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瑞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4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2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紀瑞亨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紀瑞亨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該附表所示6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和解成立,賠償被害人5,000元,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雙方簽具之和解書及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佐(院一卷第41頁、簡字卷第15頁),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併考量其為低收入戶,患有重度憂鬱症,有高雄市林園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院一卷第43、47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求處緩刑等語,然考量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98年間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復因同罪,經檢察官於107年間為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竟再犯本案,且犯罪次數多達6次,並非偶發1次,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竊取商品」欄所示之物,因被告已賠償被害人5,000元(高於犯罪所得之總計金額),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證(簡字卷第15頁)已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若再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433號被告紀瑞亨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瑞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 盧曉容 所經營之蔬果攤位內,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盧曉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曉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紀瑞亨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固坦承其為監視器畫│││時之供述│面中拿取商品未結帳即離││││去之人,惟仍辯稱:我不││││知道,我只聽到聲音說「││││我有付了」,我拿了就走││││,我也不知道為何我不結││││帳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盧曉容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之指證││├──┼───────────┼───────────┤│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全部犯罪事實。│││、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後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檢察官吳韶芹附表┌──┬──────┬──────────┬─────┐│編號│時間│竊取之商品│價值(新臺│││││幣)│├──┼──────┼──────────┼─────┤│1│108年3月16日│火鍋料1袋│300元│││7時25分許│││├──┼──────┼──────────┼─────┤│2│108年3月19日│鳳梨1袋(6顆)、大蒜│520元│││7時42分許│1把(約20根)、白花│││││椰菜2顆││├──┼──────┼──────────┼─────┤│3│108年3月20日│高麗菜1顆、火鍋料1袋│330元│││7時29分許│、西瓜2粒││├──┼──────┼──────────┼─────┤│4│108年3月22日│火鍋料1袋、薑3至4塊│280元│││7時27分許│、高麗菜1顆││├──┼──────┼──────────┼─────┤│5│108年3月25日│白花椰菜3顆、蒜頭1把│280元│││7時42分許│、地瓜1袋││├──┼──────┼──────────┼─────┤│6│108年3月26日│番茄1袋、大蒜1把│250元│││7時56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