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小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五二五號
原告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壹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向原告購買貨物達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七百一十三元,此有經被告簽發之客戶送貨簽單及對帳單合計十三張可證,除扣除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退貨部分三千九百九十五元外,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三萬一千七百一十八元,屢經催討,皆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客戶送貨簽單、對帳單及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被告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三萬一千七百一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一千六百十八元(裁判費三百四十九元、送達郵費二百二十四元、公示送達費用四十五元、登報費用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蔡明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