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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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宇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緝字第1001、1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最後1行應補充「甲○
○上開3次竊得物品,除冰淇淋1個業已食用完畢外,行動
電源1個及遊戲光碟2片於使用後並均已丟棄。」,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
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至超商內竊盜行動電源、食
品類商品、遊戲光碟等物品,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心存
僥倖,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
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
修正,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
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
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
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條文
。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
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
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犯罪所得
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已屬於被告,又附表編號一至三
「所竊物品欄」所示物品,除冰淇淋已為被告食用外,餘均
已丟棄,業經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見105年度偵緝字第
1001號卷第13、14頁),犯罪所得顯已不能沒收,爰依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潘建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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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所竊物品│宣告刑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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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5年6月12日│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
││凌晨3時40分許│臺幣(下同)699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行動電源│
││││壹個,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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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5年6月12日│老爺冰淇淋1個【價值│甲○○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
││晚上10時許。│50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冰淇淋壹│
││││個,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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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05年6月19日│冰風暴遊戲光碟2片【│甲○○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
││晚上11時35分許│價值共98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遊戲光碟│
││││貳片,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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