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交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俊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俊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俊雄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
108年5月14日20時許起至23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米亞丸16之78號住處,飲用啤酒5瓶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翌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秀林鄉臺九線177.3公里處(北上車道)時,因行車車身偏移,而為警攔停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並於同日
7時8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及偵卷第18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9頁至第14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雖非高但對於駕駛之注意能力仍有影響,且其從花蓮縣秀林鄉文蘭村至和仁村之行車距離非短,已危及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是被告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曾因酒駕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惟無法院判罪處刑紀錄,素行非差(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