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734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七三四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七三四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佳玲法院書記官劉珍珍通譯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七五計算,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止,還款利息自借款日起算,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七五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十八萬六千六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即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七五計算,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即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五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借款本金十八萬六千六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即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七五計算,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即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五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劉珍珍~B法官蔡佳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