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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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先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42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先得持有第二級毒品(事實一㈠),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事實一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楊先得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為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依法列管之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103年間某日,
循不詳管道,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為0.1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16日10時許,在
高雄市○鎮區○○○路○○○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嗣員警於108年6月19日18時30分許,前往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並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鑑定許可書,採得楊先得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為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先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自承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因係存在於5、6年前(警卷第10頁、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29頁),並有本院108年聲搜字第671號搜索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7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8月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警卷第39頁至第57頁、毒偵卷第5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37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7日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1月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事由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而繼續犯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744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103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繼續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屬故意違犯刑罰戒律,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後,仍未能記取教訓,遠離毒品惡習,本次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復繼續持有第二級毒品,顯見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自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況被告本案犯行顯均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考量或可能性,自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第一段所指情形,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依據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毒品,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並考量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施用毒品之地點、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次數等法益侵害情狀;兼衡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羈押前受僱擔任大夜班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一㈠部分,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毒品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結晶1包,鑑驗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事實一㈠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宣告沒收銷燬;該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處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事實一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均難認
與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末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
刪除,且於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案自無庸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沈佳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包│││驗餘淨重0.13公克)││├──┼────────────┼──────────────────┤│2│殘渣袋│2包│├──┼────────────┼──────────────────┤│3│注射針筒│1支│├──┼────────────┼──────────────────┤│4│SAMSUNG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0000000000號SIM卡)││├──┼────────────┼──────────────────┤│5│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卷證索引〉┌─┬───────────────────────┬────┐│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18│警卷│││70400號刑案偵查卷宗││├─┼───────────────────────┼────┤│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427號卷│毒偵卷│├─┼───────────────────────┼────┤│3│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53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