────┼─────────┼──────┼───┤│六│v○○│Z000000000│桃園縣中壢市○○路│未經變造│業經謝│││(現已││二段三三0號十一樓││佳佐領│││改名謝││之六友人林瑞麒住處││回│││佳佐)│││││├──┼───┼───────┼─────────┼──────┼───┤│七│戌○○│Z000000000│桃園縣中壢市○○路│其上照片已經│扣案而│││││二段三三0號十一樓│除去│未領回│││││之六友人林瑞麒住處│││├──┼───┼───────┼─────────┼──────┼───┤│八│f○○│Z000000000│桃園縣中壢市○○路│未經變造│由 胡秀 │││││二段三三0號十一樓││珠代為│││││之六友人林瑞麒住處││領回│├──┼───┼───────┼─────────┼──────┼───┤│九│申○○│Z000000000│桃園縣中壢市○○路│未經變造│業經尤│││││二段三三0號十一樓││ 玉純領 │││││之六友人林瑞麒住處││回│├──┼───┼───────┼─────────┼──────┼───┤│十│V○○│Z000000000│桃園縣中壢市○○路│其上照片已經│扣案而│││││二段三三0號十一樓│除去│未領回│││││之六友人林瑞麒住處│││├──┼───┼───────┼─────────┼──────┼───┤│十一│w○○│Z000000000│桃園縣中壢市○○路│為遺失時原狀│業經聶│││││二段三三0號十一樓││廷孝領│││││之六友人林瑞麒住處││回│├──┼───┼───────┼─────────┼──────┼───┤│十二│A○○│Z000000000│桃園縣中壢市○○路│未經變造│扣案而│││││二段三三0號十一樓││未領回│││││之六友人林瑞麒住處│││├──┼───┼───────┼─────────┼──────┼───┤│十三│ 袁文洋 │Z000000000│桃園縣中壢市○○路│身分證正面已│扣案而│││││二段三三0巷十一樓│遭撕毀僅餘背│未領回│││││之六友人林瑞麒住處│面││├──┼───┼───────┼─────────┼──────┼───┤│十四│K○○│Z000000000│臺北縣新莊市○○街│未經變造│扣案而│││││二巷十二號五樓友人││未領回│││││X○○租住處│││├──┼───┼───────┼─────────┼──────┼───┤│十五│u○○│Z000000000│臺北縣新莊市○○街│身分證影印本│扣案而│││││二巷十二號五樓友人││未領回│││││X○○租住處│││└──┴───┴───────┴─────────┴──────┴───┘附表二:
┌──┬───┬───────┬─────────┬──────┬───┐│編號│所有人│證件種類│查扣地點│查獲時之情形│領回否││││││││├──┼───┼───────┼─────────┼──────┼───┤│一│j○○│汽車駕駛執照│桃園縣中壢市○○路│未經變造│業經楊││││(Z000000000)│二段三三0號十一樓││文忠領│││││之六友人林瑞麒住處││回│├──┼───┼───────┼─────────┼──────┼───┤│二│h○○│汽車駕駛執照│桃園縣中壢市○○路│未經變造│業經馮││││(Z000000000)│二段三三0號十一樓││ 祥璟 領│││││之六友人林瑞麒住處││回│├──┼───┼───────┼─────────┼──────┼───┤│三│p○○│汽車駕駛執照│桃園縣中壢市○○路│未經變造│業經廖││││(Z000000000)│二段三三0號十一樓││銘煌領│││││之六友人林瑞麒住處││回│├──┼───┼───────┼─────────┼──────┼───┤│四│t○○│全民健康保險卡│桃園縣中壢市○○路│未經變造│t○○││││(Z000000000)│二段三三0號十一樓││僅回全││││、國際牌會員卡│之六友人林瑞麒住處││民健康││││各一張│││保險卡│├──┼───┼───────┼─────────┼──────┼───┤│五│ 蔡漢強 │榮譽國民證│臺北縣新莊市○○街│未經變造│扣案而││││(Z000000000)│二巷十二號五樓友人││未領回│││││X○○租住處│││├──┼───┼───────┼─────────┼──────┼───┤│六│i○○│機器腳踏車行車│臺北縣新莊市○○街│未經變造│業經黃││││執照(重型APX-│二巷十二號五樓友人││ 鈺雯 領││││336號)│X○○租住處││回│└──┴───┴───────┴─────────┴──────┴───┘附表三:
