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8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8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八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等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冤獄賠償聲請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肆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捌萬捌仟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十七日遭基隆港檢處逮捕後,移送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軍事檢察官於同年六月二日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0八二號為不起訴在案,前後共計共受羈押四十七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請求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甲○○前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經基隆港檢處以涉嫌叛亂逮捕後,為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軍事檢察官嗣於七十四年六月二日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0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雖因年代久遠,國防部後備總司令部督察長室,現並未留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押票、釋票等文件,然依該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函所附二紙案卷標籤紙所載,甲○○確係因涉嫌判亂案,於七十年四月十七日遭羈押,而於同年六月二日由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聲請人係於不起訴處分前之七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六月二日,因涉嫌叛亂受人身自由之拘束四十七日甚明。而本件聲請經查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期間,聲請人亦未就同一事件提出聲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一﹚基修法字第0一一二0二號函在卷足憑,應認本件聲請冤獄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人身自由突遭拘束,所受精神上損害匪淺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共准予賠償十八萬八千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
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
聲請有理由時,應為賠償之決定;無理由或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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