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世椲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722號、110年度偵字第2726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世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世椲(下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重新再審(詐欺)狀案號欄雖載稱「111年度聲字第855號」,然其書狀內容係因認原確定判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新事證,請求法院重啟調查,其真意應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法院不受其誤繕之案號之拘束,合先敘明。又再審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榆富
法官梁家贏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鴻慈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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