┌───┬──────┬──────────────────┐│編號│汽車商行名稱│汽車商行所在地址│││││├───┼──────┼──────────────────┤│一│巳○○○│臺北縣○○鄉○○路○段○○○號│├───┼──────┼──────────────────┤│二│ 瑋晟 汽車│臺北市○○街○○○巷○號之一│├───┼──────┼──────────────────┤│三│L○○○│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四一之一號│├───┼──────┼──────────────────┤│四│U○○○│臺北市○○路○段○○○號│├───┼──────┼──────────────────┤│五│B○○○│臺北市○○路○段○○○號│├───┼──────┼──────────────────┤│六│M○○○○│臺北市○○路○段○○○號│├───┼──────┼──────────────────┤│七│S○○○│臺北市○○路○段○○○號│├───┼──────┼──────────────────┤│八│q○○○│臺北市○○路○段○○○號│├───┼──────┼──────────────────┤│九│寅○○○│臺北市○○路○段○○○號│├───┼──────┼──────────────────┤│十│辰○○○│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十一│D○○○│臺北市○○路○段二之一號│├───┼──────┼──────────────────┤│十二│地○○○│臺北市○○○路○○○號│├───┼──────┼──────────────────┤│十三│b○○○│臺北市○○路○段○○○號│├───┼──────┼──────────────────┤│十四│g○○○○│臺北市○○○路○○○號│├───┼──────┼──────────────────┤│十五│c○○○│臺北市○○路○段四八三之十號│├───┼──────┼──────────────────┤│十六│E○○○│臺北市○○○路○段○○○號│├───┼──────┼──────────────────┤│十七│a○○○○│臺北市○○○路○段○○○號│├───┼──────┼──────────────────┤│十八│r○○○│臺北市○○路○段○○○號│├───┼──────┼──────────────────┤│十九│丁○○○│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二十│Y○○○│臺北縣承德路四段二七四號│├───┼──────┼──────────────────┤│二一│子○○○│臺北市○○○路○段○○○號│├───┼──────┼──────────────────┤│二二│甲○○○│臺北市○○○路○段○○○號│├───┼──────┼──────────────────┤│二三│丙○○○│臺北縣○○鄉○○路○段一八七之三號│├───┼──────┼──────────────────┤│二四│乙○○○│臺北市○○○路○○○號│├───┼──────┼──────────────────┤│二五│C○○○│臺北市○○○路○段○○○號│├───┼──────┼──────────────────┤│二六│戊○○○│臺北市○○區○○路二段一八九之一號│├───┼──────┼──────────────────┤│二七│庚○○○│臺北市○○路○段一一六之一三○號│├───┼──────┼──────────────────┤│二八│壬○○○│臺北市○○路○段○○○號│├───┼──────┼──────────────────┤│二九│癸○○○│臺北市○○路○段○○○號│├───┼──────┼──────────────────┤│三十│丑○○○│臺北市○○路○段○○○號│├───┼──────┼──────────────────┤│三一│卯○○○│臺北市○○路○段○○○號│├───┼──────┼──────────────────┤│三二│午○○○│臺北市○○○路○○○號│├───┼──────┼──────────────────┤│三三│未○○○│臺北市○○路○段○○○號│├───┼──────┼──────────────────┤│三四│永全汽車│臺北市○○路○段○○○號│├───┼──────┼──────────────────┤│三五│ 李武勝 汽車│臺北縣○○鄉○○路○段○○○號│├───┼──────┼──────────────────┤│三六│天○○○│臺北市○○區○○路○○號│├───┼──────┼──────────────────┤│三七│上川汽車│臺北市○○路○段○○○號│├───┼──────┼──────────────────┤│三八│辛○○○○│臺北市○○街○○○巷○○號│├───┼──────┼──────────────────┤│三九│明和汽車│臺北市○○路○段○○○號│├───┼──────┼──────────────────┤│四十│元隆汽車│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四一│亥○○○│臺北市○○路○段○○○號│├───┼──────┼──────────────────┤│四二│任昱汽車│臺北市○○路○段○○○號│├───┼──────┼──────────────────┤│四三│己○○○│臺北縣○○鄉○○路○段七五八之二號│├───┼──────┼──────────────────┤│四四│歐聯汽車│臺北市○○路○段○○○號│├───┼──────┼──────────────────┤│四五│s○○○│臺北市○○路○段○○○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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