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秀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所為99年度湖簡字第7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5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秀珠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因為思念女兒,才會至其上班處所找她,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秀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原審法院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仍以上述意旨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並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僅為見久未謀面之親生女兒,並詢問生活費等相關事宜,又所為均只遠觀而未對告訴人產生實質干擾。如是以觀,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是以,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被告因犯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
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莊明達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