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展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偵字第12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展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及應履行附表一所示事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張展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13日14時30分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Grindr,使用暱稱為「恩」之帳號示眾,並於自我介紹欄內載明「(香菸符號)&Sl皆可可幫」之訊息。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巡佐 林國華 於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即喬裝買家,先以通訊軟體Grindr與張展恩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克之合意。之後,張展恩另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為:cenn00000;帳號暱稱為:恩),與林國華約於高雄市○○區○○○街○○○號之御宿商旅後驛館610號房進行交易。
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張展恩於前揭地點,與喬裝買家之警員 柯欣運 見面,並收取對價2500元後,於拆封甲基安他命之包裝過程中,柯欣運立即表明身份將張展恩逮捕,交易因而未遂。暨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Iphone手機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張展恩,就李勇祥於警訊未經具結之陳述,及員警林國華、何欣運職務報告之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42、112頁)。復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林國華與柯欣運之職務報告、被告與警方在通訊軟體Grindr及Lin之聊天室紀錄譯文、手機截圖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查扣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60464號)在卷,暨附表二所示物品扣案可佐。又被告雖以2500元向上游李勇祥購得扣案毒品, 然渠 等言明,待被告向買家(即本案員警)拿到2500元後,李勇祥會退還1000元予被告等情,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院卷42至44頁)。衡情被告並不認識喬裝買家之員警,當無以原價出售毒品之可能。為此,被告購入及出售扣案毒品既有1000元之價差利潤,應具營利意圖至為明確。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陷害教唆,係行為人原不具犯罪故意,純因司法警察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則指對原已犯罪或具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原具販賣故意,且已著手販賣行為,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此與原無販賣之意思,單純被誘捕之情形有別。
㈡、被告先上網登載事實欄所示訊息,顯有販毒意圖,非因員警引誘始生販毒意念或行為,至為灼然。然因員警林國華與柯欣運均無購毒真意,為查緝犯行而聯繫被告。稽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而不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行為,為其後販賣毒品未遂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酌減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三民第一分局確因被告供述及提供相關證據,於108年7月10日查獲毒品上游李勇祥後,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等情,業經該局108年9月17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2242300號函、108年10月4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2409900號函覆及檢送刑事案件報告書、李勇祥警訊筆錄、相關證據在卷(院卷31至36頁、63至10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㈢、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係不同犯罪事實。本案被告於警偵訊時辯稱:以2500元購入及出售本案毒品,沒有要從中獲利等語,蓄意隱瞞價差獲利之事實,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應無適用上揭規定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持續參與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局安排之課程及心理諮商輔導(院卷123至129頁,心理諮商輔導簽到簿及照片),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暨被告除本案及於107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緩起訴處分(高雄地檢署108年毒偵字223號)外,無任何前科紀錄。本次為警查獲後迄於判決前,無其他新查獲之偵審案件。而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陰性反應,亦經高雄地檢署108年毒偵字1966號不起訴處分(詳卷附前科表、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尚非素行惡劣之人。並考量本次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檢警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有效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泛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
六、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坦承犯行、持續戒毒,供出毒品上游,非無悔改之意(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兼衡入監執行而失業及中斷相關諮商輔導,未必更有助於被告悔改戒毒。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唯本案罪責非輕,不宜無條件緩刑,並有藉法治教育及觀護制度督促協助被告之必要。為此,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2款,宣告如
主文所示附條件緩刑及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Iphone手機(含sim卡),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起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李貞瑩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卓榮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壹拾小時之義務勞務。│├─┼────────────────────────────────┤│2│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附表二│├─┬───────────────────┬────────────┤│編│扣案物│備註││號│││├─┼───────────────────┼────────────┤│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795公克、驗│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60│││餘淨重0.783公克)│4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55頁)。│├─┼───────────────────┼────────────┤│2│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於警訊時稱:為其所有│││,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供本案犯罪所用(警卷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