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1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18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抗告意旨略以:裁定之本票為案外人 邱振洋 所簽發,伊為背書人,不知邱振洋與相對人間之實際債權債務情形云云,惟查,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三紙,均以邱振洋、抗告人甲○○○為共同發票人,是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三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違誤。抗告人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靜琪法官陳映如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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