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許美卿 被告祥義皮革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劉炎宗 人被告 林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參萬零柒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壹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祥義皮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義公司)於民國102年2月6日間邀同被告劉炎宗、 林有為 連帶保證人,與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範圍內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之授信往來,如遲延履行時,除均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祥義公司向伊聲請之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之墊款及借款到期履經催討未果,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本金各為1123萬0,791元及400萬元合計1,523萬0,79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劉炎宗、林有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保證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臺北金融業拆款TAIBOR定盤利率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63頁),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祥義公司對原告之欠款未依約給付,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劉炎宗、林有既為祥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4萬6,11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表一┌────┬─────┬─────┬──────┬───────┬─────────────────┐│開狀日期│開狀金額│墊款日期│墊款金額│利率2.91233%利│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新臺幣/元││墊款餘額│息計算期間├────────┬────────┤││)││(新臺幣/元)││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按原利率10%│├────┼─────┼─────┼──────┼───────┼────────┼────────┤│108.1.19│2,394,000│108.1.21│2,394,000│自108年6月14日│自108年7月15日起│自109年1月15日│││││(66,767)│起至清償日止│至109年1月14日止│起至清償日止│├────┼─────┼─────┼──────┼───────┼────────┼────────┤│108.3.26│2,310,193│108.3.28│2,310,193│自108年5月28日│自108年6月29日起│自108年12月29日│││││(2,310,193)│起至清償日止│至10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止││├────┼─────┼─────┼──────┼───────┼────────┼────────┤│108.4.15│1,580,040│108.4.17│1,580,040│自108年5月17日│自108年6月18日起│自108年12月18日│││││(1,580,040)│起至清償日止│至10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止││├────┼─────┼─────┼──────┼───────┼────────┼────────┤│108.4.17│1,539,342│108.4.18│1,539,342│自108年5月18日│自108年6月19日起│自108年12月19日│││││(1,539,342)│起至清償日止│至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止││├────┼─────┼─────┼──────┼───────┼────────┼────────┤│108.4.26│3,187,590│108.4.29│3,187,590│自108年5月29日│自108年6月30日起│自108年12月30日│││││(3,187,590)│起至清償日止│至10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止││├────┼─────┼─────┼──────┼───────┼────────┼────────┤│108.5.8│2,546,859│108.5.10│2,546,859│自108年6月10日│自108年7月11日起│自109年1月11日│││││(2,546,859)│起至清償日止│至109年1月10日止│起至清償日止│├────┼─────┼─────┼──────┼───────┼────────┼────────┤│合計│13,558,024││13,558,024││││││││(11,230,791)││││└────┴─────┴─────┴──────┴───────┴────────┴────────┘附表二┌────┬──────┬─────┬───────┬────┬───────────────────┐│借款日│借款本金│到期日│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借款餘額│││├─────────┬─────────┤││(新臺幣/元)││││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按原利率10%│├────┼──────┼─────┼───────┼────┼─────────┼─────────┤│108.5.27│2,800,000│108.10.25│自108年5月27日│2.90489%│自108年6月28日起│自108年12月28日起│││(2,800,000)││起至清償日止││至108年12月27日止│至清償日止│├────┼──────┼─────┼───────┼────┼─────────┼─────────┤│108.5.27│1,200,000│108.10.25│自108年5月27日│2.90489%│自108年6月28日起至│自108年12月28日起│││(1,200,000)││起至清償日止││108年12月27日止│至清償日止│├────┼──────┼─────┼───────┼────┼─────────┴─────────┤│合計│4,000,000│││││││(4,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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