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1號聲請人 郭兆棋
郭杏霞 相對人 李旺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四九0一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本此,執票人已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票據債務人如主張除票據係偽造、變造外之其他妨礙或消滅執行人票據權利事由,或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逾20日,對執票人起訴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得聲請供擔保准許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
二、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本院98年度票字第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90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其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其業以票據債務經全部清償為由,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業據提出起訴狀、民事裁定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簡上第13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100年度司執字第490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揆之首揭法條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當予准許。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票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程序費用2,000元及執行費用1萬6,000元,合計為201萬8,000元。事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由相對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芝郵局收取聲請人郭杏霞對該郵局之存款債權14萬5,663元,請經收取完畢,有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按。另相對人就聲請人郭杏霞對第三人新北市三芝國民中學之薪資債權執行部分,雖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惟據新北市三芝國民中學函覆本院, 陳明 自100年4月起每月交由相對人收取之薪資為
2萬496元等語(本院卷第15頁),即迄未交由相對人收取,執行程序亦仍未終結。是相對人聲請執行上未獲償之債權餘額為187萬2,337元(0000000-000000=0000000),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該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又兩造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3
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規定,尚非絕對不得上訴第三審,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7款規定,民事事件第二審之辦案期間為2年,第三審之辦案期間為1年,而兩造間本案訴訟,現係以第二審程序繫屬於本院,繫屬本院時間為99年8月18日,故推估本件尚應進行訴訟程序而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2年又5個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22萬6,241元(計算式:0000
000×5%×29/12=226240.7,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相對人現聲請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另案所提存之擔保金,及相對人所需承擔之受償風險等因素,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25萬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09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不合,爰酌定25萬元之擔保金,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馬傲霜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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