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乙○○,致其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傷痕,顯然對告訴人之人格未予尊重,惟念其除曾受罰金刑外,並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參以告訴人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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