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2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慧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偽造之「00當鋪」之印章壹顆及其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由『葉先生』先以不詳方式偽刻『00當鋪』之印章1顆,進而蓋用其印文以偽造『00當鋪』為名義所核發之清償證明1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葉先生」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葉先生」共同以不詳方式偽刻『00當鋪』之印章後,進而持以於清償證明上偽蓋印文等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共同犯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身心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計劃性冒用他人名義巧取財物,致生損害於大升當鋪及00當鋪對典當債權債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破壞典當融資之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之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無刑事偵審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 尚稱良好,於本件案發後,並自偵查伊始迄至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迄今並持續分期賠償告訴人本件所詐取之財物,是勇於面對己非、積極修補前過,堪認其確有悔意;本件大升當鋪代理人即告訴人000(下逕稱告訴人)並當庭向本院表示願以被告完全清償為條件,求處被告緩刑;是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被告應當知所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確實持續賠償告訴人,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其法治觀念實有不足,為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未扣案之清償證明,已因被告行使而交付予000,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不能宣告沒收,惟該文件上偽造之「00當鋪」印文1枚及偽造之印章1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本件詐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其中11萬元因已分期清償完畢,所餘4萬元則因已列入被告緩刑所應履行負擔之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均已足確保被告不致保有其犯罪所得,是認倘再予宣告沒收,應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編號│應履行之內容│├──┼───────────────────────┤│一│被告陳慧詩應自民國108年11月起至109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共計4萬│││元,予000或其指定之人,如有1期未給付者,即│││視為全部到期。│├──┼───────────────────────┤│二│被告陳慧詩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444號被告陳慧詩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詩於民國107年8月27日不詳時間,因需錢花用,乃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00當鋪」,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典當予000,典當借得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竟與自稱「葉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葉先生」偽造蓋有「00當鋪」印文之清償證明1份,陳慧詩於107年9月10日中午,在高雄捷運美麗島站,交付3萬元予「葉先生」並取得該偽造之「00當鋪」清償證明,再持該清償證明,於同日16時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升當鋪」,向該當鋪之業務員000佯稱:覺得「00當鋪」算的利息太高,想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轉移至「大升當鋪」典當,希望伊能代償其在「00當鋪」典當金額15萬元云云,致000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許,和陳慧詩一同至「00當鋪」,並於「00當鋪」外交付15萬元予陳慧詩,再由陳慧詩單獨進入「00當鋪」內辦理結清債務事宜,約莫10分鐘後,陳慧詩走出當舖外,持早已備妥之偽造「00當鋪」清償證明交付予000,使之誤信其確實已清償對「00當鋪」之15萬元債務,足生損害於000及「00當鋪」對典當債權債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7年9月12日16時許,000持陳慧詩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雙證件至高雄市苓雅監理站欲辦理上開自小客車之設定業務,經監理站人員告知該車輛已遭設定,而欲聯絡陳慧詩詢問此事,其均避不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慧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大升當鋪」當票影本1張、偽造之「00當鋪」清償證明影本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份、「00當鋪」當票翻拍照片及空白清償證明書翻拍照片各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葉先生」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偽造之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2日
檢察官陳威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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