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甲○○被告丙○○
乙○○簡 楊寶玉 己○○戊○○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 簡楊寶玉 、己○○、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貳壹參點伍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廠房;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伍點柒平方公尺之廁所;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壹零伍點伍柒平方公尺之鐵棚;如附圖所示編號C2部分,面積壹參點捌平方公尺之鐵棚拆除。
被告丁○○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八八九、八九O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貳壹參點伍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廠房;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參肆點零貳平方公尺之機房拆除。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八八八、八八九、八九0、八九一、九一0、九一
一、九一二、九一二之一、九一三、九九二地號,面積依序為貳參零零、貳柒零參、貳捌肆柒、壹柒玖玖、參零捌伍、壹肆肆貳、陸壹肆、肆肆捌、捌肆捌、伍零捌平方公尺等土地返還予原告。
前三項關於拆除暨返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貳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宜蘭縣○○鄉○○段八八八、八八九、八九O、八九一、九一O、九
一一、九一二、九一二之一、九一三、九九二地號土地,原為被告丙○○、丁○○、乙○○與訴外人 簡益義 即被告簡楊寶玉、己○○、戊○○之被繼承人所共有,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經訴外人即其普通債權人快樂興業股份有公司(下稱快樂公司)聲請鈞院強制執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由原告拍定前開十筆土地,付清價金後已受領權利移轉證明書,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簡楊寶玉、己○○、戊○○之被繼承人簡益義前於右揭八九O地號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二一三點五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五點七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一0五點五七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一三點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鋼筋混凝土造廠房、廁所及鐵棚(門牌號碼均為宜蘭縣○○鄉○○路一O九之六號)。而被告丁○○則於右揭八八九、八九0地號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二一三點五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三四點0二平方公尺興建鋼筋混凝土造廠房及機房(門牌號碼均為宜蘭縣○○鄉○○路一0九之五號)。於原告拍定右開土地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已無繼續占用之正當權源,原告曾請求被告簡楊寶玉、己○○、戊○○之被繼承人簡益義及被告丁○○應拆除該地上物,並與被告乙○○、丙○○共同將右開十筆土地返還原告,然均未獲置理。
(三)訴外人簡益義於原告拍定後死亡,被告簡楊寶玉、己○○、戊○○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規定,應承受其被繼承人簡益義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系爭十筆土地全部仍均由被告等人占有使用中。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楊寶玉、己○○、戊○○與丁○○應分別將如聲明第一項、二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與被告丙○○、乙○○將系爭十筆土地返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本院拍賣公告、執行處通知、拍賣不動產筆錄及投標書各一件、房屋稅繳款書二件、土地登記謄本十件為證,並請求本院履勘及囑託測量系爭八八九、八九O地號土地上地上物坐落位置及面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不爭執坐落宜蘭縣○○鄉○○段八八八、八八九、八九O、八九一、九一
O、九一一、九一二、九一二之一、九一三、九九二地號土地,原為被告丙○○、丁○○、乙○○與訴外人簡益義即被告簡楊寶玉、己○○、簡鴻偉之被繼承人所共有,經拍賣由原告拍定並取得前揭土地所有權。現系爭十筆土地全部仍在被告占有使用中。
(二)系爭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一O九之六號地上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C1、C2部分)為簡益義所起造,嗣由被告簡楊寶玉、己○○、戊○○繼承共有;另一0九之五號地上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
1、A2部分)則為被告丁○○所起造,所有權人就是房屋稅籍的登記名義人,被告丙○○、乙○○就這二棟房子並沒有關係。
(三)希望原告能夠讓被告繼續使用前開土地到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四)不主張本件有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之法定地上權或民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一之租賃權等法律關係存在。
三、證據:請求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六五九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四五八號執行卷宗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八八八、八八九、八九O、八九一、九一O、九一一、九一二、九一二之一、九一三、九九二地號土地,原為被告丙○○、丁○○、乙○○與訴外人簡益義即被告簡楊寶玉、己○○、戊○○之被繼承人所共有,於八十七年間經訴外人即其普通債權人快樂公司聲請鈞院強制執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由原告拍定前開十筆土地,付清價金後已受領權利移轉證明書,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簡楊寶玉、己○○、戊○○之被繼承人簡益義前於右揭八九O地號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二一三點五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五點七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一0五點五七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一三點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鋼筋混凝土造廠房、廁所及鐵棚(門牌號碼均為宜蘭縣○○鄉○○路一O九之六號)。而被告丁○○則於右揭八八九、八九0地號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二一三點五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三四點0二平方公尺興建鋼筋混凝土造廠房及機房(門牌號碼均為宜蘭縣○○鄉○○路一0九之五號),於原告拍定右開土地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已無繼續占用之正當權源。又訴外人簡益義於原告拍定後死亡,被告簡楊寶玉、己○○、戊○○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規定,應承受其被繼承人簡益義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楊寶玉、己○○、戊○○與丁○○應分別將如聲明第一項、二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與被告丙○○、乙○○將系爭十筆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希望原告能夠讓被告繼續使用前開土地到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右揭十筆土地原為被告丙○○、丁○○、乙○○與被告簡楊寶玉、己○○、戊○○之被繼承人簡益義所共有,經拍賣後由原告拍定並取得所有權。簡益義前於右揭八九O地號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C1、C2部分土地興建鋼筋混凝土造廠房、廁所及鐵棚(門牌號碼均為宜蘭縣○○鄉○○路一O九之六號),嗣由被告簡楊寶玉、己○○、戊○○繼承共有;另被告丁○○前占有右揭八八九、八九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興建鋼筋混凝土造廠房及機房(門牌號碼均為宜蘭縣○○鄉○○路一0九之五號),經拍賣後系爭十筆土地全部現均在被告占有使用中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本院拍賣公告、執行處通知、拍賣不動產筆錄及投標書、房屋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請求本院至現場勘驗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制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否認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十筆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等人占用前開土地全部,其上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C1、C2之鋼筋混凝土造廠房、廁所及鐵棚(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一O九之六號),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之鋼筋混凝土造廠房及機房等地上物,分別為被告簡楊寶玉、己○○、戊○○繼承共有及被告丁○○單獨所有等事實,已如前述,被告等人對於渠等前揭占有係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並未提出任何主張,經本院闡明本件是否主張存有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之法定地上權或民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一之租賃權等法律關係,被告均陳稱不予主張,僅以希望原告能夠讓其繼續使用前開土地到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等詞置辯,即屬無據。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能證明渠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被告簡楊寶玉、己○○、戊○○應將前揭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二一三點五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廠房;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五點七平方公尺之廁所;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一0五點五七平方公尺之鐵棚;如附圖所示編號C2部分,面積一三點八平方公尺之鐵棚拆除。㈡被告丁○○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八八九、八九O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二一三點五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廠房;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三四點0二平方公尺之機房拆除。㈢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八八八、八八九、八九O、八九一、九一O、九一一、九一二、九一二之一、九一三、九九二地號,面積依序為二三OO、二七O三、二八四七、一七九九、三0八五、一四四二、六一四、四四八、八四八、五O八平方公尺等土地返還予原告。又本件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占用土地,核其給付之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爰依法酌定其拆除暨返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二個月。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翠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沈峰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