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19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志 被告泰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光雄
李明機 黃根旺 被告 范中蓓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泰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就被告范中蓓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七十三年新三專字第0三0二五0號所設定權利價值新台幣伍拾貳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三五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五被告泰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之受分配金額新台幣伍拾貳萬元應予更正為零元,次序六原告債權之受分配金額,應予更正為新台幣柒拾肆萬壹仟陸佰柒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200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94)、202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94)土地暨其上178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12之4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抵押權提起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1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亦明文之。查被告泰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財公司)業於民國100年5月2日解散,解散時尚有董事長李光雄、董事李明機、黃根旺等3人等情,有被告泰財公司自93年6月29日起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在卷可憑。另截至100年10月18日止並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乙節,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10月21日北院木民科貞字第1000007802號函(見本院卷第55頁)可憑,應認泰財公司尚有本件現務尚未了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有當事人能力;復查被告泰財公司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或章程有特別規定,本件應以泰財公司之全體董事即李光雄、李明機、黃根旺等3人為其清算人即本件法定代理人。
三、復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寄發分配表定於100年5月12日進行分配,原告於同年5月11日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通知被告表示意見,惟迄未見被告提出任何書狀或為言詞陳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6月30日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於同年7月4日收受,其並已於同年7月13日提起本訴及向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有本院執行處100年6月30日雄院高99司執蘭字第15351號函、送達證書、100年7月13日民事陳報狀影本等分別在卷足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程序上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范中蓓對原告負有連帶保證債務,因債務人未清償債務,原告遂聲請對被告范中蓓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53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不動產業於100年3月17日拍定,於100年4月27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期於同年5月12日實行分配。雖被告泰財公司經載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52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執行事件至系爭不動產100年3月17日拍定前,並無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被告泰財公司亦未聲明參與分配或陳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實際債權額,復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足證系爭抵押權並無實際擔保之債權存在,是應將泰財公司自系爭分配表上載之分配次序及金額剔除以免影響伊債權受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泰財公司於73年12月19日就被告范中蓓就系爭不動產於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73年新三專字第030250號所設定權利價值52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4月27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次序5被告泰財公司分配債權52萬元應予剔除為0元,不得列入分配,前開剔除部分應列計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泰財公司、范中蓓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條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被告泰財公司之系爭抵押權經載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優先權人,系爭執行事件於拍定前,並無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而原告之債權為系爭分配表之第六順位普通債權,依照原分配結果,尚有不足額13,306,432元,是關於被告泰財公司之抵押權存否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顯已影響原告之債權受清償之權益,原告因系爭抵押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又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因對被告范中蓓之保證債務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經
拍定後,因被告泰財公司為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系爭執行事件即將其債權額列入系爭分配表,原告於100年5月12日實行分配之前1日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分配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3頁);而被告泰財公司迄未聲明參與分配或陳報債權,故依法將其列入分配表,原告聲明異議後,並經通知被告泰財公司,仍未見被告泰財公司表示意見,亦未更正分配表等情,業向本院執行處查明,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信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以認定。㈢按抵押權之性質,係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債之關係
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之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否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並無實際擔保債權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已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泰財公司之系爭抵押權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查,原告一併請求將泰財公司之債權剔除及將剔除部分列計分配予原告之聲明,尚不明確,爰由本院職權更正系爭分配表為泰財公司債權之受分配金額52萬元應予更正為0元,次序六原告債權之受分配金額,應予更正為741,676元,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表:
坐落高雄市○○區○○段4小段200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94)、202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94)土地,暨其上178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12之4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