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7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721號
原   告  曹筆硯
被   告  曾順德
訴訟代理人  胡惟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叁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即新
臺幣貳仟零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
叁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9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靠近行善路25巷交岔路口處前,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撞及原告所有並駕
駛適於該處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又往前推撞該車前方亦處於靜
止狀態,由訴外人 丁振琪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可客車,造成系爭車輛前、後部位均受損。原告為修繕系爭
車輛共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16,400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述損害並加給法定利息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6,4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過高而不合理,蓋本件事
故發生後,被告投保車險之保險公司有派技術人員( 沈欣輝
)前往修車廠拍攝系爭車輛受損外觀,除做勘車核價動作外
,亦與車廠老闆協議,並在另一份估價單上批認,其他當時
未經認定部分,既無損害照片可供核對,被告自無法認同。
是以被告認為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用應以92,900元(含工
資29,800元、烤漆20,300元、零件42,800元)為限,
且就零件部分再扣除合理折舊,方屬合理等語。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留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
離,致生本件連環車禍事故之事實,業據提出前往本件事故
現場處理之員警製作之事故現場圖、拍攝之現場照片、修車
估價單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
含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按:本件為息事案件)、事故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被告就此部分復未加爭執,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又被告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所有之車受損,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
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為78年8月出廠,距案發105年5月19日
,已逾5年,其零件費用32,500元(按:依起訴狀所附估價
單第1張項目15、19,第3張項目1、2、5、6、7、8
所示為計算,共計32,500元)僅得以殘價計算即5,417元【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2,500÷(5+1)=
5,41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與鈑金、塗裝及工
資之費用183,900元(計算式:216,400-32,500=183,900)
合計,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共為189,317元(即5,417+183,
900=189,317)。
2.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辯稱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用應以92,900
元(含工資29,800元、烤漆20,300元、零件42,800元)為限
,且就零件部分應再扣除合理折舊,方屬合理。然據被告提
出之估價單觀之,乃被告所投保車險公司派技術員前往修車
廠與車廠人員就該公司同意修繕部分及其金額為核對後所開
立,惟本院認原告於起訴狀所附具之估價單(共3張),就
所載各項目之檢修及更換,核與本件車禍受損位置大致相關
,原告復已付訖該修繕費,此有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是本院
認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用於前述經核准部分,要屬有據,被
告所辯則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89,317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
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7即2,018元,餘
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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