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2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45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5年3月10日2時5分許,因遛狗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之公共場所,適乙○○騎乘機車左轉行經該處,因認乙○○(所涉傷害、公然侮辱等案件,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車速過快,而險些撞到甲○○及其小狗,甲○○不甘受驚嚇,竟當場以「幹你娘雞歪」等語辱罵乙○○。案經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張筱琪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