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5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洪英宭
陳慕勤
被 告 鄭吉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玖仟零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玖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信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8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間與安信公司訂立申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安信公司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而安
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
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安
信公司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89,036元,利息48
,555元,合計137,591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消費繳款資料、帳務資料為證。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6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