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瑞小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瑞小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瑞小字第五六號原告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更名前之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叁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八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六萬二千八百六十七元,及其中五萬六千三百五十三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另加計違約金第一個月一百五十元、第二個月三百元、第三個月以上每月六百元。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二千八百六十七元,及其中五萬六千三百五十三元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經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准予變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並須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加計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息,另加計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止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尚積欠信用卡款項本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六千三百五十三元、利息五千七百三十元、違約金四百三十四元、預借現金手續費三百五十元,合計六萬二千八百六十七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各一份、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抗辯,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與其提出之證據內容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信用卡款項六萬二千八百六十七元,及其中五萬六千三百五十三元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即年息百分之一‧九八九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一千一百五十五元(訴訟裁判費六百九十三元、送達郵費四百六十二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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