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39號上訴人 王宣懿 被上訴人 黃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2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小額事件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同條第6款所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不在準用之列)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關於押租金部分:兩造為合意終止租約,但未合意須返還押租金。(二)關於傷害部分:本件係被上訴人強行搶奪上訴人,有錄影畫面及與警方通聯紀錄為證,但原判決全然未提。此部分亦經同行友人 陳信宏 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359號案件107年9月12日上午10時30分偵查庭時結證屬實,惟原審未調取該刑事卷宗,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故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一)被上訴人係依兩造租賃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並非基於兩造合意返還押租金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10,000元,上訴人主張兩造未合意須返還押租金云云,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另主張原審就傷害部分,全然未提及錄影畫面、與警方通聯紀錄、同行友人陳信宏於偵查刑事案件結證之證詞,未調取該刑事卷宗,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然查,原審於審理時已調取該刑事卷宗,此有原審108年2月19日函(見原審卷第179頁)及原審影印外放之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5359號案件影卷可證,況原審就傷害部分已函調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78至81頁),並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見原審卷第11頁、第12頁)互核相符,另原審亦當庭勘驗兩造於轎車旁爭執之錄影光碟(見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截圖畫面,原審卷第185頁反面、第189頁至第191頁),並審酌證人 周詠騰張文虹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見原審卷第171反頁、第173頁)大致相符,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綦詳,本件上訴人對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係對於原審證據取捨或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指摘為不當,卻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故揆諸首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譚德周
法官施盈志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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