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二九號
上訴人京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上訴人美神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板簡字第四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業經上訴人授信審查被上訴人資格過案予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額度後,始要求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公司之合夥並執行業務之股東甲○○、 劉健洲 、 林重振 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之系爭本票為未來不特定交易於該信用額度內自由訂貨之擔保,並由林重振交付予上訴人,而非單為七百五十六萬元之該筆特定貨物所開立,且該七百五十六萬元交易部分,於兩造簽立之專案購買合約書中已明訂信用狀付款,自不須再開立系爭本票。是系爭擔保性質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將來不特定交易擔保之授信關係,非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為擔保該七百五十六萬元專案交易之特定買賣,被上訴人以個筆交易之結束,即主張授信擔保關係之不存在,然就何以一直未取回系爭本票及已開信用狀何須再簽發面額不符之本票為擔保等事實,具未說明,逕提以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顯不適當。
至於就三十六萬餘元交易事實而言,被上訴人既已結清前開七百六十五萬元首次交易貨款,其對上訴人仍有二百萬元額度之授信擔保下,上訴人自得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地點運送該三十六萬元貨物,乃有以被上訴人名義承買之送貨單及發票可稽,並無一定要有合約之必要。
(二)訴外人即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林重振係被上訴人之業務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要約、簽約、交付票據、訂貨全由林重振代表執行。且系爭本票簽訂後,就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均係由林重振以被上訴人總經理之身分執行業務,代表與上訴人接洽、簽約、交付票據、訂貨。再以客觀事實而言,被上訴人均以林重振為代表訂約,業經被上訴人用印,並將被上訴人、甲○○、劉健洲等人共同簽立之系爭本票交付,然其後即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再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訂購一百零七台音響,上訴人亦依其指示交付各賣場,縱其內部無委任關係,然林重振上訴人自有執行被上訴人業務之表見代理。
(三)另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及訴外人林重振、劉健洲向上訴人詐騙貨物之行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且甲○○及林重振於該案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庭訊時已坦承有系爭一○七台之訂貨,並由林重振自 璨坤 收取該貨物轉售所得款項,並將所得利益轉予被上訴人,甲○○並承認有收執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至於其以何名義轉售予第三人,並非上訴人所得干涉。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刑事告訴狀影本一件、簡式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林重振。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兩造間僅有一筆四千五百台手提CD音響之交易,被上訴人已付清貨款。上訴人所指後來之三十六萬餘元交易,是上訴人與林重振間之交易,且被上訴人亦從未與璨坤往來,上訴人送貨予璨坤,而該筆貨款亦係由璨坤撥入林重振個人經營之公司帳戶中,足見該筆交易與被上訴人無關。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林重振。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四七八二號、九十一年發查字第一五六號、九十一年他字第二五九七號林重振等人所涉詐欺案件刑事偵審卷;並訊問證人 曾文賓 。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向上訴人購買手提CD音響四千五百台,買賣價金為七百六十五萬元,為保障貨款之支付,即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清償完畢,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交還,上訴人卻持之聲請本票裁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甲○○、 劉建洲 、林重振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將來不特定交易於該二百萬元信用額度內自由訂貨付款及違約責任之擔保,被上訴人雖已清償有關前開被上訴人主張之手提CD音響四千五百台之貨款,惟被上訴人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向上訴人訂購音響一百零七台,價金為三十六萬三千七百九十九元,上訴人已依約交貨,貨款均未獲支付,因此,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向上訴人購買手提CD音響四千五百台,買賣價金為七百六十五萬元,且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付款清償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相符之應付帳款明細表、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付款簽收簿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抗辯稱: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為兩造間未來不特定交易於該本票面額之信用額度內自由訂貨付款及違約責任之擔保等語,經衡與一般商業交易及授信習慣相符,且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兩造就前開四千五百台手提CD音響所簽立簡式買賣合約書之內容,兩造間確係先開立系爭本票(即本票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後始有交易往來(即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簽立買賣合約書),足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正。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在於:兩造除前開四千五百台手提CD音響外,是否尚有其他交易,且被上訴人尚有貨款未為清償?即上訴人所指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訂購價金三十六萬三千七百九十九元之一百零七台音響,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訂購?該價款是否業已清償?
