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45號原告 莊正吉 訴訟代理人 陳新三 律師被告 莊孟欣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 律師
洪世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8/10000)及其上同段1939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9,共同使用部分為同段1945
1建號、權利範圍32/10000,下稱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被告則為伊之女兒,而伊前將系爭房地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印鑑等物交付被告委之代為管理。詎被告未經伊之同意,竟於民國86年11月13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復於87年4月間將系爭房地以新台幣(下同)1,05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 龔麗敏 ,並於同年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向龔麗敏取得土地價金後,扣除其先行墊支之相關費用、稅款68,678元,原應返還伊981,322元,惟被告嗣後僅於88年4月11日匯款美金11,300元(折合新台幣374,143元)與伊,迄今尚積欠伊607,179元。被告違反與伊間之委託管理契約,擅自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並出售,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並致伊受有損害,又被告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且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226條、第541條、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7,179元及自9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予伊之真意,此自原告事後曾表示其當初有同意由伊出售系爭房地變現並將所得價金贈與伊自明,故伊自得保有系爭房地販售後之價金。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非屬真正,伊亦已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款悉數交付原告,原告自未受有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於86年11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自原告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㈡被告於87年4月間,以1,050,000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
人龔麗敏,並於87年4月2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因買賣系爭房地而支出之相關費用及稅款為68,678元。㈢被告有於88年4月11日匯款美金11,300元(折合新台幣374,
143元)與原告。㈣原告自86年9月27日起出境,至95年10月14日始入境臺灣。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固主張其並未授權被告販售系爭房地,是被告無權而販
售系爭房地顯已違背其委任之意旨而屬侵權行為,且其亦無權受領販售系爭房地之價金云云,然據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於99年9月30日寄予被告配偶 黃志宏 之信件所示,其於此乃自述「真後悔,當初不該同意給賣房子資助你,如今變成仇人一般」(見本院卷第85頁)等語,而原告對於該私文書形式上之真正未曾爭執,堪信該信件確為原告所製作要非被告所杜撰,而細譯該段文字之內容,原告已明確表示其確實曾經同意被告販賣系爭房地,並將售得之價金用以「資助」與被告有同財共居關係之配偶黃志宏,以其間並無何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之情,堪信被告為此所辯為真。而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原告就『當初不該同意給賣房子資助你』如何說明?)此部分是被告賣掉系爭房地後才跟原告說,(原告認為)既然已經賣掉了,原告想不同意也難,而稱資助你之意指,賣得的價金因被告當時無法償還,所以(其)央請原告慢一點索討」云云(見本院卷第104頁),然原告在書寫上段文字之際,顯已對被告心生不滿,此自其明白揭示其心中懊悔之意甚至以仇人相比擬自明,則原告若於被告販售系爭房地當時確未同意,其應闡述之情況應係「當初真不該未追究你們私自販賣房子的責任」,自無可能於事後自稱係「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並將該售得之價金用以資助被告之配偶黃志宏者。又一般稱資助者,通常係指以財物給予他人幫助,此與消費借貸係指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顯有不同,若原告僅同意被告販售系爭房地後將該價金借貸與被告者,則其理應逕謂「不該同意賣房子借錢給你們」,豈會事後表示係為「資助」被告之配偶黃志宏才同意其販賣系爭房地,加以兩造為父女關係而情誼甚深(如後述),對比此之語言與常情,益徵原告當時同意被告販售系爭房地,應係欲將其賣得價金贈與被告暨其配偶黃志宏給與其財物上之幫助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與其書立之信件文義不符,自不足以採憑。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在臺灣之唯一不動產,其不可能同
意被告出售並為贈與云云,然被告與原告間之父女關係頗佳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黃志宏到庭證述:原告與被告間之感情以前還不錯,原告到大陸以後有10年沒有回臺灣,之後一回來就住在我們家,住了4個月之後又回大陸,被告也都有奉養原告,而原告回臺灣2、3天後,跟我說他身上沒有錢過活,我們也有匯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核與原告具狀自稱:「被告匯款至台北富邦銀行之100,00
0元,是黃志宏給老丈人原告的錢,僅表其半子之責任」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6頁),堪信證人黃志宏稱其與被告均有奉養原告,被告與原告先前之感情和睦等情為真,而兩造既屬血緣上之至親關係,先前亦相處和睦,且原告於因案離台遷往大陸地區定居前夕,由將表徵其個人信用至關重要之存摺、印章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重要資料均交予被告處理,顯見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情誼至為深厚,則原告於被告經濟上陷於困窘之際,因身為人父無私付出、犧牲以期改善女兒之生活環境,而同意被告販售系爭房地以籌措資金,並以該資金資助被告暨其配偶黃志宏,亦甚合於情理,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又原告復主張其子女並非僅被告一人,若僅贈與被告一人甚不公平云云,然原告係因被告有經濟上之困難始予以資助已如前述,而其餘子女是否同有此需求,原告與其餘子女之情誼是否亦如與被告一般深厚,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各家情形為何亦所在多有,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再者,原告以被告曾寄送結算表予其,認該結算表足證其無贈與被告之意,否則仲介費、房屋稅、代書費及管理費等理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惟觀諸該私文書之內容除臚列與系爭房地有關之費用外,尚記載眼藥水、切換器、錶等明細金額,且此係於雙方情感破裂之前或之後始為亦有不同意義與解讀方式,則該私文書是否如原告所稱係結算表已非無虞,況遍觀該文書之內容,並無何表明清算了結兩造間之債務關係之文字,則原告僅以該記載各項費用明細之單據,認被告與其之間並無贈與之關係亦顯無據。末原告主張被告曾以信件向其表示已給付多少錢、房子1,050,000元,用掉的錢不用扣等語,認其並無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云云,然原告當時係同意被告販售系爭房地,並授意將價金贈與被告以給與其財物上之幫助已如前述,而親屬間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被告於事過境遷之後,無論係基於報恩之心理或其他緣故願意給付原告金錢,均已與當初原告同意販售系爭房地資助被告之情無關,是原告據被告事後給付其金錢之事實,認其未曾贈與被告販售系爭房地之價金,顯屬倒果為因,自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原告既同意被告販售系爭房地,則被告販售系爭房地自不屬
於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且其販售系爭房地之行為既經原告所授意,自無何違反委任義務或未依委任契約本旨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另原告已同意將販售系爭房地所得之價金贈與被告之配偶黃志宏以提供其財物上之幫助已如前述,則被告與其配偶黃志宏受有該價金之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係經原告同意而販售系爭房地,並受其贈與販售系爭房地之價金,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及違反委任義務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黃宣撫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