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064號
原 告 林素鳳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世峰
吳育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名義與訴外人 鄭翔文 共同於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十九日簽發、到期日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五日、面額新
臺幣叁拾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316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持以原告名義與訴外
人鄭翔文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
司票字第497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業經
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予以查明。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
持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顯然
被告得否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上權利已發生爭執,如
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
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鄭翔文乃伊之子,先前伊即未同意鄭翔文
購車,更未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保權益,爰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鄭翔文前以分期付款方式向 郭紘瑋 為購車,乃與
被告簽訂三方契約,由被告先行墊付購車款後,取得郭紘瑋
對於鄭翔文之購車款債權。又原告為該分期付款購車契約之
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此過程曾由被
告委外人員即訴外人 劉思亭 參與對保。又被告受讓取得該購
車款債權後,鄭翔文竟未遵期償還該購車分期款,被告乃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暨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均院執行案號為
105年度司執字64458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法院之判斷:
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參照本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故發票
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按:現
為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
參照)。經查,關於系爭本票簽發之緣由,共同發票人鄭翔
文到庭證稱:「(提示被告提出之本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
按:其上記載鄭翔文與郭紘瑋及被告間之三方契約關係,及
原告為該購車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暨簽名》)這文件我有看過
,上面我自己的名字是我簽的,兩份上面媽媽(即本件原告
)的名字是我簽的,但是印章是怎麼蓋的我並不清楚。」、
「(問︰媽媽的名字是你簽的,之前有無經媽媽同意或授權
?)沒有,我媽媽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詳106年2月
16日言詞辯論筆錄)。核以上開證人,應無甘冒自承偽造
有價證券罪責而為虛偽證述之理;況且,經本院核對系爭本
票及前揭債權讓與證明書上關於原告名義之簽名,核屬相同
,顯出自同一人所書,惟再比對原告於起訴狀上之簽名,二
者筆跡、筆順等則均不相仿,難認確為原告所親自簽署。除
此之外,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系爭本票上
原告之簽章確為原告本人或授權鄭翔文所為,自無從認定系
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並無票據
權利存在乙節,洵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親自或授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從而,
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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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票面金額│
││(民國)│(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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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年8月19日│105年5月25日│本件被告│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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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⑴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
│⑵票款利息: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⑶已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49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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