四、經查:上訴人抗辯稱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林重振以被上訴人名義訂購該一百零七台音響,上訴人已依約交貨,惟貨款未獲支付云云,固據其提出出貨狀況表、出貨明細表、統一發票、發票明細及繳款申報書等為憑。惟查,證人林重振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到庭則證稱:「(問:另外之一百零七台音響,是你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訂貨?)一百零七台音響是折讓給上訴人公司,因為當初四千五百台音響價格太高,被上訴人公司本來想由四千五百台減為只買第一批的九百台,上訴人同意每台減價一百元,所以後來之三千六百台共減價三十六萬元,上訴人不准退錢,被上訴人只好再進貨一百零七台」、「當初是由上訴人公司經理曾文賓及副理 陳炯標 同意折讓的」、「後來是由我經營之雅士達公司名義出貨到燦坤公司,但是折讓發票是開被上訴人公司。後來再向上訴人公司買的隨身聽,也是以雅士達名義買的,貨款也已付清」等語,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四七八二號、九十一年發查字第一五六號、九十一年他字第二五九七號林重振等人所涉詐欺案件刑事偵審卷,核閱後發現證人即現已離職之上訴人公司經理曾文賓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接受檢察事務官單獨傳訊時係證稱:「(林重振是美神公司何人?)當時案子不是我接的,只是後來我來處理,所以我也不清楚林重振之身分,他應是美神公司的代表人」、「(問:當時大宇音響部分究係如何一回事?)美神(即被上訴人)當初付貨款確實是比正常價多了三十六萬元多,故為平衡,沖銷此價格,遂再出貨大宇音響給美神,故美神之說法應該無誤。而當初我去與美神談判時,亦有得到公司(即上訴人)副董之授權」、「美神訂購一○七台大宇音響應是補之前的差價沒錯,否則為何不訂整數,故有必要調京博公司(即上訴人)的帳目核對。此外,出貨(大宇音響)部分亦非我在負責,公司既然核章准許,豈有不知之理。所以美神公司的說法應該沒錯。而我離開公司時,帳目都很清楚,否則公司不會讓我離開...」等語,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發查字第一五六號偵查卷宗內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詢問筆錄可稽。經互核前開證人即承辦該筆交易之林重振及曾文賓二人所為之證詞,既均證實其後之一百零七台音響,係因被上訴人認為前開四千五百台手提CD音響交易價格較高,上訴人雖同意減價惟不同意退款,兩造遂合意由上訴人再出貨一百零七台音響折讓予被上訴人以補足價款等情,且再參酌兩造間就該一百零七台音響部分並未如前次交易即四千五百台音響有簽立書面契約以觀,自應認上訴人再出貨一百零七台音響確係為補足前次四千五百台音響價金而折讓予被上訴人無訛。至證人曾文賓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則到庭否認曾於另案偵查中曾為前開證詞,並改稱:該一○七台音響部分是林重振另外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伊接洽訂貨,林重振並未提及四千五百台音響折讓之問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綜上,兩造既合意再出貨一百零七台音響來補足前次被上訴人所支付較高價款之不足,被上訴人自無庸再給付該一百零七台音響之價金予上訴人,是故,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尚有一百零七台音響之價款共三十六萬三千七百九十九元未為清償云云,實屬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貨款既已全部清償,上訴人自應將供擔保之系爭本票交還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卻持之聲請本票裁定,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陳福來~B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倨篁~F0~T40┌──┬───────────┬─────┬────┐│編號│本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新台幣)││├──┼───────────┼─────┼────┤│1│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二百萬元│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