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交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警卷第4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建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仍不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騎乘電動自行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然可見被告對於其他使用公用道路之往來行車與行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顯然欠缺尊重;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為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是被告本件犯行為第2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見雖經上開偵審程序仍未提升其對於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之尊重,然上開前科執行完畢迄今已逾14年,堪認偵審程序仍對被告有一定警懲效果;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境小康,未婚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
5頁、本院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9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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