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人 責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所為99年度湖簡字第7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8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人責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林人責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參見本院民國100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苛,難以承擔云云。惟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經營工地福利社,未能堅持法律之底線,任意容許賭博性電動玩具業者擺放賭博性電玩營利,對社會風氣已生不良影響,而為刑之宣告,業已裁量刑事懲罰與教化目的之合目的性與適當性、本件犯行對於法秩序之破壞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所為犯行對社會法益所生之侵害,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案發之初雖未能坦承,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而量處被告前開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特別失出之處,被告請求輕判並無理由。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本院酌以被告本於工地附近經營飲料店,工人往來店內頻繁,因而引惹賭博性電動玩具業者覬覦有利可圖而經常對其要求擺設賭博電子機具並提供利益分配,被告因不堪其擾,一時失慮,未能即時尋求公權力解決而逕以妥協,其情較以為貪圖賭博牟利而涉險觸法所犯,堪認動機單純、惡性顯非重大,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對被告之教訓已深,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並諭知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指示給付公庫2萬元。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另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莊明達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第2項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