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5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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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51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泰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四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伍仟零貳拾貳元、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四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8年度裁全木字第2592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預供擔保,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2483號、第248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88年度勞訴字第35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民事裁定判決確定在案。本件假扣押本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亦於95年9月15日以樹林育英街郵局第00383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88年度裁全木字第2592民事裁定、88年度存字第2483、2484號提存書、88年度勞訴字第35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均影本)等各1件暨其回執原本2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本院於民國88年6月25日所為之88年度裁全木字第2592號准予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88年度存字第2483號、第2484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又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裁定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並已於95年
9月15日以樹林育英街郵局第383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5年9月21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原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證,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是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