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送達代收人  莊瑄環
相 對 人  陳進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前將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嗣長鑫公司將該債權讓與歐凱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嗣歐凱公司再將
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通知以對相對人住
所為寄發,詎料相對人目前遷移不明現設籍於戶政事務所,
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實際居住所在地,為此,爰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遷移不明,無法郵遞債權讓與之意思表
示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聲
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相對人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另查本件相對人設籍地址為台北市北投區
戶政事務所,實無收受送達之可能,此亦有相對人戶籍謄本
在卷可按。堪認本件聲請人所請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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